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6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裕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搶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罪,其中於民國( 下同)91年間所觸犯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嗣 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確定,並於99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張榮裕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發現聯 合報夾報刊登「抵押帳戶」廣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且知犯罪集團常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使不法份子利用該人頭帳戶作為相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台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 雅區○○○路上的麥當勞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 除利息,實際拿到24000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從事擄鴿勒贖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清」年約30歲左右及綽號「阿明」年約40歲左右之成年男子 ,供其等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不詳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利用年度賽 鴿季前放飛訓練賽鴿之際,以設置掛網方式,將朱銘森、羅 朝宗、吳明政、謝靜慧、劉順來、張錦擇、林慶瑚、詹益華 、林德明、謝熾欣、黃金之、詹見有、林進福、楊秋城、涂 正平等15人之賽鴿網下竊取,再依各該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聯 繫朱銘森等15人,以賽鴿已遭捕獲,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張榮裕上開帳戶,不從即將鴿子殺害,加害各該被害人等財
產之事通知被害人等,致使朱銘森等15人心生畏懼,先後匯 出如附表之金額至張榮裕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張榮裕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銘森 、羅朝宗、吳明政、謝靜慧、劉順來、張錦擇、林慶瑚、林 德明、謝熾欣、黃金之、詹見有、林進福、楊秋城、涂正平 等14人及證人李蕙玟即詹益華之妻於警詢中指證相符;復有 相關匯款證明15張(詳如附表)、被告張榮裕於臺中商業銀 行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資佐證。此外,參酌 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 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而 本案被告張榮裕交付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從事擄 鴿勒贖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年約30歲左右及綽號 「阿明」年約40歲左右之成年男子,供其等與其等所屬犯罪 集團使用,因而從事犯罪行為,衡之常情,當有預見該人等 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 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竟 猶仍交付該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該人等將該 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否則, 以目前金融機關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該不知名人士等何需 持有他人之存摺,將存款任意存放在素不相識之他人帳戶, 顯見係作為逃避犯罪追查之用。準此,被告對於該帳戶被用 來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應有所認識,再被告所參與者 ,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以從犯論之。是綜據上 述,足認被告張榮裕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 至臻明確,被告張榮裕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前揭從事擄鴿勒贖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年約30 歲左右及綽號「阿明」年約40歲左右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 屬犯罪集團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 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 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張榮 裕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從事擄鴿勒贖之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清」年約30歲左右及綽號「阿明」年約40歲左右 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人士,容任該等不 詳人士供恐嚇取財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行 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張榮裕幫助他 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張榮裕係以單一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參與 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以販賣上開其所持有之帳 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朱銘森、羅朝宗、吳明政、謝靜慧、劉順來、張錦擇、
林慶瑚、詹益華、林德明、謝熾欣、黃金之、詹見有、林進 福、楊秋城、涂正平等15人恐嚇取財,係為一行為觸犯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張榮裕前曾於91年間觸犯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部分,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99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 被告張榮裕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擅自交付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追緝犯罪之困難 ,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 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不多、犯罪 目的、手段、被告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朱 銘森、羅朝宗、吳明政、謝靜慧、劉順來、張錦擇、林慶瑚 、詹益華、林德明、謝熾欣、黃金之、詹見有、林進福、楊 秋城、涂正平等15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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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地點 │ 相關書證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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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朱銘森│ 2030元 │99/07/05│大雅郵局(台中22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 │ │12時51分│台中市○○區○○路2段127號 │(其女朱雪菁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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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羅朝宗│ 2020元 │99/07/05│新社郵局(豐原23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 │ │12時54分│台中市○○區○○街5段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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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吳明政│ 2000元 │99/07/07│三義郵局(苗栗19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 │ │8時58分 │苗栗縣三義鄉○○路1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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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謝靜慧│ 6000元 │99/07/07│霧峰鄉農會北柳分部 │跨行通匯匯款申請書1紙 │
│ │ │ │14時35分│台中市○○區○○路3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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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劉順來│ 2030元 │99/07/08│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 │台中市○○路○段146號 │電腦匯款申請書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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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錦擇│ 6050元 │99/07/08│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台中商業銀行匯款單1紙 │
│ │ │ │13時32分│台中市○○區○○路2段4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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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林慶瑚│ 2000元 │99/07/08│潭子鄉農會 │潭子鄉農會匯款委託書1 │
│ │ │ │14時10分│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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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詹益華│ 4050元 │99/07/08│臺中市○○路郵局(55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 │ │12時41分│台中市○區○○路1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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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林德明│ 2540元 │99/07/09│臺南鹽埕郵局(33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 │ │8時26分 │台南市○區○○路1段2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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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熾欣│ 2500元 │99/07/15│新埔郵局(新竹27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 │ │12時50分│新竹縣新埔鎮○○路2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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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金之│ 2500元 │99/07/15│竹東農會 │竹東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
│ │ │ │13時29分│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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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詹見有│ 4050元 │99/07/16│卓蘭郵局(苗栗37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 │ │10時25分│苗栗縣卓蘭鎮○○路1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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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進福│ 2000元 │99/07/16│福林郵局(桃園14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 │ │10時39分│桃園縣桃園市○○路316及316-1│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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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楊秋城│ 3800元 │99/07/16│東勢中嵙口郵局(豐原21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 │ │14時16分│台中市○○區○○路188、1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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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涂正平│ 2000元 │99/07/16│潭子加工區郵局(豐原27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 │ │14時27分│台中市○○區○○路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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