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君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陳正榮
周晉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8921 、18922 、18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陳正榮、周晉立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張麗君為原臺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臺中縣市合併後 ,業經合併為臺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為便於論述事件發 生之時空背景,本件仍以張麗君行為時之公會舊制稱之,下 稱「臺中縣電腦公會」)第8 屆之監事,陳永欣則為該公會 第8 屆理事會推選出之理事長,因該公會前於民國98年7 月 6 日,與中華民國電子商業推廣協會簽訂「行政院研究發展 考核委員會中央地方機關E網通暨民眾資訊能力提升計畫委 外服務案(中區)專案合作計畫」(下稱「全民上網專案」 )後,即於同年8 月6 日與張麗君等公會會員所組成之執行 團隊簽立「行政院研考會全民上網計畫公會與執行團隊合約 書」,委由張麗君代為採購筆記型電腦60台供執行團隊成員 使用,以進行上開專案內容,而購買電腦之經費來源則由執 行團隊成員出資後,再由公會將筆記型電腦預購金之10 %利 息分給有出資之成員。嗣張麗君以其經營之廣田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廣田公司」)名義向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元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60台後,依約將電腦交付執行 團隊成員使用,並以廣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各執行團隊成 員,惟未將其向捷元公司取得之發票交付臺中縣電腦公會, 經公會理事長陳永欣於9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21分許發送電 子郵件至張麗君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nny@ms2.tcfnet.net. tw,向張麗君索取代購筆記型電腦之發票證明以利公會整帳 ,同時於信中提及公會監事陳正榮之職務問題尚在詢問主管 機關之過程,主管機關無回文指導相關事項,致常務監事難 以召開監事會,並非無故不召開監事會、因張麗君未繳壘球 賽照片電子檔,不參加賽前例行練習,因而取消其隊員資格 等事項後,張麗君即於99年10月11日下午7 時58分回信表示 :廣田已全部開發票給全民上網專案參與人員,要陳永欣自
行向一起出資之會員索取出資證明影本等語,及就監事會能 否開會、全民上網專案電腦比價問題等事,表達意見及質疑 陳永欣,明顯已現怒氣。其後,陳永欣、張麗君雙方於電子 郵件往返中,陸續就該公會茶葉費預算、茶葉禮盒簽收單、 監事會召開與否,及公會帳務資料可否公開查帳等事項相互 爭執,張麗君屢於信中要求陳永欣召開監事會查帳未果,且 多次表達其質疑係陳永欣故意阻撓召開監事會之主觀意見, 隨著張麗君與陳永欣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次數愈多,其等相互 指責益盛,甚且經陳永欣針對張麗君於99年10月18日下午7 時51分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公會理監事其將針對全民上網專 案廣田公司所開發票,請會計一一寄出折讓單,請各理監事 寄回之內容後,於99年10月18日下午10時25分,以標題為「 發票不是沒問題,為何要折讓單」之信件,寄送予張麗君及 副本收件人,質疑「發票是有問題嗎?為何要折讓單?公會 是發款人,你應該先讓所有理監事知道原因吧! 沒頭沒尾的 要折讓單,你該不會是要收回發票,然後用巧豐開給廣田及 專案團隊吧,莫非捷元的發票是開給巧豐?這跟當初的會議 紀錄有出入,如果自己違法不要拖大家下水。」等語後,其 等2 人間又針對於全民上網專案之發票問題相互指責,嗣陳 永欣於99年10月19日下午9 時57分寄予張麗君之信件中,寫 道「…有10 %的利息是公會出的,別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 ,跟你說只要你的發票金額不對,對公會可能涉及侵占,對 團隊可能涉及背信,那個發票跟你們匯給捷元的金額款項都 已是既定事實,檢察官(原信文字誤為「檢查官」)很容易 取得。另外你又要團隊簽折讓書只是曝露發票有問題的嫌疑 更大,由於你不提供當時捷元的發票,憑此公會及團隊皆可 向法院申訴告訴。跟公會無關的會自與公會無關,你們公司 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不是公司大就可以罔顧法序。我公文 已發公會應有的催討程序已完成,三日後我自會問律師如何 處理! 」等語,張麗君因此惱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4分許,寄發信件予陳永欣及如附 表一所示12名副本收件人,內容寫道「你不用想太多,你要 如何做我沒有問題,你不需用此事來威脅我,監事六個月沒 有開會是事實,被架空也是事實,臨時會員大會大家一起就 好了,我坦蕩蕩地沒有做出對不起大家的,對得起自己良心 ,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我們還會在地檢見面的」、「" 別 人都有憑證,而你沒有" 不知別人出資的73 595的憑證是什 麼?他們開票給公會?如果是那樣的話,為什麼祕書不收我 們的發票。」等語,而以其中「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此一 含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文字,辱罵陳永欣,致陳永欣之名譽因
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永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麗 君等3 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 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稱「 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並不限於證人,而同法第186 條復規 定「證人應命具結」,就證人以外之人並無命具結之規定, 是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查告訴人陳永欣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到庭陳 述,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自無證人應予具結規 定之適用,而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證據顯示係在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 據(亦即,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 27 號判決可資參照,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並無扞 格)。