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41號
TCDM,100,易,3241,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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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胤
      林怡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洪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
92、1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叁年。
林怡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 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減刑為8月15日, ,甫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陳世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 、地點,侵入吳柏緯等人住宅行竊,洪建銘則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負責接應,分別依照陳世胤指示,前往陳世胤與其 妻林怡君位於台中市○○○○街1號7樓之3住處會合後,由 洪建銘駕駛林怡君所有,停放於該棟地下室之車牌號碼OH-5 513號自小客車,將陳世胤載送至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地 點附近,等待陳世胤行竊完畢,再駕車搭載陳世胤返回精誠 十九街住處。
三、林怡君明知陳世胤於100年7月2日行竊附表編號四蔡林信住 處後某時,在台中市○○○○街1號7樓之3住處所餽贈之G6 心型鑽、G2手錶,為陳世胤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仍予收受而 配戴在身。
四、嗣於100年7月9日下午8時許,在洪建銘駕駛OH-5513號自小 客車接應之下,陳世胤再次侵入附表編號五林貴標位在臺中 市○區○○路2段186號3樓之5住宅行竊,得手後,欲逃離現 場之際,為林貴標發現欲當場逮捕,陳世胤掙脫後逃出藏匿 ,經林貴標報警處理,適因警方偵辦轄區多起竊盜案件,已 鎖定OH-551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及乘客涉嫌重大,經跟監、 埋伏現場,而於翌日凌晨零時40分許,陳世胤見警方離去,



欲與洪建銘會合乘車離去之際,埋伏之警方上前圍捕,陳世 胤命洪建銘駕車逃逸,經警方追逐至台中市北屯區○○○街 、文心路口,攔查並逮捕洪建銘陳世胤仍棄車逃離現場, 迄警方追躡在後,於凌晨1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一段43號前走廊下方逮捕到案。再經陳世胤於100年7月10 日2時10分許,帶同警方到台中市○○區○○街營盤巷25號 住處搜索,在客廳神明桌後扣得蔡林信所有之圓形鑽戒、橢 圓形鑽戒各一枚,經陳世胤自承係於蔡林信住處所竊得,再 經陳世胤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西 區○○○○街1號7樓之3其與林怡君之住處搜索,當場發現 林怡君配戴蔡林信所有之G6心型鑽、G2手錶,且起獲吳柏緯 等人所有之A140手錶等贓物,而查獲上情。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胤、證人林貴標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胤(其100年9月 6日偵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是雖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言),及證人林貴標( 經具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胤 ,及證人吳柏緯胡嬖婷、黃益、萬梅花蔡林信、林貴標 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楊憲明100年7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二第161-163頁),因當事人 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被告林怡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證人陳 世胤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於本院審 理時就證人洪建銘警詢仍表示無證據能力,惟就其餘人證、 