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森宇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森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石森宇係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司機兼公文收 送,職司公務車駕駛及公文收送、規費轉交等非執行公權力 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石森宇於96年7月間至97年 12月間如附表所示收送公文及現金期間,收受、持有如附表 所示環保局外勤單位即臺中保護局垃圾焚化廠、環保局水肥 處理廠及環保局垃圾掩埋場(下稱上開3廠【場】)交付之 裝有第2聯「通知聯」、第3聯「報查聯」及現金之公文密封 袋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 占入己,未依規定交給行政室出納張溫芳,累計侵占垃圾焚 化廠款項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836,800元(起訴書各筆 金額無誤,但加總時誤計總額為828,800元);水肥廠部分 共計142,000元;掩埋場部分共計65,600元,侵占上開3廠【 場】款項合計共1,044,400元(起訴書加總誤計為1,036,400 元)。
二、於96年11、12月間,石森宇奉派支援行政室,原司機兼公文 收送職務,暫由張合本代理,代理期間,張合本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委託其轉交3廠【場】之日 結處理費用給張溫芳,石森宇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持有張合本委託轉交之現金後, 未交給張溫芳,而易持有為所有,合計侵占24,000元。三、嗣經台中市政府主計處、財政處於98年5月14日進行環保局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及財務收支情形稽核,發現97年12月11日 收入廢棄物代處理費10,400元未能提具繳庫憑單,要求環保 局查明,嗣經比對公文簽收簿、實收金額與會計室暫收款明 細帳,經查對發現96年6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水肥廠、 垃圾焚化廠及垃圾掩埋場每日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之代處理 費單據及金額均有短少,由台中市政府政風處告發後,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劉添進、譚台芬、張溫芳、張合本、杜旎萍、 陳珮萱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林建宇、張溫芳在調查站所述是被告侵 占的那一句話的部分無證據能力,對於上開兩名證人在調查 站其他證詞的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審卷㈠第120頁 ),是證人林建宇、張溫芳於調查中除上開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否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之其餘證述,因當事人及其辯護人 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添進、譚台芬、張合本 、趙堃鎮、蔡進煌、蔡宗霖等人於調查中之證詞,因當事人 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皆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台中市政府政風處98年6月10日政 