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正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林韋竹
邱寶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呂長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包汶渭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謝旻倫
鄭修德
吳玉婷
蘇震泰
施宛伶
賴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62
號、21563號、2156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319號、
27320號、273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義正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主 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35至38、附表四編號1至25、30 、3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包汶渭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主 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35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三、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泰、施宛伶、賴鳳玲犯如附 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主文所示之刑( 含主刑、從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35 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林韋竹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主 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
25、30、3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邱寶仁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主 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 25、30、3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呂長興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主 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 25、30、3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寶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述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二、陳義正(綽號阿海)明知其胞兄陳義平(綽號阿財,已於 100年9月28日為大陸地區公安拘捕到案)租用大陸地區人士 楊振華(亦已於100年9月28日為大陸地區公安拘捕到案)所 架設具有「任意改號」、「群撥群呼」、「線路落地對接」 等功能之一級伺服器(一級平台),係為提供予多個詐欺集 團作為電信機房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使用,藉以從中牟利,竟 仍與陳義平、楊振華、下述包汶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述「紅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年3月間起(起訴書誤 載為100年2月間起),加入陳義平而擔任詐欺網路流分工( 即提供詐欺集團網路介接,並排除介接障礙等服務),由陳 義平以「陳平平」名義架設二級伺服器(二級平台),並以 不詳代價租用連接至前述楊振華之一級平台,完成後再透過 網路,招攬詐欺集團成員,租用其所架設之二級平台撥打詐 騙電話;陳義正則依陳義平指示,負責:㈠為詐欺集團代購 及寄送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㈡以遠端維修方 式為詐欺集團排除網路介接障礙、㈢提領詐欺集團所匯支付 租用二級平台之費用並轉存入陳義平指定帳戶等工作。上開 ㈠部分,陳義正係依陳義平所僱用擔任會計與渠等亦有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指示 ,購入Gateway後,再寄送至國內外之指定地點,每台 Gateway 陳義正可從中賺取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 )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買賣差價,共寄送約30台;上開㈡ 部分,陳義正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75號5樓 之6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透過遠端程式登入需要維修電
腦之授權碼,即可操控該電腦,以此方式為詐欺集團遠端維 修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每次維修收費1000元,總計維修次數 在100次之內;上開㈢部分,陳義正提供其友人紀志盈、前 女友之表弟何俊南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支付租用「陳平 平」二級平台之費用,詐欺集團匯款後,陳義正便將錢提領 出來,轉存入陳義平指定之其他帳戶,每次轉帳陳義正可從 中抽取2%之報酬。陳義正與陳義平即以前述分工方式,共 同經營「陳平平」二級平台,供下述包汶渭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述「紅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先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陳平平」二級平台 ,再經由「陳平平」二級平台連線至楊振華之一級平台,發 射詐騙語音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成年被 害人,並假冒電信人員、郵務員、銀行行員、公安警察、檢 察官及法官身分,佯稱有電話欠費、信件未領、遭人冒名申 設人頭帳戶、涉及刑事司法案件或銀行貸款繳納手續費等情 形,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再由詐 欺集團內負責轉帳、提領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迄陳義正於100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止 ,前揭詐欺集團經由「陳平平」二級平台連結至楊振華之一 級平台,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部分,計有24日(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100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31日、6月1日、6 月16日、7 月1日、7月5日、7月31日、8月2日、8月3日、8 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8月 12日、8月14 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 8月20日、8月30日);未得逞部分則有6日(即下述筆秀路 機房運作日期)。
三、包汶渭(綽號阿發、發哥、財哥)、謝旻倫(綽號小白、玉 米、白哥)、鄭修德(綽號阿孝、孝哥)、吳玉婷(綽號阿 豹)、蘇震泰(綽號浪哥、貢丸)、施宛伶(綽號鈴鐺)、 賴鳳玲(綽號姊姊、妹妹),與上開擔任詐欺網路流分工之 陳義正、陳義平、楊振華,及綽號「小王」或「小王子」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包汶渭出資承租房屋 、購置電腦、電話、數據機、閘道器等設備,招募成員籌組 詐欺電信機房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其先指示施宛伶於100年6 月7日與不知情之屋主林峰毅簽約(自6月8日起)承租新北 市○○區○○路262號3樓房屋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下稱龍安 路機房),並利用不知情之王雯慧申設龍安路機房所需使用 之網路,該龍安路機房於100年8月上旬開始運作,運作7日 後,包汶渭因嫌龍安路機房房租過高,且為逃避檢警查緝,