物證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7頁、160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有關鑑定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害人林貴標住處之 血跡、手套內側表面微物所為之100年9月7日刑醫字第10000 98377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三第193-194頁 ),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洪建 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照片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 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 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 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陳世胤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 並經附表所示證人⒈吳柏緯於100年6月5日、7月15日、7月 22日、8月8日警詢(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140-143頁 、147、148頁)、⒉胡嬖婷於100年6月19日警詢(見100年 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571-575頁)、100年7月10日警詢( 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98-100頁)、⒊黃益於100年6月 26日警詢(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105、106頁)、⒋萬 梅花於100年7月10日警詢、8月21日警詢(100年度偵字第 18994號卷第107-112頁)、⒌蔡林信於100年7月2日、7月6 日警詢(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543頁至549頁)、7 月12日、7月21日、8月3日、8月10日警詢(見100年度偵字 第18994號卷第120頁-123頁、第133至135頁)、⒍林貴標於 100年7月9日、7月10日警詢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 一第93-99頁)、100年8月26日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5 492號卷二第184頁)分別證述明確,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㈡復有林貴標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 10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同前卷第165-269頁)、扣案物品照片(同卷第271-481頁 、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78-81頁),且被害人林貴標 住處之血跡、手套內側表面微物,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 R ,型別與被告陳世胤之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年9月7日刑醫字第1000098377號鑑定書在100年度偵字



第15492號卷三第193-194頁可證。 ㈢綜上,被告陳世胤竊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㈣至於被告陳世胤於100年10月20日為送審羈押訊問時雖曾辯 稱:「對於起訴書所載行竊的時間、地點、物品、被害人等 ,除了編號三、四的現金部分,應為48萬7千元、16萬元外 ,其餘均正確,因為那時候我被追債,要拿給人家的時候數 的很清楚」云云,然嗣後準備程序及審理,在有辯護人在場 的狀況下,被告陳世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全部認罪之表 示,此部分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建銘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建銘固坦承駕車搭載被告陳世胤至附表編號2-4 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竊犯行,辯稱:「㈠犯 罪事實編號二部分,我下班後先回我住處,我拿髒衣服去陳 世胤與林怡君的精誠十九街住處去洗,他們是我的長輩,而 我的住處沒有洗衣機,然後100年6月17日(週五)傍晚六點 多陳世胤就叫我開車載他出去,我有問他要去哪裡、要做什 麼,他說他要去找朋友。