三字第0980001271號函附件五(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水肥處理 廠送文簿、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焚化廠「款項及收據簽收 紀錄簿」、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掩埋場「款項及收據簽收 紀錄簿」,見98年度他字第2864號卷,下稱他卷,第47-131 頁)、台中市環境保護局100年4月7日中市環政字第1000022 985號函附件一(收入傳票等資料,本院卷㈠第19-99頁)、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19日中市環秘字第1000034591號 函附96年7月至97年12月出納業務各項收入備查簿(本院卷 ㈠第139-160頁及外放卷)、台中市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31 日中市環設字第1000037639號函附文山垃圾焚化廠廢棄物代 處理費日報表及月報表(外放卷)、台中市環境保護局100 年5月24日中市環設字第1000034595號函附台中市環境保護 局水肥包通業代處理收費日報表、廢棄物代處理費繳納報查
聯(外放卷)等,因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而分別係屬被告 及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從事廢棄物代處理費用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 台中市政府政風處98年6月10日政三字第0980001271號函附 件一(使用收據抽查紀錄,他卷第13頁)、附件二(臺中市 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要點,他卷第15-16 頁)、附件三(水肥廠廢棄物代處理費未繳納至公庫一覽表 、焚化廠廢棄物代處理費未繳納至公庫一覽表、掩埋廠廢棄 物代處理費未繳納至公庫一覽表,他卷第18-23頁)、附件 十(出納管理手冊,他卷第149-15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中行政執行處100年5月17日中執丁96年健執字第00048 581號函(本院卷㈠第165頁)、台中市環境保護局97年6月 12日環行字第0970021135號函(本院卷第166頁)、玉山銀 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12月31日玉山卡(債)字第0981228006 號函(他卷第19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卡事業處99年1月13日銀字第0982I00027450號函(他卷第 192頁)等,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 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即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石森宇固坦承其都有收到起訴書所載的錢,而事後 環保局都沒有收到這些錢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這些錢我都有簽收,對於這 些錢不見了也不爭執,但我有把錢的流程告訴檢察官,雖然 之前我有負債,但我不會去動用這些錢。我每次從公司出車 後,大約有七、八個點要收,只有兩個點是收現金,只有垃 圾場(包含掩埋場、焚化廠)、水肥場這兩個點會收到現金 ,但現金是密封起來的,會叫我簽收,跟我做簽收動作的對 方,我們之間都沒有打開數錢,我把公文、簽收的現金,用 黑色環保袋裝起來,拿到收發室去交給收文林佳蓉、陳佩萱
、杜旎萍、呂玫芬、譚台芬、郭東柏等人,剛好由誰坐在收 文窗口,我就把公文、現金一起交給該收文人員」云云。三、經查:
㈠環保局收受上開3廠【場】款項之會計流程概述如下: ⒈民間廠商進場過磅,由過磅員填載紀錄表。
⒉廠商依紀錄表繳費,經手人開立「廢棄物代處理費繳納收據 」,共四聯,廠商取第一聯收執聯留存、第二聯隨代處理費 送出納室交會計室登查、第三聯送主管單位財政局登查、第 四聯由收款單位存查。
⒊每日結算代處理費,核所開立收據,製作「代處理收費日報 表」,並檢附代處理費繳納收據第二聯,連同當日現金以紙 袋密封。
⒋密封紙袋交司機帶回環保局行政室。
⒌司機帶回密封紙袋交給出納。
⒍出納核對登帳,款項存入台銀公庫,並報繳會計室。(詳細 情形如本院卷一第102-106頁之環保局98年10月2日環政字第 0980045919號函檢附之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各項規費及罰鍰之 作業要點)
㈡本案之所以查獲,乃台中市政府主計處、財政處於98年5月1 4日進行環保局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及財務收支情形稽核,發 現97年12月11日收入廢棄物代處理費10,400元未能提具繳庫 憑單,要求環保局查明,嗣經比對公文簽收簿、實收金額與 會計室暫收款明細帳,經查對發現96年6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間,水肥廠、垃圾焚化廠、垃圾掩埋場每日所收取一般廢 棄物之代處理費之現金及單據,與上繳行政室出納之金額、 單據均有短少,經政風處行政調查後,認為張溫芳、石森宇 等人涉案,而職權告發。
㈢上開兩段客觀事實,經⒈證人即環保局垃圾掩埋場地磅室班 長趙堃鎮於98年10月6日調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4056號偵 卷,下稱偵卷,第4-6頁)、⒉證人即環保局垃圾焚化廠地 磅室班長蔡進煌於98年10月6日調查中(偵卷第11-13頁)、 ⒊證人即環保局水肥資源處理中心班長林建宇於98年10月6 日調查中(偵卷第20-23頁)、⒋證人即環保局行政室出納 張溫芳於98年10月21日調查中(偵卷第30-33頁)、⒌證人 即環保局會計室科員蔡宗霖於98年10月21日調查中(偵卷第 42-43頁)、⒍證人即環保局行政事辦事員譚台芬於98年11 月25日調查中(偵卷第50-51頁)、⒎證人即環保局退休司 機兼收發人員劉添進於98年12月8日調查中(偵卷第52、53 頁)證述明確,並有台中市政府政風處98年6月10日政三字 第0980001271號函附件一(使用收據抽查紀錄,他卷第13頁
)、附件二(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各項收入憑證管理 要點,他卷第15-1 6頁)、附件三(水肥廠廢棄物代處理費 未繳納至公庫一覽表、焚化廠廢棄物代處理費未繳納至公庫 一覽表、掩埋廠廢棄物代處理費未繳納至公庫一覽表,他卷 第18-23頁)、附件五(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水肥處理廠送文 簿、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焚化廠「款項及收據簽收紀錄簿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掩埋場「款項及收據簽收紀錄簿 」,他卷,第47-131頁)、附件十(出納管理手冊)等可參 ,首堪認定。
四、本案係於98年5月間經台中市政府稽核查獲,是就96年7月到 97年底(時間詳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並無任何直 接證據可以認定為何人所侵占,惟由上開會計流程、現金經 手人,及被告自白均有收到起訴書所載款項,而被告之後手 張溫芳均否認收到這些款項,及事後環保局均無上開金額入 帳,且侵占時間長約1年半,足見並非偶發性犯罪等客觀事 實,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人為何人,但已可限定 嫌疑人只有被告和張溫芳二人(或有可能為二人共犯),經 本院依照下列證據,推論認定本案係被告單獨犯罪,理由如 下:
㈠被告之業務前手為劉添進(任職時間94年間到96年6月), 而證人劉添進三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劉添進於98年12月8日於台中市調查站證稱:「我的工 作是司機兼收送公文,環保局轄下垃圾焚化廠、垃圾掩埋場 、水肥處理場等單位均屬外勤單位,獨立在外,該3單位之 承辦人員會將每日所處理一般廢棄物的代處理費,包括報表 及當天收取之現金與我當面清點完畢,並以公文袋封好,我 必須在該3單位的簽收簿上簽名確認後,再交給我帶回,我 再將該已封好的公文袋直接交給行政室出納張溫芳,若張溫 芳不在時,我再將該公文袋轉交給張溫芳的助理李郁青代為 收執,沒有要求張溫芳簽收,因該公文袋皆已密封,所以我 是直接交付予張溫芳,並沒有要張溫芳簽收確認,以往該作 業方式亦是如此,上層單位也沒有要求我在交付時作簽收確 認之程序。我確實於96年7月間退休前,有提醒譚台芬及張 溫芳,需留意石森宇經收水肥廠、垃圾焚化廠及垃圾掩埋場 代處理費是否有交付予張溫芳的情形,因我在96年6月底, 曾有一次我從前述水肥處理廠、垃圾焚化廠及垃圾掩埋場收 取當日報表及5萬餘元現金後,要將該公文袋交給張溫芳時 ,張溫芳及其助理李郁青皆不在辦公室,當時約下午1點多 ,我便拜託石森宇將我收取的密封公文袋代為轉交給張溫芳 ,當日下午4、5點時,我遇到張溫芳,再向張溫芳確認有無
收到石森宇轉交之密封公文袋,張溫芳向我表示沒有收到, 後我再詢問石森宇,石森宇向我表示公文袋放在家裡,忘了 交付給張溫芳,隔日我再度詢問張溫芳有無收到公文袋,張 溫芳又表示沒有收到,我再詢問石森宇,石森宇再度向我表 示他又將該公文袋忘在家裡,該情形連續3、4天,後來我告 知石森宇,若他再不將該公文袋交付給張溫芳,我便要向上 通報,石森宇才於事後將該公文袋交給張溫芳,我當時便認 為石森宇有侵占公款的嫌疑,所以我才提醒譚台芬與張溫芳 需留意石森宇收款繳付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 。
⒉證人劉添進於99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如下:「我從掩埋場及 水肥場收錢回來時,該二場的人會當場點清錢,也會附上報 表,我會在簽名薄上簽名,錢是當面封起來的。我跟石森宇 說收來的錢要交給出納,或交給出納的助理。我說錢收回來 一定交給出納或出納的助理。二場將錢交給我時,我有點收 ,石森宇說沒有點收是否符合事實,我不知道,我是當面點 收,我是教石森宇要把現金袋交給出納或出納的助理」等語 (見偵卷第118-127頁)。
⒊證人劉添進於99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如下:「我將業務交 給石森宇時,教他公文交給收發室,錢我自己保管,當面交 給出納或出納的助理,當時助理是李小姐,而且張溫芳也從 來不請假,中午也不回家就在她的櫃檯,她不在的時間很少 ,錢跟收據我會釘在一起自己保管,與錢無關的才會給收發 室,我教石森宇錢要交給出納」等語(見偵卷第145-154頁 )。
㈡擔任環保局行政室辦事員,負責收發室管理及檔案管理業務 之證人譚台芬三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譚台芬於98年10月25日在調查站證稱:「我確實曾經提 醒張溫芳要注意石森宇經收公款之交付情形。大約在96年6 、7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原本負責局外單位、垃圾 場、水肥廠、各區隊公文交換遞送的臺中市環保局司機劉添 進已經快要退休,石森宇開始代理劉添進公務司機的職務。 某日劉添進向我表示,石森宇在代理他的期間,有從垃圾場 收了一筆公款必須要交給張溫芳,但石森宇並未交給出納張 溫芳,請我注意這件事情,我有問張溫芳是否有收到該筆公 款,張溫芳表示沒有收到。後來連續幾天我又問了張溫芳2 次,大約數日後,我第3次問張溫芳,她說石森宇有把錢交 給她了,當時我有提醒張溫芳注意裝錢的信封袋是否已啟封 ,張溫芳向我表示信封袋有被拆過的痕跡,但是金額還在, 我不知道張溫芳有無追究此事。另外我曾經提醒張溫芳最好