另透過不知情之廖崇言承租新北市三重區○○○路380巷19 號3樓房屋及申設網路作為新的詐欺電信機房(下稱中正北 路機房),該中正北路機房自100年9月19日開始運作(包汶 渭供稱從9月中旬開始運作,因屬不特定日期,依有疑問即 作對被告最有利認定之原則,故認定係自9月中旬之最後1日 即9月19日開始運作),運作模式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 下午2時上班(週六、週日固定休息),由包汶渭委託前述 「小王」或「小王子」之人於渠等上班日每日1次群發詐騙 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成年被害人,若有被害人依語 音訊息指示回撥,即由擔任第一線之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員 ,佯稱信件被退回云云,以套問出被害人之姓名、電話、所 在地等資料,復將電話轉接予擔任第二線之成員冒充大陸地 區公安,謊稱被害人涉嫌犯法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擔任第 三線之成員冒充法院監管人員,佯稱被害人因為涉嫌犯法, 必須將錢匯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上開龍安路機房,自100 年8月上旬開始,共計運作7日;中正北路機房,自100年9 月19日起開始運作持續至100年9月28日為警查獲前一天即 100年9月27日止(因100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中正北路 機房即為警搜索查獲,該時點在機房成員上班時間上午9時 之前,當日機房成員尚未實行詐欺而不予計入,100年9月19 日起至9月27日止共計9日),扣除週六、週日固定休息(共 2日)及因包汶渭生病致中正北路機房完全未運作而停工之3 日,共計運作4日(9-2-3=4),惟龍安路及中正北路機房 運作期間,均尚未有成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 戶之情形,故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包汶渭及其所招 募之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泰、施宛伶、賴鳳玲, 均參與前述龍安路機房運作之7日及中正北路機房運作之4日 ,其中吳玉婷、施宛伶、賴鳳玲係擔任第一線(賴鳳玲另負 責記帳每日早餐支出情形),謝旻倫、鄭修德、蘇震泰係擔 任第二線(鄭修德另負責電腦操作),渠等與包汶渭約定之 報酬均為詐欺所得金額之5%,包汶渭則身兼現場負責人及 擔任第三線。嗣包汶渭等人於100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中正北路機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其中編號1至29、35至38為包汶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
四、緣綽號「紅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意出資組成 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遂邀同林韋竹及透過 林韋竹邀同邱寶仁(綽號大胖)、呂長興(綽號阿興),參 與在臺灣負責撥打第一、二線詐騙電話之詐欺電信機房,並 約定給予林韋竹每月4萬元及給予邱寶仁、呂長興詐欺所得
金額7%之報酬。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乃與「紅帥」及綽 號「宏偉」、「王仔」、「優仔」、「阿勇」、「小七」、 「阿哲」、「唐山大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紅帥 」另行籌組設在不詳處所之第三線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 暨前揭擔任詐欺網路流分工之陳義正、陳義平、楊振華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紅帥」出資承租房屋、購置電腦、電話、數 據機、閘道器等設備,招募成員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其透過 不知情之林聯昌於100年9月3日與不知情之屋主高正昌簽約 (自9月10日起)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59號之18房 屋及申設網路,作為詐欺電信機房兼機房成員宿舍使用(下 稱筆秀路機房),林韋竹自100年9月14日起加入筆秀路機房 擔任第一線及跑腿、買餐點等工作,邱寶仁自100年9月14日 起加入筆秀路機房擔任第二線,呂長興自100年9月15日起加 入筆秀路機房擔任第二線。上開筆秀路機房於林韋竹、邱寶 仁、呂長興加入後,持續運作至100年9月23日止(即林韋竹 等人所稱9月28日為警查獲前的週五),運作模式為每週一 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3時上班(週六、週日固定休息),每 個上班日群發1次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成年被 害人,若有被害人依語音訊息指示回撥,即由擔任第一線之 成員林韋竹、「宏偉」、「王仔」、「優仔」、「阿勇」、 「小七」、「阿哲」、「唐山大兄」冒充大陸地區法院服務 人員,佯稱被害人有傳票未領取云云,以套問被害人之姓名 及電話,再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二線之成員邱寶仁、呂長興 冒充大陸地區公安,謊稱被害人資料被盜用,全案要交給檢 察官處理云云,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加入後,筆秀路機 房尚未有成功將被害人電話轉接給第三線成員之情形,故未 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林韋竹、邱寶仁自100年9月14 日起加入至100年9月23日機房停止運作止(共10日),扣除 週六、週日固定休息(共2日),及因網路系統問題致機房 完全未運作而停工之2日,共參與6日(10-2-2=6);呂長興 自100年9月15日起加入至100年9月23日機房停止運作止,共 參與5日。嗣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於100年9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筆秀路機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25、30、32為「紅帥」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
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與同法 第206條、第212條、第277條、第278條所規定鑑定、勘驗書 面而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以及依同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於該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暨起訴審查、簡易、簡式審判、協商、強制 處分審查之程序例外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義正等人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而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說 明,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 得作為證據。
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義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二隊偵查正郭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8月份 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與我們聯絡,說有個詐欺案件被害人人數 眾多,且有多名臺灣人涉嫌,請我們過去開會,本案是依據 被害人的電話紀錄,反求通聯查到楊振華的一級平台,監控 楊振華的一級平台因而查到「陳平平」二級平台,再監控「 陳平平」二級平台查到連線到該二級平台的詐欺集團話務據 點(即電信機房),從連線的IP位址知道機房分別位在新北 市三重區○○○路380巷19號3樓、高雄市○○區○○路59號 之18等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第13頁),並 有證人郭有志當庭提出之一、二級詐騙電信平台暨詐騙話務 據點關係圖、示意圖、被害人姓名、網絡平台IP位址等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樊俐等人接受大陸地區警員詢問之詢 問筆錄、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㈡第48-152頁),及 共犯陳義平接受大陸地區警員詢問之詢問筆錄(見21563號 偵卷第315-3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義正自白與事實 相符。另本案卷內除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告包汶渭 等人組成之龍安路、中正北路機房、被告林韋竹等人組成之 筆秀路機房外,別無其他被害人或其他詐欺集團之資料,不 能證明除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前揭龍安路、中正北路、筆秀路 機房運作期間外之其他日期,亦有詐欺集團連結使用「陳平 平」二級平台施行詐術之情形,依有疑問即作對被告最有利 認定之原則,爰予認定被告陳義正所參與之「陳平平」二級
