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551號
TCDM,100,易,3551,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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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豊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97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豊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豊荏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 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 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年1月6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99年12月24日),在 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叉口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 ,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兆豐商銀)開 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竹科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2存款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㈠100年1月8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賴俞君, 佯稱網路購物時誤選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 云,致賴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 9987元至高豊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再予提領一空 ;㈡100年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曉梅,佯稱網路購 物時轉帳錯誤至分期帳戶,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 致陳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998元, 欲匯款至高豊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因提款卡片帳戶有 問題而未匯款成功;㈢100年1月8日晚上及100年1月9日凌晨 ,撥打電話予謝文豪,佯稱網路購物時轉帳錯誤至分期帳戶 ,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謝文豪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筆共5萬9976元至高豊荏兆豐商銀 之帳戶內;㈣100年1月8日20時58分,撥打電話予楊紹妘,



佯稱網路購物時誤選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 云,致楊紹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 9989元至高豊荏上開兆豐商銀之帳戶內。嗣因賴俞君、陳曉 梅、謝文豪及楊紹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俞君陳曉梅謝文豪、楊紹妘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商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及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 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賴俞君陳曉梅、謝文 豪、楊紹妘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及未遂之犯行 ,惟被告既僅有一幫助行為,仍僅構成單一之幫助詐欺既遂 犯行。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別 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 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兼 衡每位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尚非鉅額,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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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