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91號
TCDM,100,易,3291,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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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劉秋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 ○路新光黃昏市場擺設攤位(攤位編號:H25號)販賣衣服, 與告訴人林月霞(黃麗惠之母)、黃麗惠母女所擺放之攤位相 鄰(攤位編號:G25號,賣女裝)。於民國100年2月11日15時3 0分許,在上開攤位之公開場所,雙方因彼此所承租之攤位 有無越界問題發生爭執,劉秋英之姐即被告劉秋梅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在場之其他不特定人稱:「哈,伊死尪啦 ,按呢豆溝顧品質」(臺語)等語,足以歧視、貶損告訴人林 月霞之人格。因認被告劉秋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劉秋梅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林月霞之指訴、證人黃麗惠之證述、告訴人林月霞提出10 0年2月11日之現場錄音譯文及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秋梅固供承有到胞妹劉秋英在上開新光黃昏市場 之攤位幫忙,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過 該句話,也不知道是誰說的。我是在100年農曆過年後,從 雲林來臺中找工作,一開始還沒有找到工作及住的地方,所 以先住在劉秋英那裡,並到劉秋英的攤位幫忙。我根本不認 識林月霞,也不知道他老公是否還存活,不可能會說這句話 等語。經查:
(一)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當庭撥放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 碟,勘驗結果為:於光碟播放時間為57秒時,有1名女性陳 稱:哈,伊死尪啦,按那豆顧品質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開言 語是否係被告所說。
(二)告訴人林月霞於偵查中指訴:「(檢察官問:你要告何人、何 事?)我要告8個人,我跟他們沒有來往,大家都是在那邊作 生意,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詳如告訴理由狀,請求勘驗所 有錄影光碟,指認被告長相及聲音」、「(檢察官問:公然侮 辱?)時間是100年2月21日(應為11日)他們說我是死丈夫(臺 語) 」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明確指訴上開言語係被告所說。 而告訴人林月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 妳女兒當天是否也有在場?)有,我跟我女兒當時有一起在場 。」、「(檢察官問:妳與妳女兒講完話之後發生何事?)後 來劉秋英在攤位間隔的地方就給我公然侮辱。」、『(檢察 官問:劉秋英當時說了什麼話?)劉秋英說了「哈,伊死尪啦 ,按呢豆溝顧品質」。』、「(檢察官問:妳是否確定是劉 秋英講的,不是劉秋梅?)我確定是劉秋英講的,3點30分之 前我沒有錄到,那時候她已經罵我一陣子了。」、『(審判 長問:起訴書所記載的「哈,伊死尪啦,按呢豆溝顧品質」 是何人說的?)劉秋英說的。』、「(審判長問:是否是在場 的被告劉秋梅說的?)不是在場的劉秋梅說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足見被告並未稱「哈,伊死尪 啦,按呢豆溝顧品質」等語至明。
(三)告訴人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固與錄音相符, 惟其中除告訴人之聲音外,餘共有男性2名,女性數名,且 因現場錄音與環境吵雜,無法確定計有幾名女性的聲音一節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二)及告 訴人製作之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203 頁、第205頁至第213頁)。觀之卷附告訴人製作之譯文,除 自己的聲音外,就其他對話、聲音,並未明確敘述係出自何 人,僅以「女一至女六」、「少年仔男一」、「中年男二」 等代名詞註記,且註明係由女二說出上開言語。公訴人固認 因劉秋英已自承其係譯文所指之女一(見100年度他字第1867 號卷第156頁),而女二緊接少年王○任之前發言,且少年王 ○任與被告為母子,在同一個攤位擺攤,距離最近,可證女 二應為被告。惟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僅有聲音,並無影像 ,則如何認定女二與少年王○任距離最近,殊值懷疑,且告 訴人就當日15時30分之前發生的事情未錄得聲音,業據告訴 人證述如前。則公訴人以女二緊接著少年王○任之前發言, 且距離最近,即認女二應為被告,實屬率斷。且「哈,伊死 尪啦,按呢豆溝顧品質」等語,並非被告所說一情,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告訴人亦具狀稱錄音譯文 內容記載係由女二說出上開言語,實際上是女一才對,當初 因為打字錯誤,才會記載係女二等情,有告訴人寄送之刑事 上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此外,證人黃麗惠於偵查中亦未指證係由被告說出上開言語 ,自難以證人黃麗惠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綜上,告訴人及證人黃麗惠於偵查中均未明確指述係由被告



陳稱上開言語,且告訴人提供之光碟僅錄得聲音,並未攝有 影像,無從辨別說話者之容貌。而告訴人已於本院證述上開 言語並非被告所述。從而,實難以告訴人、證人黃麗惠於偵 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光碟、現場錄音譯文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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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