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76
8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9788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堡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曾文信、陳德育、吳思穎、鄭紹康、沈詩謹、湯筑鈞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湯堡麟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其因苦於信用不足難以獲貸,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下午 3 時許,見網路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同日(5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空軍一號客運 站,利用交託客運司機代為轉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大里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湯堡麟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
㈠、於100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 軒軒」之暱稱,利用奇摩即時通網路聊天室向曾文信佯稱不 實之援交訊息,為查驗其並非警察,須先匯款確認身分,曾 文信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於翌日(5 月21日)下午2 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5 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695 元至湯堡麟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湯堡麟所提 供之金融卡全數領出得逞。
㈡、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金
石堂網路書店工作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德育,佯稱其 於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致陳德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日(5 月21日)以第一銀行之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3,11 6 元至湯堡麟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㈢、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48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佯稱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吳思穎,假稱其於網路購物 時簽錯帳單卡而誤為分期付款之設定,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操作取消提款卡轉帳功能,致吳思穎陷於錯誤,於同日(5 月21日)下午4 時24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後營1 號便利商 店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匯款2 萬9,989 元至湯堡麟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湯堡麟所提 供之提款卡全數領出得逞。
㈣、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11分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稱「萬躍體育用品」人員,撥打電話予鄭紹康,詐稱其先前 於網路購物時誤為分期付款之設定,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 作確認,致鄭紹康不疑有他,於同日(5 月21日)下午4 時 49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265 號南光郵局自動櫃員 機前,依其指示匯款3,998 元至湯堡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其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湯堡麟所提供之金融 卡全數領出得逞。
㈤、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某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奇 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沈詩謹,佯稱其先前因網路購 物時誤為分期付款之設定,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確認, 致沈詩謹陷於錯誤,於同日(5 月21日)下午4 時5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208 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依其 指示匯款2 萬9,988 元至湯堡麟所有之大里郵局帳戶內,其 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湯堡麟所提供之提款卡全數 領出得逞。
㈥、於100 年5 月20日某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奇摩拍 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湯筑鈞,佯稱其先前因網路購物時 誤為分期付款之設定,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確認,致湯 筑鈞一時不察,於翌日(5 月21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臺 東縣關山鎮○○路關山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匯款2 萬3,044 元至湯堡麟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後旋即 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湯堡麟所提供之提款卡全數領出得 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堡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曾文信、陳 德育、吳思穎、鄭紹康、沈詩謹、湯筑鈞於警詢中指訴遭詐
騙匯款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2至23頁、第31 至33頁、第40至43頁、第50頁、併辦偵卷第7 至9 頁),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0 年6 月8 日國世南屯字第 1000000084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曾 文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以上見警卷第16至21頁),被害人陳德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第一銀行網路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表(以上見警卷 第24至29頁),被害人吳思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見警卷第34至39頁),被害人 鄭紹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以上見警卷第44至49頁),被害人沈詩謹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以上見警 卷第51至55頁),被害人湯筑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見併案偵卷第10 至11頁)等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
三、本院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 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 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 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 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 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並非毫無 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此由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尚知利用網際網路發現貸款資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其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仍貿然將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 具密切關係之人,並未事先從事任何預防措施,顯然對於該 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 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 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湯堡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林先生」,而「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 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施用詐術先後使被害人曾文信、陳德育、吳思穎、鄭紹康 、沈詩謹、湯筑鈞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湯堡麟所 提供之上述各該帳戶內,茲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是核被告湯堡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湯堡麟同時交付上開2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曾文信等6 人,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論處。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湯 堡麟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用以供作詐害被害人湯筑鈞部分提起公訴(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88 號移送併辦部分) ,惟該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有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尚難 逕與實施詐騙之正犯為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湯堡麟草率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品予不詳人士,卻 未能事先預防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流於不法使用,非 但因此造成被害人曾文信等6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 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復斟酌本 件被告犯罪動機乃係因其苦於無從順利取得貸款始而交付帳 戶,並非蓄意貪圖享樂、亟欲不勞而獲之人,再兼衡其犯罪 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湯堡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當庭一再表 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悔意甚殷,堪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而本院為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乃參酌被害人曾文信、陳 德育、吳思穎、鄭紹康、沈詩謹、湯筑鈞均同意各以2 萬5, 000 元、1 萬元、2 萬5,000 元、3,500 元、2 萬5,000 元 、2 萬元與被告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上開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被告湯堡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一、賠償金額: │
│㈠、被告湯堡麟應向被害人曾文信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 │
│㈡、被告湯堡麟應向被害人陳德育支付新臺幣1萬元。 │
│㈢、被告湯堡麟應向被害人吳思穎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 │
│㈣、被告湯堡麟應向被害人鄭紹康支付新臺幣3,500元。 │
│㈤、被告湯堡麟應向被害人沈詩謹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 │
│㈥、被告湯堡麟應向被害人湯筑鈞支付新臺幣2萬元。 │
├───────────────────────────┤
│二、分期付款之方法: │
│㈠、被告湯堡麟應自民國101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
│ ,於每月8 日前匯款5,000 元至被害人曾文信所指定之中│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曲堂郵局(銀行代號700 )、帳號│
│ 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㈡、被告湯堡麟應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止,於│
│ 每月8 日前匯款5,000 元至被害人陳德育所指定之第一銀│
│ 行丹鳳分行(銀行代號007 )、帳號為000-00-000000 號│
│ 帳戶內。 │
│㈢、被告湯堡麟應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前寄送面額為3,500 │
│ 元之郵政匯票至鄭紹康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39之│
│ 15號7 樓。 │
│㈣、被告湯堡麟應自民國101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止,於│
│ 每月8 日前支付5,000 元予被害人湯筑鈞。 │
│㈤、被告湯堡麟應自民國101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
│ ,於每月8 日前寄送面額均為5,000 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害│
│ 人吳思穎收受。 │
│㈥、被告湯堡麟應自民國101 年10月8 日起至102 年3 月8 日│
│ 止,於每月8 日前匯款5,000 元至被害人沈詩謹所指定之│
│ 臺灣銀行(銀行代號004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內。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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