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依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 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 在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之統一便 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南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 密碼)交予綽號「小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供該名綽號「小喬」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劉依慧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於96年8月1日13時30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 話聯繫方式,向許寶月佯稱因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目前積欠電話費,金融帳戶亦遭 凍結等情,並要求其將所有資金匯入指定帳戶,許寶月不 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位於臺中縣 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中正路郵局,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劉依慧郵局帳戶內,旋遭 不明人士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嗣後,許寶月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劉依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依慧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許寶月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4頁)。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於96年9月5日以南營密字 第0961201145號函檢送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8至1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 處於97年8月12日以儲字第0970001010號函檢送上開被告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51頁)。且徵諸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顯示,被害人許寶月於96年8月1日將10萬元匯入上開被告 郵局帳戶內,隨即於當日遭人加以提領等情,足認上開被 告郵局帳戶確係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 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 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 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 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為輕微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 ,然既已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 雄市旗山區)之高雄客運南站,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綽號「小喬」男子, 供「小喬」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且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於96年7月25日先後向被害 人廖佳慧、陳舒琳等人施詐術,使被害人廖佳慧、陳舒琳等
人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被告第一商銀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於96年7月間,在旗山統一便利商店將郵局 帳戶資料交給綽號「小喬」成年男子。(你另外1個第一商 銀帳戶之交付地點在哪裡?)在高雄客運南站,伊先交出第 一商銀帳戶資料,隔3、4個小時後,再把郵局帳戶資料交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 ,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並不相同,且交付時間相隔3、4個小時 ,交付地點亦不相同,則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尚難認 係出於1次犯罪決意,是以,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自非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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