平台,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前揭龍安路、中正北路、筆 秀路機房運作期間,提供詐欺集團連結使用,而擔任詐欺網 路流分工。準此,被告陳義正擔任詐欺網路流分工而詐欺取 財既遂部分,計有24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100年5月26日、 5月27日、5月31日、6月1日、6月16日、7月1日、7月5日、7 月31日、8月2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8 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 17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30日);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則有6日(即筆秀路機房運作之6日,蓋因龍安路 機房運作期間為100年8月上旬有7日,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既遂日期有重疊之情形,且附表二所示詐欺既遂日期落在 100年8月上旬者已超過7日,依有疑問即作對被告最有利認 定原則,應認龍安路機房運作之7日已全數為附表二所示詐 欺既遂日期所含括,而不另計;另中正北路機房運作期間為 100年9月19日至27日,扣除週休二日及機房停工之3日後有4 日,筆秀路機房運作期間為100年9月14日至23日,扣除週休 二日及機房停工之2日後有6日,二者在時間上有重疊之情形 ,且該2個機房停工之日期不詳,為避免重複計算,依有疑 問即作對被告最有利認定原則,應僅採計運作日數較長之筆 秀路機房運作日數即可)。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包汶渭、謝旻倫、吳玉婷、 蘇震泰、施宛伶、賴鳳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其6人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施宛伶與林峰毅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從扣案隨身碟列印之詐欺教戰守則、在現 場扣得手寫載有大陸地區公家機關電話號碼、地址之紙條、 查獲現場照片、王雯慧、廖崇言所申設網路連結至「陳平平 」二級平台之申裝人資料附卷可憑(見21562號偵卷㈠第27- 35、47-56、57-66、67-73頁、21562號偵卷㈡第202、205頁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9、35至38被告包汶渭所有供此 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鄭修德雖供稱其僅參與中正北路機房運作,未參 與龍安路機房運作云云,然被告施宛伶、賴鳳玲、吳玉婷於 警詢時一致陳述其等進入龍安路機房時,被告鄭修德已在機 房內等語(見21562號偵卷㈡第10、79、145頁),且被告包 汶渭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鄭修德有在龍安路機房接聽電 話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足見被告鄭修德確有參 與龍安路機房之運作。
㈢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3人供述互核相符, 並有林聯昌與高正昌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林聯昌所申設
網路連結至「陳平平」二級平台之申裝人資料存卷可參(見 21568號偵卷第55-58頁、21562號偵卷㈡第206頁)。此外, 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5、30、32所示「紅帥」所有供此部 分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韋竹、邱寶仁、 呂長興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泰、施宛伶 、賴鳳玲雖均稱渠等於中正北路機房運作期間,有幾天因私 人事由請假未進機房云云,惟渠等請假之日期,中正北路機 房既仍處於運作模式而未全面停工,本於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之責任共同原則,亦應計入渠 等犯罪日數而無須扣除,併予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正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包汶渭、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泰、施宛 伶、賴鳳玲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韋竹、邱寶仁、呂長 興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陳義正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犯行,與陳義平、楊振華、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女性會計,及被告包汶渭、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 震泰、施宛伶、賴鳳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暨被告林 韋竹、邱寶仁、呂長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與詐欺集團共犯部分為各該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期 間)。被告包汶渭、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泰、施 宛伶、賴鳳玲就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彼此間及與被告陳義 正、陳義平、楊振華、「小王」或「小王子」等擔任詐欺網 路流分工成年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林韋竹、呂長興、邱寶仁就上開犯罪事實四犯 行,彼此間及與「紅帥」、「宏偉」、「王仔」、「優仔」 、「阿勇」、「小七」、「阿哲」、「唐山大兄」,及「紅 帥」另行籌組設在不詳處所之第三線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 ,暨被告陳義正、陳義平、楊振華等擔任詐欺網路流分工之 成年成員等人間,各自加入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自加入時起,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義正於本案中係 以替詐欺集團代購及寄送Gateway、遠端維修排除障礙之方 式,提供詐欺集團有關網路介接之服務,以從中獲利,已如 前述,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 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 ,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 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 ,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 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 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 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 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 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義正、包汶渭、謝旻倫、鄭修德、吳玉 婷、蘇震泰、施宛伶、賴鳳玲、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上 開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又刑法 上之一行為(或稱行為單數),可區分為單純之一行為、自 然概念之一行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所謂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係指數個自然之意思活動,融合成為法概念上之一個行 為,而形成行為單數,這些自然概念之數行為,因法律規定 或判例、理論、社會通念,而將之視為刑法上之一個行為。 