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381號
TCDM,100,易,338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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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377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詹益山犯業務侵占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益山自民國87年8 月17日起,任職於得維紡織品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得維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職司得維公 司推廣業務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分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為得維公司向客戶收 取貨款職務之機會,將其於97年4 月間,向瑞興運動器材有 限公司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 萬6,346 元;於98年10月間 ,向冠贏國際有限公司收取之2 萬3,250 元;於99年1 月間 ,向高興座墊帆布行收取之3 萬5,984 元;於99年10月間, 先向英通行收取貨款8 萬5 千元、隔數日復向三勁企業有限 公司收取貨款6 萬4 千元、後於99年10月29日再向旻昇實業 有限公司收取貨款3 萬3,560 元,而於業務上持有上開合計 25 萬8,140元之應繳回得維公司之貨款,先後予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得維公司查詢對帳後, 始查知上情。嗣於案發後,詹益山業將上開侵占款項返還予 得維公司。
三、處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
被告詹益山願於101 年1 月17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捐款 新臺幣9 萬元(業已履行,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



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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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