他出去之後,他叫我怎麼開,我就 怎麼開,我不是台中人,路不熟,到底要去哪裡,我也不知 道,他叫我哪裡轉彎、哪裡停下來,我就照做,最後停下來 的地點我也不知道,他叫我在車上等他,然後我在車上等, 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因為我早上有上班,我就在車子駕駛 座上睡覺,車子是熄火的,等了多久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大 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左右,他出來後我們就回家,回到精誠十 九街的住處後,幾點忘記了,我就拿我洗好的衣服回我住處 。㈡犯罪事實編號三部分,100年6月26日(週日),那天我 過去精誠十九街那邊,好像是拿東西,陳世胤就叫我載他出 去,時間大約是傍晚六、七點左右,也是他叫我在哪裡轉彎 ,我就在哪裡轉彎,他也沒有交代我什麼事情,這次我也有 問他要去哪裡,要做什麼,他也說要去找朋友,到了之後他 也是叫我在車上等,他就下車,我在車上不是在休息就是在 講電話,他並沒有交代我一定要在車上等,我們兩人也沒有 彼此用手機聯絡過,我有時候會去外面晃晃陳世胤也不會 跟我說他大概多久回來,我大概等了多久我也不記得,然後 等他說要回來的時候,我們就回來了,幾點回到精誠19街住 處我也忘記了。㈢犯罪事實編號四部分,100年7月2日(週 六),我那天與100年6月17日相同,我也是去拿東西,那天 我是休假,他也是說他要去找朋友,要我開車載他去,時間 也是傍晚六點,因為我下班都是五、六點,我是隔週休,其 他部分都如上所述。㈣犯罪事實編號五部分,100年7月9日



(週六),這天我有上班,我一樣也是下班後拿衣服過去那 邊洗,陳世胤就叫我載他出去,我主要就是載他去,我不知 道他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去做什麼,後來七月份時我覺得他 怪怪的,都叫我在車上等,不知道要去做什麼,陳世胤下車 的時候,都會把手機丟在車上。」等語。
㈡被告洪建銘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洪建銘於100年7月10日警詢中供稱:「100年7月9日我 拿髒衣服去陳世胤台中市○○○○街1號7樓之3住處要洗, 陳世胤回家後就要我出門,我就拿了OH-5513號自小客車鑰 匙去牽車,我們一同出門後,陳世胤要我往太原路方向,後 來停在太原路、綏遠路口時,陳世胤下車查看後,就不知蹤 影了,他沿車子右方往後走,走到車子正後方,我就沒有再 注意了,約四小時後,陳世胤從車輛右後方的工地鐵籬笆鑽 出來,由我駕車載陳世胤離開,(問:你是否知悉陳世胤要 你停在太原路口、綏遠路口欲為何事?)是要行竊,我在路 旁抽煙等陳世胤,我只有開車載陳世胤到行竊地點行竊,我 沒有行竊,我有負責駕駛車輛載運陳世胤至指定目標住宅, 再由陳世胤著手侵入住宅行竊,得手財物後再由我駕車載陳 世胤離開現場,但是我只是聽陳世胤指揮,我接受他示意行 竊前,即知道是為了從事竊盜行為,大部分星期五、星期六 時,我接到陳世胤的電話,或是我拿衣服要去陳世胤住處洗 時,陳世胤就指示我開車載他出門,我們大約都在晚上18點 多出門,到晚上22點多回家,目的是看行竊或看現場,只有 我們兩人,我在等候期間,大都在打電話、傳簡訊或休息, 大多是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女朋友『洪小嵐』,或我大哥洪 晉嘉,我都是用我的亞太0000000000門號手機,我大約一星 期載陳世胤兩次,大多在週末,主要在台中市區,陳世胤沒 有把行竊得手的財物與我平分,只是不固定時間拿三千到五 千現金給我做生活費,不是我駕車載運陳世胤行竊的酬勞, 只是生活費用,因為我開車都沒有在記路名,所以不清楚陳 世胤行竊地點,我知道錯了,以後不敢再犯了,我以上所說 實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23-33頁), 坦承知悉載送陳世胤之目的乃行竊。
⒉被告洪建銘於100年7月10日第二次警詢供稱:「我居住在台 中市○區○○街74巷7號,沒有住在陳世胤家中,我一星期 會去他家一到兩天,有時去洗衣服,有時是出門行竊前去, 行竊後也會載他回家,行竊完後不一定會跟他一同進入家中 ,但大概有一半的機會會一同上去他家中,只要我有上去, 林怡君都在家,林怡君大部分在家中客廳等候看電視,他兩 人不會在我面前談論到行竊,有時他們二人會在客廳中聊天



之後,會一同進入房間裡頭,有時一回到家中,二人就一前 一後進入房裡,我不知道他們在房裡作何事,他們一進到房 裡房門關上不知作何事情,行竊得手後陳世胤會把贓物放在 身上,不會讓我知道,但他回家後都會進入房裡,我想他應 當是放在房裡,我是因為手受傷生活有問題才會參與」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40、41頁),又自陳犯罪 動機為手受傷生活有問題。
