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30號
TCDM,100,簡,13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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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9年調字第32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程前任職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 公司),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受保險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於任職期間,各為下列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
(一)王建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一所示之要保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6000元),均未繳回臺灣 人壽公司,各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侵占入己,挪 為他用。
(二)王建程於民國97年間,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未經臺灣人壽公司同意或授權,先委由不知情且成年之不詳 姓名刻印業者,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票章及「台中收費課(含日期)」之圓戳章各1 個,再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列印「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按:印文 係屬真正),用以製作不實之臺灣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 單(派員收費專用)及臺灣人壽公司收據,並在該送金單及收 據上之收款人、收費人員欄內分別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接續持交各要保人收執(詳如附表二 所示),用以表示已收受保戶之保險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臺灣人壽公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建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麗如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劉軒宏張哲熏倪佳源、林馳雲、陳春森、陳春木、張游玉心於偵查中之證



述。
(三)證人劉軒宏張哲熏倪佳源、林馳雲、陳春森、陳春木、 張游玉心廖云禎、黃玉華等出具之聲明書、支票影本及如 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收據及送金單等件。
(四)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委任合約書等。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另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印章, 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圖掩上開業務侵佔 犯行而密接為之,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1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成立 調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9年調字第32號調解書1份 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 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臺中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99年調字第32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 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 │要保人│犯罪時間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侵占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劉軒宏│97年1月14日 │劉游甚 │0000000000│4萬8000元 │
├────┼───┼──────┼──────┼─────┼─────┤
│ 2 │張哲熏│97年2月1日 │同要保人 │0000000000│6萬元 │
│ │(原名 │ │ │ │ │
│ │張信凱│ │ │ │ │
│ │) │ │ │ │ │
├────┼───┼──────┼──────┼─────┼─────┤
│ 3 │倪佳源│97年3月9日 │同要保人 │0000000000│1萬8000元 │
├────┼───┼──────┼──────┼─────┼─────┤
│ 4 │林馳雲│97年3月16日 │同要保人 │0000000000│6萬元 │
│ │(原名 │ │ │ │ │
│ │林政儀│ │ │ │ │
│ │) │ │ │ │ │
├────┼───┼──────┼──────┼─────┼─────┤
│ 5 │黃玉華│97年5月19日 │陳聿溱 │0000000000│2萬4000元 │
│(即起訴 │ │ │陳奎佑 │0000000000│2萬4000元 │
│書附表編│ │ │陳星印 │0000000000│2萬4000元 │
│號5至7) │ │ │ │ │(合計7萬20│
│ │ │ │ │ │00元) │




├────┼───┼──────┼──────┼─────┼─────┤
│ 6 │陳春森│97年7月21日 │陳薈如 │00000000 │6萬元 │
│ │ │ │(原名陳玉珊)│ │ │
├────┼───┼──────┼──────┼─────┼─────┤
│ 7 │倪佳源│97年8月1日 │同要保人 │0000000000│1萬8000元 │
├────┼───┼──────┼──────┼─────┼─────┤
│ 8 │陳春木│97年8月11日 │陳衍宏 │00000000 │3萬6000元 │
│(即起訴 │ │(起訴書附表 │(原名陳烽盛)│ │3萬6000元 │
│書附表編│ │誤載為99年8 │陳韻如 │00000000 │(合計7萬20│
│號10至11│ │月11日) │ │(起訴書附 │00元) │
│) │ │ │ │表誤載0059│ │
│ │ │ │ │55341) │ │
├────┼───┼──────┼──────┼─────┼─────┤
│ 9 │張游玉│97年8月30日 │同要保人 │000000000 │60萬元 │
│ │心 │ │ │ │ │
├────┼───┼──────┼──────┼─────┼─────┤
│ 10 │陳春森│97年10月24日│陳薐喬 │00000000、│6萬元 │
│(即起訴 │ │ │(原名陳淑萍)│00000000 │6萬元 │
│書附表編│ │ │陳思羽 │ │(合計12萬 │
│號13至14│ │ │(原名陳美瑜)│ │元) │
│) │ │ │ │ │ │
├────┼───┼──────┼──────┼─────┼─────┤
│ 11 │陳春木│97年10月27日│陳品宇 │00000000 │3萬6000元 │
│(即起訴 │ │(起訴書附表 │(原名陳柏威)│ │ │
│書附表編│ │誤載為99年10│ │ │ │
│號15至16│ │月27日) │ │ │ │
│) │廖云禎│ │廖云禎(即陳 │00000000 │3萬6000元(│
│ │(原名 │ │春木之妻) │ │合計7萬200│
│ │廖秋燕│ │ │ │0元)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偽造之「台中收費課(含日期)」圓戳章1個(未扣│
│ │案) │
├──┼─────────────────────┤
│ 2 │偽造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 │
│ │個(未扣案) │




├──┼─────────────────────┤
│ 3 │要保人劉軒宏97年1月14日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
│ │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上偽造之「台中收費│
│ │課」圓戳章印文1枚 │
├──┼─────────────────────┤
│ 4 │要保人倪佳源97年3月9日、97年8月1日之臺灣人│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臺灣人壽保
│ │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2枚) │
├──┼─────────────────────┤
│ 5 │要保人黃玉華97年5月19日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
│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同日之臺灣人壽保險股 │
│ │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3紙上偽造之「台 │
│ │中收費課」圓戳章印文各1枚(共3枚) │
├──┼─────────────────────┤
│ 6 │要保人陳春森97年7月21日、97年10月24日之臺 │
│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上偽造之「臺 │
│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
│ │2枚) │
├──┼─────────────────────┤
│ 7 │要保人陳春木97年8月11日、97年10月27日之臺 │
│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上偽造之「臺 │
│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
│ │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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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