況本院已於101 年1 月10日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陳永 欣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張麗君之選任辯護人對之行詰問後 ,並賦予被告張麗君得以對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顯 見上開審判程序已足保障被告張麗君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 張麗君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認為上開告訴人於偵 查中以被害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認上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言詞陳述,除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做為證據外,公 訴人及被告張麗君之選任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 力問題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 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有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影本、會議紀錄、發票影本、報 表、領據、公會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等物,及其他經本案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 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且審酌上開證據之 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 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 本案證據。
乙、張麗君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麗君固不否認有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4分寄 送予陳永欣之電子郵件內,寫到「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這 句話,也有把電子郵件寄給陳永欣以外之副本收件人等12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在信中所 寫「你說謊是一流的」這句話,是針對99年5 月8 日會員簽 到報到的人數,還有會員大會紀錄臨時動議第四點非其所提 案的,該案經其提出告訴,陳永欣在該案作證之內容不實, 其才會用E-mail寫「你說謊是一流的」等內容之信件,附加 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要寄給公會的理事長等人即郵件所 有收件人看,包括陳永欣本人也有收到,其是寄給大家看說 檢察官寫的內容是陳永欣說的那句話,在會議中根本不是這 樣,其已經喪失再議權,要讓理監事知道判決的結果;在同 一封信內其有一字不漏寫出陳永欣針對98年5 月8 日會議到 地檢署作證時為檢察官採用的證詞;其不是要渲染給別人知 道,那些人都是理監事會的成員,並非不特定人,其身為一 個監事,讓所有理監事了解這些事是要保障公會的帳可以合 情、合理、合法云云。被告張麗君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 略以:在被告張麗君與告訴人的電子郵件來往內容中,足以
特定張麗君是針對告訴人於地檢署作證時針對99年5 月8 日 開會當日並未有當場核對開會人數之行為為不實之陳述,故 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其有舉出具體事實,這是被告 張麗君個人的意見評斷,且被告張麗君也沒有散布於眾人之 意,收件人都是公會的理監事,被告張麗君是監事,有義務 讓理監事知道事實真相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 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邵弈程、陳献 昌、莊尚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有收到張麗君的上 開電子郵件等語在卷,互核相符。而證人陳永欣係收到被告 張麗君所寄上開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4分之該封電子郵件 後,得知該郵件內有上述「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之文字, 始予以列印並於99年11月8 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 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與被告張麗君間於99年10月10日至同年 月20日之電子郵件往來信件內容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35號卷第3 至8 頁 、第14至27頁所載,至上揭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4分該封 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姓名詳如附表一之記載),堪認告訴人之 指訴非虛。
三、本院認為被告張麗君及其選任辯護人所執辯詞均不可採,茲 分述其理由如下:
(一)按「說謊」一詞,係指「說假話騙人。五代史平話˙晉史 ˙卷下:「高麗之兵脆弱,襪囉之言誇誕,說謊的言語也 ,不可信從。」儒林外史第二十五回:「鮑太爺!你疑惑 我這話是說謊麼?」。另「一流」一詞,係指「①同類。 南朝宋˙劉義慶˙世說新語˙容止:『劉尹道桓公,鬢如 反皮,眉如紫石稜,自是孫仲謀,司馬宣王一流人。』; 紅樓夢˙第六十三回:『原來他推重姐姐,竟知姐姐不是 我們一流的俗人。』;②同一流派。凡學術同出一源者, 稱為『一流』。;③第一等。紅樓夢˙第一回:『因這甄 士隱稟性恬淡,…倒是神仙一流人品。』;④一種古錢幣 計算的名稱。朱提銀重八兩,稱為『一流』。」,有教務 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 料在卷。依上開國語辭典對「說謊」一詞所為之解釋,乃