本件被告陳義正於同一日提供同一個「陳平平」二級平台, 供詐欺集團連結至楊振華之一級平台群發詐騙語音訊息並接 聽多通詐騙電話之行為,及被告包汶渭、謝旻倫、鄭修德、 吳玉婷、蘇震泰、施宛伶、賴鳳玲、林韋竹、邱寶仁、呂長 興於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上班日同一日群發1次詐騙語音訊息 後多次接聽回撥電話之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陳義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24日,每日 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成立數罪名( 含既遂、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陳義正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6日,每 日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成立數詐欺取 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包汶渭、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泰 、施宛伶、賴鳳玲、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於每個上班日 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未得逞,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陳義正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既遂24罪、未遂6 罪;被告包汶渭、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泰、施宛 伶、賴鳳玲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未遂11罪;被告林 韋竹、邱寶仁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犯詐欺取財未遂6罪;被告 呂長興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犯詐欺取財未遂5罪,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邱寶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述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義正上開犯罪事實二有關詐欺取財未得逞犯行;被告
包汶渭、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泰、施宛伶、賴鳳 玲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被告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上開 犯罪事實四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就其等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邱寶仁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義正有竊盜前科;被告包汶渭、蘇震泰、林韋 竹有賭博前科;被告謝旻倫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被 告邱寶仁有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前科,有上述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均非良好,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共組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 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 非難,被告等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且被告等人心智健 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 告等人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被告等人各自參與 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所得利 益之金額、被告包汶渭、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泰 、施宛伶、賴鳳玲、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因尚未詐得財 物即遭查獲,以致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雖未詐得 任何財物,惟渠等主觀上均明知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 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而籌組或加入上開詐欺電信 機房,惡性亦不輕,被告等人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犯罪手 法,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 成之損害難認輕微,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 泰、施宛伶、賴鳳玲、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29、35至3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25、30、32所示之物 品,分別為被告包汶渭、共犯「紅帥」所有,並均係供犯本 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包汶渭、林韋竹、 邱寶仁、呂長興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經核均非違 禁物,且被告等人供稱與渠等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八、移送併辦之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19、27320、273 8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等人上開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本院併予審理而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主文: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35至38、附表四編 號1至25、30、32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主文:
①包汶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35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②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泰、施宛伶、賴鳳玲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 、35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
主文:
①林韋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至25、30、32所示之物,均沒收。 ②邱寶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至25、30、32所示之物,均沒收。 ③呂長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至25、30、3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日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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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金額 │
│ │ │ │(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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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淑慧│100年8月8日 │ 1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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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學君│100年8月8日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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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西瑛│100年8月10日│ 8,0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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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美邑│100年8月12日│ 5,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