每天都要和水肥廠、垃圾焚化廠及垃圾掩埋場承辦人員聯繫 確認收款與遞送款項事宜。我確定我是在劉添進於96年7月 16日退休之前,從劉添進處得知此事後提醒張溫芳的」等語 (見偵卷第50、51頁)。
⒉證人譚台芬於99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如下:「我是收發管理 者,石森宇當時是在做遞送公文出去及遞送公文進來的業務 。遞送公文進來的業務包括從垃圾場收來的錢,在石森宇擔 任司機時,我的收發室有杜旎萍、林佳蓉、陳珮萱、連鴻琪 、傅家鈞等員工」(見偵卷第118-127頁)。 ⒊證人譚台芬於99年4月23日23偵查中證稱如下:「96年7月起 至97年底中午休息時間,收發室的員工大概只有一、二個吃 完飯會回來睡覺,他們不會自己準備便當,其中杜旎萍有在 辦公室午休習慣,石森宇從外面收文件回來,那時候還沒跟 出納的對簽薄,按理如果知道是錢的話就要對簽,這樣責任 才釐得清。我從來沒有跟石森宇說過從三場拿回來的公文袋 全部拿給收發室,不要拿給出納。石森宇跟當時收發室收文 小姐,可能有私下商量拿回來的公文要由誰處理,例如呈核 案件要給誰來分送,這是工作負荷量的問題,與現金袋一點 關係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45-154頁)。 ㈢負責環保局行政室出納工作之證人張溫芳四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溫芳於98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臺中市環保局水 肥廠、垃圾焚化廠及垃圾掩埋場受理收受一般廢棄物處理, 所收取之代處理費均需送交回環保局出納,以彙整繳入公庫 ,3廠【場】會不定期(可能為1日、2日至數日,甚至1、2 週)將所收取之代處理費(屬規費)現金,連同『臺中市政 府廢棄物代處理費繳納報查聯』第2聯及日報表,以信封袋 密封後,透過環保局的司機擔任交通遞送回環保局出納,該 信封袋上會註明信封袋內所裝之金額及『臺中市政府廢棄物 代處理費繳納報1聯』日期,我收到該信封袋後,均會拆開 核對收據總額與現金總額是否一致,若發現短少,我會立即 以電話通知送繳單位,仔細查對瞭解原因以補正程序...環 保局司機將代處理費及相關單據送回臺中市環保局出納時, 有時會把整個信封袋直接放在我桌上,有時會直接交給我, 我收到後均會檢視,該信封袋是否完整無誤,之後才親自拆 閱點算金額及核對收據,我並沒有當面點交簽收...我確實 有收到該「月報表」,然因我手上並無報查聯收據等可資核 對之資料,原先各單位所送之日報表、報查聯第2聯及解款 後臺銀的送款回單,均已彙整送交會計室收存查核,我對月 報表根本無法稽核,我只能在該月報表上象徵性核章後送本 局會計室查核對帳,因此我並無法確認每個月各單位月報表
的解款金額與實際我解款公庫的金額相符,該正確數字均留 存本局會計室。短少之金額及第2聯單據流向為何,我不清 楚。本案案發後,發現如果前述3廠所解送之信封袋內裝有 廠商月結報表,則不會有流失不見的情形,但如果只有日結 的現金,則會發生不翼而飛的情事,另石森宇的代理人單明 德負責代收轉交前述信封袋時,均未發生信封袋不知去向之 情形...本局收發室譚台芬突然好意告訴我,石森宇有收到 一筆代處理費之款項,問我石森宇有無將裝有該筆款項之信 封袋交給我?由於我實際上並未收到裝有該筆款項之信封袋 ,因此我將此情告訴譚台芬,譚台芬好意提醒我,要我持續 追索該信封袋,因此我持續約1週的時間,每天向石森宇追 索該筆款項,石森宇卻一再推託延誤,直至1週後才將信封 袋交給我,當時我察看該信封袋,發現雖有密封,但該信封 袋明顯已有遭人拆過之痕跡,且該信封袋並沒有封緘,由於 金額無誤且收據尚在,我核對無誤後並未再追究,在經我追 索後,石森宇才延遲交付給我,此事發生過程,我有告訴譚 台芬,因此譚台芬基於防弊用意,曾善意提醒水肥廠、垃圾 、焚化廠及垃圾掩埋場承辦人員每天應將解款情形以電話告 知我,因此我在那段時間每天密集接到3場承辦人員電話告 知我解款情形,當時我曾詢問為何會在那段時間以電話密集 和我聯繫,渠等告訴我是譚台芬交代他們要做解款確認的動 作。據我瞭解,3、4年來石森宇經濟狀況一直不佳,有因債 務遭法院強制扣薪形,97年間環保局曾有意將石森宇調任至 區隊當司機,調任後之司機工比原本司機收發的工作,每月 增加6,000元的清潔獎金,且薪資待遇較佳,但很奇怪的是 石森宇竟然不願調往區隊,而執意擔任司機收發工作,與常 理不合。」等語(見偵卷第30-33頁)。