⒊被告洪建銘於100年7月10日偵查亦認罪,供述:「這兩個月 都是我載陳世胤,一個禮拜最多兩次,台中市區部分,他會 給我生活費,他平常會拿給我,快則一個禮拜,一次約三、 五千元,不是每次載都有,我沒有載他去賣東西,他先拿回 家,之後如何處理我不曉得,每次偷完東西,都是載到林怡 君那邊,我女朋友不知道我去偷東西,我只有說我會載陳世 胤去拿東西,而有些東西是來歷不明的,林怡君知道,因為 拿一拿,陳世胤就回家,然後兩人就進房間,陳世胤是用09 38那一支電話跟我相約,有時候是林怡君用她自己的電話跟 我聯絡,有時候會用陳世胤的0938那一支電話,林怡君會在 電話裡說,叫我早點過去,結果過去之後,就是要載陳世胤 去行竊,我沒有看過竊得的財物,因為陳世胤都是將財物物 放在身上,回家之後就上樓,然後兩人就進房間,我不是有 意要跟陳世胤去偷東西的,我是因為手受傷,生活出問題才 去的,而且我只是負責開車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 92號卷二第129-133頁),於本院100年7月11日為羈押訊問 時,亦坦承自己為接應陳世胤行竊之人(見100年度聲羈字 第753號卷第4-7頁),且其於100年7月9日被逮捕之前之23 時8分傳簡訊稱:「老婆~今天可能會比較晚一點喔,姐夫 說要去補貨!」、於23時32分傳簡訊稱:「老婆~等等喔! 出了點狀況!」、同日23時34分傳簡訊稱:「我沒事~但姐 夫我就不知道了!」、同日23時53分傳簡訊稱「我還在找姐 夫!」、同日23時55分傳簡訊稱:「嗯~他不知道有沒有安 全!」、同日23時58分傳簡訊稱「找到姐夫應該就回去了吧 !妳在幹麻(應為嘛之錯別字)?」(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 2號卷一第483頁至493頁),被告洪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上開簡訊為其傳給女友之簡訊,從被告洪建銘用「補貨」 字眼而非「訪友」,描述其與陳世胤外出之行為,更可確認 其主觀上知道是行竊,且若單純載陳世胤訪友,或不知道陳 世胤要做什麼,頂多只是等不到陳世胤而已,也不會用「出 了狀況」、「安不安全」來形容,更不需要非得找到陳世胤 才能回家,是足認被告洪建銘知道陳世胤所為乃行竊之犯罪 行為,其於警、偵訊中自白具任意性,堪以採信,其於本院



翻供,辯稱主觀上不知情,只是臨時當司機云云,不足採信 。
㈡又證人陳世胤於100年7月10日警詢證稱:「洪建銘是我朋友 的兒子,我認識他十多年,平常很少跟他聯絡,平常用我的 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他,他偶爾會撥打電話跟我聯絡,有 時候是一起吃飯,有時候電話中聊天,有時候會出來一起逛 逛,我平常不一定星期幾或幾點跟洪建銘聯絡,行竊林貴標 住處,是我100年7月9日打電話給他,叫他駕駛我配偶林怡 君的自小客車至太原路找人,是我個人臨時起意行竊,我由 旁邊建築工地進入二樓,再到欲偷竊大樓的二樓,再攀爬水 管至三樓,被住戶發現,我趕快從原來的窗戶出來,我跟洪 建銘講,要他載我到該棟大樓找朋友,要他在樓下等我,他 沒有看見我從大樓旁邊工地進入,警方逮捕我後,帶同洪建 銘到台中市○○區○○路三段2號搜索,當場查扣NOKIA黑色 手機,門號0000000000跟LG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NO KIA手機是我的,LG手機是洪建銘的,我的手機平常都我本 人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行竊蔡林信住處是我叫洪建銘 駕駛林怡君所有自小客車,到文心、大業路家樂福旁邊,由 我下車自己一個人進入行竊,洪建銘沒有在外面把風讓我順 利行竊,他不知道我會進入該棟透天厝行竊,我進入行竊後 洪建銘沒有益處,他自己怎麼想我不知道,我是叫他載我到 那邊讓我下車就好了,而且他的車子停放在現場很遠,平常 我每星期會拿三到五千元給洪建銘,不是他幫助我行竊的酬 勞,洪建銘沒有載我到案發現場,只有載我到附近讓我下車 ,我以為他不知情,我很少住在台中市○○○○街1號7樓之 3,每月約四、五天」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 卷一第15-19頁)。
㈢按被告洪建銘為正常智識程度、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依 照其與被告洪建銘並無親戚或僱用關係,亦無特殊情誼(被 告洪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過去找陳世胤,他就會給 我錢,他算是我長輩,我與他雖然沒有親戚關係,但是我們 家人、我、與他認識很久,所以也算是我長輩。他之前在二 林開茶葉店,我朋友在那邊幫他顧店,我去那裡找朋友才認 識陳世胤,與我父親沒有關係,我父親是因為我才認識陳世 胤的。我住在外面房子是租的,他可能想說我的錢會不夠用 ,就給我錢,然後我就拿了」),於情於理,均無收受陳世 胤每星期三千元到五千元供養金之理由,且並未同住一處, 坊間洗衣店林立,若單純要洗髒衣服,並無特別前往陳世胤林怡君台中市○○○○街1號7樓之3住處之必要,其四次 駕駛林怡君OH-5513號自小客車,將陳世胤載至定點,在



