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AT VAN.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AT VAN TIEN(中文姓名:屈文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HUAT VAN TIEN(越南籍人士,中文名:屈文進,以下稱中 文名)與PANTHUMA SOMPORN(泰國籍人士,中文名:宋番, 以下稱中文名)均為臺中市○○區○○路328號之台三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三公司)雇用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 0年4月8日上午,新竹貨運送達收件人為宋番之包裹1個(下 稱系爭包裹,內有全新Nokia藍色行動電話1支)至台三公司 ,由台三公司總務林淑鈴簽收後,林淑鈴因不認識公司約40 至50名之越南、泰國籍勞工,而將系爭包裹交由泰籍勞工NG OENTHA NEM THONGCHAI(中文名:通猜,以下稱中文名), 依照慣例,由外籍勞工自行傳閱,通猜於確認不是自己之包 裹後,即將該包裹傳予屈文進,詎屈文進雖確認該包裹不是 給自己的,仍於持有後,未繼續傳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包裹侵占入己,並拆開包裹將行動電話取出,將 行動電話包裝紙盒撕碎丟入寢室外垃圾筒,嗣因宋番苦等無 著,於100年4月13日向林淑鈴反應,林淑鈴委請擔任總務兼 人事之林世雄查詢,林世雄在垃圾桶找到紙盒碎片,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證人之證詞,均屬審判時經直接審理、 交互詰問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另書、物證如新竹貨運託 運單/客戶收執聯(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21頁)、贓物照片2紙(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2紙(警 卷第24頁)、證人陳重任當庭提出來從垃圾桶撿起的行動電 話包裝外盒碎片及說明書,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核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屈文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本院100年12月1 9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不知道,沒有這回事,通猜沒有給 我一個包裹」云云,於100年7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沒有人拿手機給我,我手頭上也沒有手機,通猜沒有將 包裹給我,我沒有將手機交還宋番,為何本件手機遺失後又 出現我也不知道,包裹寄來,我沒有簽名,怎麼能說是我拿 的,因為拿的人都要簽名,我沒有簽名,包裹不是我拿的, 為何其他人指證是我拿走手機我不知道」云云(偵卷第11、 12 頁),另於100年5月13日警詢中辯稱:「我在台三公司 從事打鐵工作,一個月收入3萬多元,住台三公司宿舍,我 沒有拿宋番的手機,我根本就不知道,宋番是我同公司的同 事,我知道這個人,但和他不是很熟,我不知道包裹為宋番 所有,我沒有拿他的藍色Nokia手機,我不知道該手機現在 在何處,公司的自白書不是我簽名的,手印也不是我印的, 我沒有寫這份自白,公司誣賴陷害我,公司找到手機的盒子 ,在我房間外面垃圾桶,但是房間裡面有很多人住,我想再 買一支新的手機還宋番,但是買不到,這件事是公司恐嚇我 ,我若不解決,要連同把我弟弟屈文勇也送回去,現在我弟 弟已經逃跑,不知道在何處,現在又說是我偷的,昨天仲介 也要查看我手機,看我是否與弟弟屈文勇聯繫」云云(見警 卷4-7頁)。惟查:
㈠證人通猜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林淑鈴交 一個包裹給我,我在餐廳裡交給屈文進,因為上面寫的是英 文,屈文進站在那裡看,我就以為是他的,因為越南字與英 文有點像,我就把包裹交給屈文進,沒有跟他說什麼,公司 有收到包裹會傳給我們,不會指定誰,如果不是我的名字我 就繼續傳下去,在本案發生前,與屈文進沒有任何糾紛、嫌 隙,在本案發生前,我認識屈文進,因為是同事,我可以確 定就是交給屈文進,沒有認錯人」等語明確。
㈡證人林淑鈴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台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公司的信件、包裹統一由我收受 ,案發後我再回去查,100年4月8日我共收到兩個包裹,不 同時間寄到公司,我將兩個包裹分別交給兩個外勞,讓他們 去處理,公司內有四、五十個外勞,我並不認識所有的外勞 ,我就將這二個包裹分別交給二個外勞,我沒有特定都交給 誰,我不記得當時將包裹交給誰,也不會請外勞簽收,都是 請外勞自行傳閱,宋番大約是4月13、14日跟我反應沒收到 包裹,我請林世雄協助處理,問外勞有無人收到這個包裹, 以前從來沒有發生過外勞沒有收到包裹遺失的事情」等語明 確。
㈢證人林世雄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台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人事,公司的外勞是由我管理, 100年4月間公司的同事林淑鈴有跟我說外勞宋番包裹沒有收