⒉證人張溫芳於99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如下:「錢的部分我沒 有與張合本確認,因為錢本身有密封,而且有加蓋印章。我 以報表為準,如果錢與報表相符就可以,如果錢和報表都沒 有給我,我就完全不知道有這筆收入,我有曾經不在座位上 ,回來就看到公文袋,打開是來自於上開二場收來的現金, 可能有10次,是誰給的錢我不曉得,信封上會註明幾月幾日 多少錢,所以我還是可以入帳。錢一丟人就走是很不妥,是 市政府來查帳,稽核收據,我才去查二場的簽收薄,財政處 說收據沒連號,我才去查」等語(見偵卷第118-127頁)。 ⒊證人張溫芳於99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收到石森宇交 給我的大信封袋,裡面是裝文件及現金袋,我沒有開收據或 是簽收,因為裡面就有三場開給交錢的民間業者的收據,且 石森宇是內部的人,所以我不會再給石森宇收據或簽收。案
發後有設簽收簿,因為我收的款項很多,比較不會注意到哪 些款項沒進來,因為我是針對環保局每個科室交來的錢。大 信封袋不管裡面有沒有現金,石森宇都是要交給我的,裡面 有一些報表及收據,這些報表及收據是要拿給我,我再報核 給會計室,石森宇把三場拿來的文件放在收發室,這個處理 流程不對,他應該交給我本人。石森宇的辦公室在我的出納 室後方,他有回辦公室一定會經過我」等語(見偵卷第145- 154頁)。
⒋證人張溫芳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證稱:「單明德有從三場 收錢回來過,他有親自交給我,環保局短少的錢,不包括單 明德拿給我們的」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㈣於96年11月、12月接辦被告工作之證人張合本兩次證述如下 :
⒈證人張合本於98年12月16日調查中證稱:「96年11月初去環 保局上班,協助石森宇作收送公文等比較輕鬆的工作,當時 我的工作有幾天是由石森宇帶領我、教導我工作內容,幾天 之後,我比較熟悉了,就自己獨立收送公文,到96年12月底 到期,就離開環保局,我的工作是司機兼收送公文,石森宇 帶領我收送公文時,僅告知我,從上開3廠【場】收回之密 封公文袋,要直接交給行政室出納張溫芳處理,其他全部公 文交給清潔隊處理,我是直接交給張溫芳,石森宇沒有說要 讓張溫芳簽收確認,也沒跟我講裡面有現金,我不曉得裡面 裝什麼,但我返回環保局時,張溫芳經常不在辦公室,所以 我有多次將密封公文袋直接交給石森宇,由他代轉交給張溫 芳,但我不記得實際的次數為多少次,我不知道由垃圾焚化 廠所收取的7筆代處理費未繳回公庫的原因。」等語(見偵 卷第54-56頁)。
⒉證人張合本又於99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中旬到 12 月底,那段時間我如果沒有看到張溫芳,就把密封公文 袋交給石森宇,如果有公文夾、公文簽收本,有標示給清潔 隊的,就給清潔隊的窗口小姐,有簽收的密封公文封就給出 納,石森宇跟我說如果有簽收回來,牛皮紙色的小信封就交 給張溫芳。」等語(見偵卷第120頁)。
㈤綜合證人劉添進、譚台芬、張溫芳、張合本四人之證詞可知 :
⒈有關上開3廠【場】裝有現金之密封袋,按照劉添進教導被 告和被告教導張合本之業務常規,被告均應直接交給張溫芳 處理,被告所述交給出納室收文人員轉交張溫芳云云,顯不 符合業務常規。
⒉被告在96年6、7月間與劉添進交接期間,曾未將劉添進委託
轉交給張溫芳之現金袋交給張溫芳,而遭劉添進、張溫芳多 次催促、提醒後才轉交。
㈥被告自己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98年5月20日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政風室供述:「所 有公文及規費信封套,都沒有交給出納,回到局裡面,已中 午休息時間,公文程序各區隊公文裝菜車裡,推到清潔隊, 垃圾場、水肥廠規費信封套,交由收發室處理,因為以前都 沒有做任何簽收程序的動作,以致我也沒有做以上的程序」 等語。