指說假謊騙人之行為,此亦為現今社會大眾在通念上對於 「說謊」一詞之理解,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及 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之意義相 符。又被告張麗君於上開郵件內之寫作方式,係在「說謊 」此一負面評價詞語後方,緊接寫道「是一流的」,以修 辭學而言,係以「一流的」此一形容詞形容「說謊」一詞 為「第一等」的(即上述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針對「一流 」一詞所編纂之第③點釋義),依此,原本「說謊」一詞 ,經被告張麗君以「一流的」一詞予以形容修飾後,業已 轉而提高其語意為指述告訴人為「說謊是第一等的人」、 「說謊是擅長的人」之意,此雖屬被告張麗君個人對於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內容,惟觀之上揭「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 」文字,與同一封電子郵件之上下文,並無明確銜接之意 思,又非在傳述或評論具體事件,顯然是被告張麗君為單 純敘述其本人對於證人陳永欣之主觀評價為「倒是你說謊 是一流的」所為至明。審酌上開被告張麗君於電子郵件內 所寫「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之文字,其遣詞用語與陳述 事實有別,實已涉及被告張麗君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人格之 貶抑,難認僅為事實之評論,亦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之 誹謗犯行,加以被告張麗君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你在 99年10月20日上午8 點24分寄給陳永欣及副本收件人的文 件內寫到「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用意是什麼?)我是要 說陳永欣不實在,在開會員大會時根本沒有核對開會人數 ,我與陳永欣之間有累積了很多事情,我認為陳永欣架空 了理監事會。」、「(在寫電子郵件的任何一句話前,衡 情都會在有對收件人表達需求、表達意見時才有必要行之 於文字,而『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這句話,明白指出一 個對話客體,『你』在這封信中,該對話客體就是指陳永 欣沒有錯吧?)對。」、「(承上問題,『倒是你說謊是 一流的』當中,形容詞「說謊」是在評價一個人,你當時 寫「說謊」這個用語是否就是在評價陳永欣?簡而言之, 你在寫這句話的目的是否就是要指責陳永欣說謊?)對。 」、「(依你在寫該E-MAIL時的認知,『一流的』這個用 詞是在描述什麼?)是在描述公會的事情,包括帳目,還 有陳永欣去地檢署為廖義中案件作證,還有隱藏公文,因 為陳永欣是欺騙大家。」、「(照你所說,你認為陳永欣 在關於公會帳目、去地檢署為廖義中作證,還有你所說的 隱藏公文這些事都是說謊嗎?)就我的認知是說謊沒有錯 。」等語在卷,顯見被告張麗君於撰寫該封電子郵件寄發 予告訴人及副本收件人時,主觀上係明知該等言詞要屬貶
損、辱罵告訴人之用語,足證被告張麗君以上開言詞指稱 告訴人,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評價,對於告訴人之 名譽有所損害,至為灼然。
(二)次查,上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張麗君與告訴人間自99年 10月10日晚上11時21分起至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4分止 之郵件往來內容,及其等間相互爭執、指責之情事,此觀 之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影本自明(見99年度他字第6635 號卷第14至27頁)可知,被告張麗君針對告訴人寫信向其 索取全民上網專案發票乙事,而告訴人以公會名義,於99 年10月18以中縣電腦會字第990191號函,發文給被告張麗 君所經營之廣田公司,要求該公司於文到3 日內提出關於 全民上網專案之執行團隊成員合資向捷元公司購買60台筆 記型電腦的發票予該公會做發款憑證乙節,亦有上開函文 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交查字第357 號卷第30頁)。由 此可知告訴人於上述多封寄予被告張麗君之電子郵件中, 主要目的皆係要求被告張麗君提出上述購買電腦之發票予 公會甚明,至被告張麗君回信內容中提及之事,固多屬兩 方對於與公會會務有關之監事會召開與否、陳正榮之監事 資格存在與否、相關法規、公會財務運作情形等事件,致 其等2 人間已存有明顯意見歧異之情形,然被告張麗君於 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4分該封電子郵件內,突以「倒是 你說謊是一流的」之文字,斥罵告訴人,顯係情緒化之謾 罵,實與上揭其與告訴人間自9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21分 起迄同年月20日上午8 時24分該封電子郵件前之其餘電子 郵件往來內容所談論之各項具體事實無何關連至明。(三)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 院大法官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麗君寄送上 開載有「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12名副本收件人,已足以使告訴人以外 之該12名副本收件人,均同時知悉被告張麗君上述所為對 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貶損、辱罵之情事,應屬特定之多 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更有使該特定之多數人因輾 轉寄送該封電子郵件予他人,而使不特定人亦得以共見共 聞上開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文字之虞,此核與刑法上 之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被告張 麗君寄送載有上開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文字之電子郵件 予告訴人及上揭12名副本收件人之行為,確已符合「公然
」之要件無疑。被告張麗君及其選任辯護人猶辯稱:被告 張麗君只是寄給公會之理監事看,並非公然云云,顯有誤 會,尚無可採。
(四)再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 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況 以公然侮辱罪並無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此可參酌同 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 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 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況刑 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眥 罵而言,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 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參照刑法 第309 條立法理由);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 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 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查被告張麗君於上開電子 郵件中指稱告訴人「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之文字,涉及 個人主觀評價,於通俗用法上本即有辱罵他人之意,且為 貶損他人、使人難堪之詞,係針對告訴人此「人」所為之 價值判斷,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因此感覺名譽及人格評價 受損而覺痛苦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因為當時公會有決定要跟臺中縣電腦公會辦理合併 事宜,若理事長是說謊一流的人,公會就沒有人願意來協 助伊辦理合併事宜,伊認為對伊傷害很大,對伊的名譽有 影響,因為伊不是這樣的人;伊看見該封信中寫了「倒是 你說謊是一流的」這句話,很生氣,因為伊只是為了公會 的帳目要一個發票而已,她不應該在信中罵伊,伊感覺她 就是在辱罵伊等語綦詳。