到,由我處理,我在越南外勞宿舍的垃圾桶找到手機的外盒 (如警卷第24頁照片),該垃圾桶是專就該寢室內專用,該 寢室除了屈文進外,還有三名越南籍外勞,我發現以後,把 手機外盒用塑膠袋裝起來,報告副總,副總說放完假後,星 期一開始調查,後來問屈文進有沒有拿手機,剛開始他說沒 有,我對他說手機的盒子已經找到了,如果你沒有拿,怎麼 會在宿舍外的垃圾桶找到手機盒子,後來他才承認,他才寫 自白書,林淑鈴告訴我有外勞沒有收到包裹,我就去問外勞 ,外勞都指向屈文進,且外勞也有說屈文進有收到手機,我 才想說距離事發只有二、三天,所以去垃圾桶搜搜看,後來 屈文進承認他有拿手機,他說他交給他弟弟,事後我逼問屈 文進,屈文進才說手機已經還給宋番,我去跟宋番確認,才 知道當天晚上他就還給宋番,我還怪宋番為何不早點告訴我 拿回手機,我還一直逼問屈文進為何不請假去跟他弟弟拿回 手機還給宋番」等語明確。
㈣證人陳重任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台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勞宋番 的手機被竊,是林淑鈴告訴我的,在庭被告屈文進曾經因為 這件事情,向我當面認罪,第一次在100年4月18日我親自問 他,他在自由意志下有寫自白書,大前提是手機的盒子已經 找到了(庭呈手機外盒碎片、行動電話說明書,當庭附卷) ,而且是在他們那間寢室專用的垃圾桶找到的,他當場在辦 公室的三樓寫自白書,他承認他有拿手機,他要還給宋番, 我問他手機在何處,他說在宿舍,回來又說手機不見了,被 他弟弟拿走了。第二次是100年12月12日12時55分,他在我 的面前承認他有偷宋番的手機,我是公司的副總經理,告訴 人與被告都是我公司的員工,這支手機不會超過六千元,卻 要花費超過三萬元來開庭,被告認為他拖過時間就可以離開 臺灣,明明兩次在我面前承認,我自己也是中興大學法律系 畢業生,我不可能強迫他承認,他只要向宋番道歉就沒事了 ,這樣耗費國家人力資源,屈文進的法律觀念有問題,外國 人在臺灣犯罪也是一樣要受處罰,手機是屈文進自己交還給 宋番,宋番同寢室的人有看到」等語明確。
㈤依照上開四名證人之證詞,可以確認:⒈林淑鈴於100年4月 8日收到系爭包裹後,交給通猜傳閱,通猜確認不是自己的 包裹後,交給屈文進持有。⒉嗣宋番於100年4月13、14日向 林淑鈴反應沒有收到系爭包裹,林淑鈴委託林世雄調查,由 林世雄在被告屈文進與其他三名越南籍外勞之寢室外專用垃 圾桶中,找到Nokia行動電話包裝盒碎片。⒊經林世雄、陳 重任詢問被告屈文進時,屈文進在林世雄、陳重任之面前承
認伊拿了宋番的行動電話,並稱行動電話在伊弟弟手上,但 旋即私下拿行動電話還給宋番等事實。
㈥此外,復有新竹貨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警卷第1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贓物照片2紙(警卷第23 頁)、現場照片2紙(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且經核對, 證人陳重任當庭提出來的行動電話包裝外盒碎片上的手機序 號跟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的行動電話序號相符,均為00000000 000000,且說明書也是英文和泰文雙語,本院認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犯侵占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竊盜罪嫌,惟檢察官認為上開 裝有手機之包裹,其經手流程,係由林淑鈴交由通猜,再由 通猜交由屈文進持有等情,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竊盜犯行,故本件被告將前揭財物據為己有之犯行,應僅該 當侵占罪責,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已於起訴書交代明 確)。本院認為,依照證人林淑鈴、通猜之證詞,伊等係依 照公司慣例,在外勞圈中傳閱包裹,是被告屈文進持有包裹 乃合法取得,合法持有後之占為己有,應構成侵占罪而非竊 盜罪,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乃越南籍受雇於台三公司在台工作之年輕勞工, 月薪3萬元,於持有同事傳閱之包裹時,心生貪念,侵占行 動電話1支,價值不高,事後已將行動電話返還宋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而證人陳重任表示被告兩次在他 面前認錯卻仍否認犯行,使公司耗費系爭手機數倍之金額, 來配合調查、審理;告訴人宋番於警詢指稱,係因被告沒有 道歉才堅決提告;證人林世雄於警詢中表示,因為宋番原本 懷疑泰國籍當日唯二收件的當事人偷走了手機,還發生諸多 糾紛與管理上的困難,但事後調查結果是屈文進,屈文進的 態度反反覆覆最令其不能接受,加上宋番一再反應只收回手 機,未聽到屈文進向他道歉,本案才會有後續這些事情(上 開資料係屬量刑參考,尚毋庸遵循嚴格之刑事證據法則)等 犯罪所衍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矢口 否認犯行,表示「從未拿到系爭行動電話,均不知情」之態 度難謂良好,然亦斟酌其年紀輕輕,為謀生計而離開自己國 家在外地工作,住在宿舍,生活單調,難免因意志不堅萌生 貪念,且事後面對異國之司法程序,縱有通譯、法扶律師, 亦難以迅速產生全然之信賴,面對不確定性,基於恐懼,難 免堅持到底,其心態實非難以理解,其與告訴人均為台三公 司職員,且公司內部均早已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在此種情形 下工作、生活達8、9個月之久,所承受之壓力和煎熬,亦已
屬相當之懲罰,斟酌實際上此次財產犯罪的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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