⒉被告於99年1月27日調查中供述:「我擔任環保局司機兼公 文收送業務,所收取的公文、規費返回環保局後,屬於上開 3廠【場】的,因為裡面會有現金規費,所以會與一般公文 分開處理,一般公文放在菜籃裡,推到清潔隊由清潔隊人員 處理,屬於上開3廠【場】的公文,一併用黑色環保袋裝起 來,交給收發室的櫃檯收文人員,再由收文人員轉交張溫芳 ,若有特別交代要直接交給張溫芳的文件,我會親自交給張 溫芳,返回時有時是中午休息時間,收發室職員外出用餐, 收發室會上鎖,我回去時,會自行從行政室職員賴月秀抽屜 中拿取收發室鑰匙,自行開門將上開3廠【場】帶回的文件 、規費等置於黑色環保袋內,放在收發室櫃檯底下後才離開 ,環保局行政室辦公室內設有收發室,收發室人員除了我, 還有主管譚台芬(辦公室位於8樓,不在行政室內)、陳佩 萱、杜旎萍、替代役連宏奇、傅家駒,行政室除了出納張溫 芳外,尚有10餘人,我將公文袋給收發人員時,並無人簽收 ,在上開3廠【場】簽收簿上,收件人簽章都是我本人親自 收受後簽名無誤,我不知道規費和收據為何沒有繳回出納處 登記入公庫,我並沒有侵占規費和收據,流向為何我不清楚 ,我確實是接續劉添進的工作,劉添進在96年6月請休假時 ,我暫代他的工作,直到他96年7月退休,我就正式接續他 的職務,96年6月底劉添進曾有一次將從上開3廠【場】收回 的報表、收據和規費現金5萬餘元密封在公文袋中交給我, 要我轉交給張溫芳,但我沒有馬上轉交,是因為當天是星期 五,張溫芳亦休假,面臨週休二日,我擔心該密封袋會遺失 ,我就帶回南投老家,星期一上班時,我忘記將密封袋帶至 辦公室,星期二早上我才將密封袋交給張溫芳,張溫芳確實 有向我追索該筆劉添進要我轉交的款項,但時間只有4天, 並非1周,96年11月到96年12月底,張合本確實有代替我從 事司機、公文收送工作,他曾經要我轉交公文、收據、規費 密封袋給張溫芳,但次數都只有2、3次,我都有如數轉交給 收發室櫃檯人員,劉添進擔任司機期間,都沒有規費和收據
未繳回出納處登記入公庫之情形,為何我擔任司機期間,卻 有606筆收據金額0000000元規費未入公庫,我不知道如何解 釋」等語。
⒊被告兩次均稱,自己處理從上開3廠【場】帶回之公文、規 費信封的方式,是「一律交給收發室人員」,而非把密封現 金袋「親自交給出納張溫芳,或自己放在張溫芳桌上」,則 針對劉添進委託轉交的那一筆密封現金袋,被告解釋乃因那 天是星期五,張溫芳休假云云,應該根本不影響被告之行為 模式,被告仍然逕行交給收發室人員處理即可,被告為何需 要「因為張溫芳請假」,而將密封公文袋帶回南投老家?被 告自己描述的工作習慣,跟其所述把劉添進委託轉交之密封 現金袋帶回南投之原因,已屬相互矛盾,不足採信。況且被 告在從上開3廠【場】收受規費現金的時候,都有簽收,也 明確知道袋內的金額,其明知自己簽收後,並不需要讓收發 室人員簽收,也不需要讓出納張溫芳簽收,則現金不見的風 險,都在自己身上,卻刻意未遵守劉添進指導的方式,而隨 意將規費現金袋交給收發室人員,事後亦未主動與張溫芳確 認收到否之行為(依照譚台芬之證詞,環保局行政科收發室 有杜旎萍、林佳蓉、陳珮萱、連鴻琪、傅家鈞等多名員工, 被告若隨意將現金袋放在收發室,焉能確認密封現金袋由何 人經手?若張溫芳未收到之責任歸屬?),有違一般人經手 現金,會特別注意後手有沒有確實收到,以免現金不見時, 導致自己是最後一個簽收人,可能背黑鍋、扛責任風險的習 性,被告既已明知此處有行政漏洞,若非有意利用行政漏洞 以牟私利,當不可能如此隨性的處置金錢。足認被告是在故 意測試出納張溫芳之警覺度跟辦理出納業務之縝密性、與上 開3廠【場】之聯絡品質,當發現縱使其拖延幾天,只要最 後仍把密封公文袋交回,張溫芳核對內容無誤,就不會追究 公文袋被拆開過、拖延交付之問題,被告日後就有膽量挪用 現金,而拖延久了,發現張溫芳根本沒發現,也完全沒有來 催,被告就更放心的繼續挪用。