從而,上揭文字之內容,已屬具 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含有鄙視 、辱罵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 會上之評價,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法範圍,乃專以貶損他 人名譽而為,自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事 實善意發表言論,即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關 於誹謗罪免責不罰事由規定之適用甚明。是被告張麗君就 此部分所辯及辯護意旨前開所指,顯係混淆公然侮辱罪與 誹謗罪之不同,洵屬曲解。
(五)至被告張麗君雖供稱:其有在寫道「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 」這句話之那封信內,有將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裡,所 採用之陳永欣作證的內容寫出來給大家看,在同一封信件 內,其有一字不漏的寫出,其是針對陳永欣作證內容不實
之事,認為他說謊云云。惟查,遍閱告訴人與被告張麗君 間自9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21分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8 時 24分止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查無被告張麗君所指告 訴人為廖義中所涉偽造文書乙案前往臺中地檢署作證之證 言在內,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影本附卷可參(見99 年度他字第6635號卷第14至27頁),是以,被告張麗君辯 稱:是針對告訴人偽證之行為而說「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縱被告張麗君主觀認定其係為此 事而對告訴人產生怨懟、不滿,且欲將此怨懟、不滿之情 緒或個人意見,告知予公會之其他理監事人員或會員(代 表)知悉,以尋求相同看法或認可其意見之人,惟其在上 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中,既未曾具體提及告訴人前往臺中 地檢署作證乙事,其既以公然貶損、眥罵告訴人之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表達其心中對於告訴人之怨懟、不滿,致涉 刑事處罰之範疇,顯已構成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自 難據此脫免其刑責。
四、被告張麗君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證人顏文龍, 及其選任辯護人曾具狀聲請傳喚楊茂連、郭伯良、袁慧英, 欲證明98年5 月8 日第3 屆會員大會當天會議紀錄顯非真正 、聲請傳喚證人張麗月用以證明被告張麗君當天未提案解除 監事陳正榮之監事職,及聲請傳喚證人周曉萍用以證明98年 5 月8 日在場負責照相,若提出照片,可證明出席人數,意 欲證明被告張麗君所辯告訴人就廖義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 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云云。惟本院認為上開待證事項,皆 要與被告張麗君之公然侮辱犯行成立與否無涉,,嗣並經被 告張麗君之選任辯護人捨棄傳喚楊茂連、郭伯良、袁慧英、 周曉萍等人在案,爰認上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麗君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 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查,被告張麗君以上開電子郵件所寫「倒是你說謊是一流的 」文字,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指摘該人慣 於說謊,不足信賴,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造成 相當貶抑,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且核被告張麗君於該次留言所為,僅係意指告訴人 擅於說謊,而未具體指述內容(諸如:究如何事由、緣故) ,應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張
麗君並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素行尚佳,而其犯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時,與告訴人均為臺 中縣電腦公會之成員,分別擔任監事、理事長,其因不滿告 訴人擔任該公會第8 屆理事長期間,對於該公會未按期召開 監事會、未供其等監事查帳、向其索取全民上網專案代為購 買電腦之發票等公會相關之事務處理方式,有所不滿,彼此 間關係已生嫌隙,其竟能考量以理性方式溝通或循團體中民 主自治、多數決之方式解決問題,反上開電子郵件書寫「倒 是你說謊是一流的」文字,寄送予告訴人及12名副本收件人 ,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該副本收件人均為同一公會之成員, 或為現任公會幹部,或為前任公會幹部,其等對於告訴人皆 認識且有因公會會務之往來情形,則被告張麗君所發表之上 開文字,自有可能影響各該副本收件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評 價,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 損害非輕,及斟酌被告張麗君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名譽上之損害,亦未見其具體悔過表 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以 資懲儆。