場等待,亦與「訪友」常情不符,因若陳世胤真的是要訪友 的話,可由被告陳世胤自行駕車前往、由配偶林怡君載送前 往、搭乘計程車前往,而在台中市區搭乘計程車往返附表編 號二到五等地點與台中市○○○○街1號7樓之3各乙次,應 該不需要花費每星期三到五千元的代價,足證如陳世胤只是 需要司機提供單純之接送服務,就不需要刻意、固定找洪建 銘搭配,而可以自行安排,陳世胤洪建銘,應係其認為, 洪建銘乃伊可以信賴且能指揮之對象,而洪建銘所需負責之 行為,即如被告洪建銘所自承之「接應」行為,以保障被告 陳世胤行竊得手後,能安心上車、迅速離開現場,衡情被告 陳世胤既要洪建銘搭檔,由洪建銘協助犯罪,不可能事先不 交代洪建銘其需負責之工作內容,跟外出目的為犯罪行為, 讓洪建銘有心理準備及防範意識,否則萬一洪建銘中途不耐 久候,隨意離開,讓陳世胤要上車逃跑時找不到人,豈不反 而拖累陳世胤,衍生麻煩?此由證人楊憲明於100年7月12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證稱:「經調閱台中市○○○○街1號7樓 之3大樓監視器畫面,發現OH -5513號自小客車外出前,均 有一名年輕人騎乘103-JLC號重機車進入該棟大樓,不久後 ,該OH -5513號自小客車即駛離,經查重機車車主洪建銘 ...洪嫌發現轄區第二分局制服員警陸續到場,進入該棟大 樓受理報案及第二分局件事人員到場進行採證,即下車四處 走動觀察轄區警員動靜,發現第二分局以手電筒照射大樓各 部位,疑似尋找陳嫌後,即不斷使用手機聯絡不知名人士, 約於100年7月9日22 時40分許,現場處理之第二分局制服員 警陸續離開後,洪嫌即駕駛OH -5513號自小客車於竊案現場 繞行,觀察是否仍有員警於現場埋伏,之後再將OH -5513號 自小客車停回原本停車處,於過20、30分又再次繞行週遭一 圈,之後再將OH -5513號自小客車停回原本停車處,前後共 繞行四圈,除確認是否有警察跟監外,亦為等待接應陳嫌離 開,約於10日0時43分許,監控人員發現陳嫌從原本圍籬鑽 出工地,身上藍色衣服及破洞與被害人指稱相符,並搭乘洪 嫌所駕駛之OH -5513號自小客車,欲離開該處,乃通知小組 各成員上前攔查,陳嫌發現警方上前,非但不停車,還要洪 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專案小組成員遂於後追逐該車,並於 0時50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街近文心路口處攔下該 車,逮捕洪嫌陳嫌見狀乃開啟車門往文心路方向逃離,現 場小組成員即以無線電呼叫其他成員沿文心路、瀋陽路、大 連路等處搜尋陳嫌,於同日0時50分至1時35分間,斷斷續續 發現陳嫌身影,終於10日1時40分,在台中市○○區○○路 一段43號前,發現陳嫌身影,除順利逮捕陳嫌到案外,並在



陳嫌身上取出被害人林貴標遭竊之金牌手鍊4只、金牌項鍊1 只及現金3千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 92號卷二第16 1-163頁),亦足認被告洪建銘主觀上確實有幫助竊盜的認 識及故意,才會四次搭載被告陳世胤前往行竊地點,並耐心 在場等候,於警方圍捕時還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洪建銘所辯 不知道陳世胤去行竊,只是單純載送陳世胤前往訪友云云, 以及證人陳世胤亦為被告洪建銘開脫,稱洪建銘應該不知情 云云,應分別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洪建銘係共同行竊或幫助竊盜?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洪建 銘與被告陳世胤共同竊盜,然因被告洪建銘、證人陳世胤均 一致陳稱陳世胤下車行竊時,並未攜帶手機,且被告洪建銘 停車地點,均離陳世胤行竊地點有一定的距離,是被告陳世 胤行竊時,被告洪建銘事實上並無法聯繫、提醒陳世胤或示 警,即無從為陳世胤「把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洪建銘除了從事開車接應之竊盜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外, 有何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陳世胤均係一人侵入住宅 竊盜,亦無需要與洪建銘就竊盜行為分工之必要,而依上開 供證述,被告陳世胤係平日給予被告洪建銘定額酬勞,亦無 積極證據認定兩人有按行竊結果逐件分贓之行為,是認為被 告洪建銘主觀上並無與陳世胤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係出於幫 助陳世胤竊盜之主觀犯意,從事接應之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未達共同竊盜之程度。
四、被告林怡君部分,訊據被告林怡君雖坦承佩戴G6心型鑽、G2 手錶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知贓,於100年7月10日偵 查中辯稱:「陳世胤一個禮拜會住在台中市○○○○街1號7 樓之3約兩、三天,有時候不到一天,(問:警方當場在台 中市○○○○街1號7樓之3查獲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近六百件 之珠寶財物,並在妳身上發現妳配戴被害人蔡林信失竊之財 物,怎麼來的?)蔡林信的部分是陳世胤送我的,是前幾天 就是這個月,在我住處送我的,其他六百件的部分,因為陳 世胤之前有在做二手回收的行業,有些是以前約兩、三年前 ,收進來沒有賣出去的東西,什麼時候拿去放的,我忘記了 ,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偷來的」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 稱:「陳世胤從以前做二手珠寶,已經約二十年了,他一直 都是做二手珠寶及茶葉買賣,所以,他拿二手珠寶來送我, 我沒有想這麼多,陳世胤拿G6心型鑽、G2手錶,是100年在 家裡送給我的,他突然間心情很好,他說他要給我一個驚喜 ,他收到好的東西,所以要送給我,他跟我說我那麼辛苦照 顧小孩及他父親,所以就將禮物送我,並跟我說謝謝,我想 說那是他做二手珠寶買賣收進來的貨」云云。然查:



㈠G6心型鑽、G2手錶乃陳世胤自被害人蔡林信住處竊得之贓物 ,業據認定如被告陳世胤部分所述,且證人陳世胤於100年7 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攀爬進入被害人的住宅,發現是一 棟豪華別墅,裡面有一個很漂亮的噴水池,而且我偷的這一 批物品造型很奇特,也比其他地方偷的物品造工特別漂亮, 我行竊後物品都存放在台中市○○○○街1號7樓之3住宅臥 室內的保險箱及衣櫥內,我有拿給我老婆林怡君觀看,有三 件,是G6心型鑽、G2手錶,G6心型鑽在我行竊時擠壓後分解 成兩部分G6及B185,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54、55、68頁),足認此兩件珠寶之 品質、作工,均較被告陳世胤平日持有之珠寶品質高、作工 細。
㈡又被告林怡君於100年7月10日警詢供述:「我跟陳世胤是夫 妻關係,我與小孩長年居住在台中市○○○○街1號7樓之3 ,他進進出出偶爾返回居住,這個住家都是住我和小孩,偶 爾我二林鎮的親戚也會來這裡作客過夜,陳世胤偶爾會回來 住兩、三天,外出也不會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他外面有無 另外居所,他都很晚睡覺,因為我比他早睡,因此不知道他 的作息。(問:陳世胤目前工作為何?你家中經濟來源由何 人供應?)他幫他媽媽做茶葉生意,因為都有固定的客戶, 所以他送茶葉賣。我跟洪建銘認識但不是很熟,他以前常去 我家,現在比較少,我不清楚他是不是陳世胤的朋友,陳世 胤的事情我不清楚,保險箱是陳世胤買的,只有我和陳世胤 能夠開啟,我有一些私人物品在裡面,有浪琴牌手錶一只、 奧米加牌手錶一只、精工牌手錶一只、GUCCI手錶一白一紅 各一只、兩克拉方鑽戒指一只、其他我想不起來,要看東西 才能指認,是我在酒店上班賺錢自己存錢買來的,我大約是 十幾年前,在台中市○○路、柳川西路口麗池酒店工作上班 ,斷斷續續約兩、三年,有些是購買二手的沒有證明,有些 是新購的,有證明,但因為搬家不見了(問:員警於100年7 月10日3時10分許,在台中市○○○○街1號7樓之3,當場目 視發現妳身上佩戴疑似被害人遭竊的女用手錶、項鍊、戒指 、墜子等,編號G3-7,是何處來的?)這些東西都是陳世胤 送給我的,前幾天送的,日期我忘記了,他說我辛苦照顧小 孩,還有照顧他父親,才送這些珠寶感謝我,他沒有告訴我 財物來源,我也沒有問他,他以前曾經做過二手珠寶買賣, 屬於陳世胤的東西是他以前留下來的,陳世胤除了買賣茶葉 ,據他自己說,他也有從事二手珠寶買賣,我的經濟來源除 了他一個月五到七萬元的生活費外,我自己也在崇德二路大 松竹卡拉OK上班賺錢,我不知道他從事闖空門竊盜行為」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43-47頁)。由被告 林怡君上開供述可知:①其所述自費買過手錶、珠寶(浪琴 牌手錶一只、奧米加牌手錶一只、精工牌手錶一只、GUCCI 手錶一白一紅各一只、兩克拉方鑽戒指一只),則被告林怡 君對於手錶、珠寶之品質、價格,應有所認識,對於陳世胤 所餽贈之G6心型鑽、G2手錶(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 第91頁G2手錶照片,該手錶環繞整圈鑽石),慣見珠寶之證 人陳世胤自己都表示造型奇特、造工特別漂亮,還特別拿出 這兩件給被告林怡君觀看,是被告林怡君對於此兩件珠寶顯 然超出陳世胤平日財力所能負擔,應有認識,且丈夫突然拿 出珠寶給其觀看,對於該珠寶在哪裡買的?多少錢買的?為 何購買?一般妻子均會好奇而詢問。②而被告林怡君一開始 於警詢只供述陳世胤是從事「買賣茶葉」,未曾提及仍在從 事二手珠寶買賣,嗣經警方詢問其身上配戴之珠寶來源,始 稱「陳世胤自稱有從事二手珠寶買賣」,已難遽信。③況被 告林怡君陳世胤為夫妻關係,且共同持有保管箱內之珠寶 財物,本案贓物大部分亦均從該保險箱扣得,足認雙方互信 關係穩固,被告林怡君亦得隨時點數、檢查保管箱內之珠寶 財物,證人陳世胤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外面欠朋 友賭債四百多萬,朋友催我還債,沒有錢還,行竊後有用贓 款還50萬元,珠寶是順手偷的,都還沒有變賣,怕老婆知道 外面欠賭債,若將東西拿去賣,老婆會知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二第209-212頁),顯見被告林怡君對 於保險箱內珠寶項目、數量相當清楚,被告林怡君對於陳世 胤於100年6、7月間密集與洪建銘一起出門,深夜回家後, 保險箱就多出幾項珠寶、手錶之客觀事實,應有認識,對於 來源為陳世胤行竊之贓物,應屬明知(正常二手珠寶買賣, 豈有可能均安排在週末深夜交易,且陳世胤何以突然在100 年6 、7月間,只有攜回珠寶,卻無出售,卻可以一直有充 足資金購入珠寶?),其所述不知被告陳世胤所交付之G6心 型鑽、G2手錶為贓物云云,自難採信。
五、論罪:
㈠核被告陳世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洪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至於被告陳世胤行竊手法,依照 被害人指述,雖有越入安全設備(窗戶)之情形,然起訴書 並未記載該犯罪手法,本院認為既自始未經起訴,即不在本 院應審酌範圍之內,亦不宜主動對被告不利部分審酌、調查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洪建銘就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4次竊盜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世胤洪建銘就附 表所示五次竊盜、四次幫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
㈣查被告陳世胤因竊盜犯行,經減刑為8月15日,甫於96年1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陳世胤為高中畢業之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積 欠賭債兩百多萬(與偵查中所述四百多萬不符),又不能動 用家裡的錢,有小孩要養,始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按住宅乃一個人生活的堡壘,住宅遭侵入行竊 ,所損失者不只財產,而意味著個人隱私生活隨時可能遭他 人入侵,若一個人晚上在家與竊賊面對面,個人生命、身體 均有可能遭到威脅,而使被害人長期感受到不安全與恐慌, 是其情節相當嚴重,及考量各名被害人財產受損情形、被害 人林貴標有試圖捕捉被告陳世胤而受傷(傷勢為左膝擦傷、 左上肢挫傷、左胸壁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156頁,林貴標並未提出 傷害告訴)、被害人萬梅花到庭陳述:「請被告趕快還我現 金,讓我清償債務,因為我每個月還要向中國信託付利息, 且我小孩也不敢回家,我現在又有憂鬱症,為了此事,我無 法入睡」等語等個案情形,及被告行竊林貴標住處失風後, 仍逃匿、抗拒警方逮捕,惟嗣後自警詢時起坦承犯行,犯罪 後於本院與萬梅花成立調解,當場交付萬梅花40萬元之賠償 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 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
㈡爰審酌被告洪建銘為國中畢業,擔任貨運司機之年輕男子, 自述10年前在彰化縣二林鎮認識陳世胤,兩人為朋友關係, 卻因手受傷生活有困難,就接應陳世胤行竊,賺取每星期三 千元到五千元之酬勞,並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於 本院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反覆,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以共犯關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八個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怡君自丈夫陳世胤處,收受陳世胤於100年7月 2日所竊取之蔡林信G6心型鑽、G2手錶配戴,於同年7月10日 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蔡



林信,及犯罪後承認客觀事實,否認知贓之態度難謂良好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就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辯護人為被告陳世胤辯護 稱:「被告陳世胤從到案後,對犯行全部坦承,態度良好, 而且對本案偵辦也極力配合,對於被害人蔡林信的兩顆價值 最貴重的鑽石,也是陳世胤自己從其老家主動拿出來的,被 告確實有悔過的意思,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 次也竊盜多次,有保安處分的必要,但是強制勞動的保安處 分,是讓被告形成勞動習慣,不會重蹈覆轍,但是陳世胤之 前也只有入監過一次,到案發時相隔三年半以上,然後被告 竊盜次數也不算很多,他平常也有一定的職業與收入,很難 認為被告陳世胤是因為懶惰成習,有竊盜習慣,而且陳世胤 剛才也說是因為被逼債才會犯下本案,可見其危險性不高, 沒有強制勞動處分之必要」等語,固非無見,惟審酌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所謂「犯罪習慣」,本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需 依照客觀證據認定,被告所自稱有正當職業跟收入,卷內並 無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資料可資佐證,而陳世胤前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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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