⒋再者,被告於99年4月6日偵查中供述:「信封裡面裝什麼不 知道」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水肥場送文簿,被告才改口承 認:「是,我簽的時候,上面已經有記載現金,我才簽的, 我是說裡面的東西我看不到,我知道我收的東西是錢,我收 來後以黑色環保袋放到收發室給收發室小姐處理,現金袋我 沒有另外拿出來給出納,劉添進教我收完就拿回來給收發室 ,不用找出納」云云,經與證人劉添進當庭對質,證人劉添 進證稱:「我跟石森宇說收來的錢要交給出納或出納的助理 」等語。此時被告又改口稱:「剛開始我有這樣做,但後來
我回來遇不到出納的人,就交給收發室」(見偵卷第124、1 25頁),足認其先辯稱不知道密封公文袋裡面有現金,後來 又將責任推給劉添進,說是劉添進叫伊把密封現金袋交給收 發室人員,事後又改口稱係因為遇不到出納,才交給收發室 人員轉交出納,辯詞一再改口,且均係推卸責任給其他同事 ,所辯難認屬實。
⒌被告於99年4月23日偵查中稱:「我知道那是錢,在前一、 二個禮拜有時候有交給出納,有時候沒有,後來因為制度改 了,我就拿給收發室...譚台芬是我的主管,我有遇到張溫 芳,有交給她,後來一些工作制度、一些工作人員,比較會 互推責任,我曾跟譚台芬說他們會推責任,後來就針對收發 室的窗口(檢察官問:什麼叫會互推責任?)我不是只針對 收發文,下午還要去發信,有時候他們人不在,我還要做電 腦收文。(檢察官問:這與互推責任有何關係?)這影響到 我後面工作很難做。(檢察官問:什麼叫後面工作很難做? )因為我二點多還要跑市政府。(檢察官問:以上所言與你 將公文交給收發室,而不是交給出納,有何關係?)譚台芬 叫我交給收發室」云云,經檢察官命證人譚台芬當面對質, 證人譚台芬證稱:「(問:石森宇說是妳交代他,上開3廠 【場】拿回來的公文袋,全部交給收發室就好,不要拿給出 納,為何這樣做?)我從來沒有跟石森宇說過從上開3廠【 場】拿回來的公文袋全部拿給收發室,不要給出納」等語明 確,被告又改口稱:「是杜旎萍與陳珮萱在互推責任,我收 回來的公文要交給收發室的人,因為我回來已經過中午(改 口)不一定過中午,我回來大部分都給收發室窗口。(檢察 官問:她們互推責任與你將公文袋交給誰有何關係?)沒有 關係。」(見偵卷第151-154頁),顯見被告之謊言遭劉添 進戳破之後,又將責任推卸給譚台芬,經譚台芬對質戳破謊 言後,再推給杜旎萍跟陳珮萱,嗣經證人杜旎萍、陳珮萱於 99年7月14日於偵查中作證時,證人杜旎萍證稱:「當時的 收文是林佳蓉,我是發文,所以沒有經手過石森宇從外部單 位帶回來的公文、資料、現金,張溫芳帶便當,中午都會在 這邊,很少中午離開,石森宇中午回來後,下午就不會回來 ,所以他會將一包東西給收文,但這包裡面有沒有包括錢, 不曉得,也沒聽收文說過,裡面有沒有錢」等語明確(偵卷 第167、168頁),證人陳珮萱證稱:「我在收發室待了一年 多,96年12月間離開,我的位置是林佳蓉接手,石森宇每天 中午或下午會回到辦公室,會將他從上開3廠【場】收回來 的公文袋,放在收發室的入口左方靠牆空辦公桌上,他回來 時因為是中午,我大部分都在外用餐,所以不會遇到我,如
果石森宇是下午回來,他也會把公文直接放在那張空辦公桌 上,也不會跟我們收發室的人講有公文來了請收之類的話, 當時我們收文、發文的職務,是用輪的,每個月輪一次,當 月輪到誰收文,就去拿那個袋子處理,我處理過程中,沒有 發現裡面有現金袋的情形,就我在收發室工作的經歷,石森 宇沒有將現金交給我們收發室的人,再轉交給出納張溫芳, 替代役連鴻琪負責收文,但他是處理洽公民眾的公文,在業 務繁忙時,偶爾會處理石森宇拿回來的公文袋,但這個機會 很少,替代役在收發時間大約幾個月而已,他在我換單位之 前就退伍了,收發本身沒有在跟別人收錢,如果業務單位要 將錢交給區隊時,會連同簽分簿交給司機,而由區隊的人簽 收,石森宇都將公文袋放在桌上,不會放在抽屜裡,抽屜都 沒有鎖」等語(見偵卷第167-172頁),是被告所辯將密封 現金袋跟一般公文一起交給收發室收文人員處理云云,亦難 採信。
㈦對於辯護人辯護內容之交代: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從焚化廠日報表可以看出,送過 的日報表只有製表人蓋章,沒有核章的比例非常高,96年7 月到年底送了28張,但有10張沒有經過核章,97年送了83張 ,有37張沒有經過核章,沒有核章是不合情理的,這是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