丙、張麗君、陳正榮、周晉立被訴共同犯加重誹謗罪嫌之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前於98年1 月間,因臺北市電腦公會執行「 商店E 化輔導計畫」,而委託臺中縣電腦公會於98年6 月24 日於靜宜大學辦理推廣說明會,故臺北市電腦公會於98年9 月1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臺中縣電腦公會臺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筆收入嗣經98年12月10日第 8 屆第9 次理監事會議議案中,以「臺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 會98年9 月23日至12月9 日經費收支報表」確實列明「開店 E 化60000 」收入及支出情形。嗣因臺中縣市合併,臺中縣 電腦公會與臺中市電腦同業公會合併,故於100 年3 月25日 舉行合併大會暨第1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時舉辦 第1 屆理監事選舉。詎被告張麗君、陳正榮及周晉立竟於開 會前1 、2 天,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 絡,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宣,並於100 年3 月25日,在臺 中市○○區○○路新天地餐廳,發放該文宣與不特定之會員 ,內容中以「證實98年10月陳永欣理事長已將戶頭中大部分 款項領出(約6**** 餘元)。只剩空戶頭,而陳永欣理事長 居然到100 年度臺中縣市合併前夕在兩位監事一再要求看帳 的壓力下,在臨時會員大會承認有此筆錢以併入100 年度預 算。這筆錢在98年10月~100 年1 月14日,期間不知去向! 若無人追查就不見了!、、、還有多少錢是這樣不清不楚可
想而知。」等文字,不實指摘該筆款項並無提出相關收支報 表供理監事監督,以此不實指摘之文字而妨害告訴人陳永欣 之名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麗君、陳正榮、周晉立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 ,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供承有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宣( 即起訴書之附件二)、告訴人陳永欣之指訴、上揭文宣影本 、98年12月10日第8 屆第9 次理監事會議簽到表、理監事會 議議案、臺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8年9 月23日至12月9 日 經費收支報表、100 年1 月14日「臺中縣電腦公會會員代表 大會議題說明」簡報影本(以上證據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及證人邵奕程、陳献昌於100 年1 月27日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莊尚德、廖義中於100 年3 月24日偵訊中之證述(以 上證人之證述,均為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證據 方法)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麗君、陳正榮、周晉 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宣予公會 成員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均辯稱:文 宣是其等3 人共同製作的,要給臺中縣電腦公會的會員知道 正確的錢的來龍去脈,這筆帳目應該要給監事會有查帳的機 會,其等認為理事會有意拖延,這筆錢是上任理事長在做開 店E 化留下來的,由新任理事長接任時,一直說要把兩本帳 戶變成1 本,但也沒有真的這樣做,一直隱瞞四民分行的錢 ,到監事會追查的時候,才不得已有開始請外面的會計師來 重新調整臺中市電腦公會的帳目,但不給監事會先看帳,其 等文宣上面寫的那幾句話是事實等語,及被告張麗君之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莊尚德身為公會常務監事,對於台 中銀行四民分行的開店E化6 萬元的款項,他到庭證述也說 不清楚,被告3 人後來經告訴人長期不開監事會之影響,對 於上開帳目自然無從得知,被告張麗君所散布之文宣內稱款
項不知去向是與事實相符,應該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經 查:
(一)被告張麗君、陳正榮、周晉立3 人確有撰寫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宣,而於100 年3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新 天地餐廳之臺中縣電腦同業公會及臺中市電腦同業公會合 併大會暨第1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場,將上開文 宣發送給到場之不特定會員等情,業據被告3 人坦認在卷 ,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宣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第10頁)。又該 文宣內所指經領出之「6**** 餘元」,係指該公會執行「 開店Ε化」專案之收入款項乙節,此經被告張麗君陳明在 卷,核與證人莊尚德、廖義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證述 相符,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均合先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 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 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 ,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 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 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 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 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 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 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 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 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 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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