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803號
TCDM,100,易,2803,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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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佾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佾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佾勳(原名楊恆)係麗莎文生空間規劃事務所(下稱麗莎 文生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其財務困窘,並無施作辦公室 裝修工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向晶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鑫公司)之負 責人趙德興佯稱:有施工之能力及意願云云,使晶鑫公司之 負責人趙德興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與楊佾勳簽 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麗莎文生事務所負責施作晶鑫公司位 在彰化縣伸港鄉○○路166巷81號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晶鑫公司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完工期限為開工後45個工作天,且已由晶鑫公司負責 人趙德興之配偶傅倚冰指定哥德利華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利 華公司)所販售單價較高之「安地斯」廠牌之進口地磚為施 作材料。雙方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後,楊佾勳並要求晶鑫公 司於96年12月19日依約簽發支票支付第1期款450,000元,而 楊佾勳已於97年1月2日兌領第1期款之票款450,000元,之後 楊佾勳又要求晶鑫公司於97年1月24日依約簽發支票支付第2 期款525,000元,詎楊佾勳僅訂購砂石、水泥,及向位在彰 化縣之另家國產磁磚廠商訂購單價較低之他牌地磚送至晶鑫 公司,以充當上開指定地磚後,並未進行施工,亦未付款予 至晶鑫公司施作工程之工人,嗣楊佾勳於97年2月1日兌領第 2 期款之票款525,000元後,即完全無法聯絡,復避不見面 ,完全未依約按時完成工程,晶鑫公司之趙德興始知受騙。二、案經晶鑫公司委任盧永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刑事告訴狀,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經公訴人及被告楊佾勳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係麗莎文生事務所之負責人,於96年12月19 日,與告訴人晶鑫公司之負責人趙德興簽訂工程合約書,約 定由麗莎文生事務所施作晶鑫公司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 150萬元,完工期限為45個工作天,被告並要求告訴人晶鑫 公司依約簽發支票支付第1期、第2期之款項共計975,000元 。被告已取得前開975,000元,而告訴人晶鑫公司裝修工程 並未完工,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沒有能 力施作,伊在承接告訴人晶鑫公司裝修工程之前及之後都有 發生財務問題,因當時麗莎文生事務所有案件在施作,惟有 一些款項沒有收回來,才會發生財務問題。工程合約書完全 沒有約定使用何廠牌之磁磚,惟工程估價單上其中泥作工程 部分有記載「與業主選定樣式」,此即係指伊實際要施工時 ,要再與業主確定要施作之磁磚廠牌及樣式,因裝潢部分均 係由趙德興之太太傅倚冰負責,故伊實際施作時,有用電子 郵件寄信給傅倚冰。而告訴人晶鑫公司說的磁磚均係進口磁 磚,因為依照伊之報價,無法購買進口磁磚,伊當時與傅倚 冰協議結果係我們去挑選磁磚之花色,惟要以類似花色之國 產廠牌磁磚替代,故工程合約書上始未明確記載廠牌及磁磚 ,伊與傅倚冰去廠商處時,有提及此事。因當時伊向傅倚冰 表示過磁磚係國產的,故當時伊所訂購之皮爾卡登廠牌並不 會比較差。伊只有施作泥作及磁磚部分,其他之工程部分, 伊均還沒有開始施作,伊有與告訴人晶鑫公司溝通表示因為 麗莎文生事務所財務狀況需要處理,伊會將錢還給告訴人晶 鑫公司等語。經查:
趙德興代表告訴人晶鑫公司與被告代表麗莎文生事務所於96 年12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麗莎文生事務所負責晶



鑫公司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150萬元,麗莎文生事務所應 於開工後45個工作天完工。而其中泥作工程之「主管辦公區 、大會議室」、「員工辦公區(含茶水間、小會議室)」、 「公共造景區」部分均記載「與業主選定樣式」等情,有工 程合約書及其附件報價總表、工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證(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11643號卷〈下稱第11643號偵卷〉第11至19頁),堪以認定 。
㈡而證人趙德興傅倚冰、賴淑玲、李坪皇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趙德興於本院結證稱:伊係晶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 麗莎文生事務所之負責人,伊與被告係於96年12月19日在晶 鑫公司位在彰化縣伸港鄉之臨時廠房簽立工程合約書。當時 係伊太太傅倚冰上網找到被告為負責人之麗莎文生事務所, 而簽約前之工程洽商均係傅倚冰與被告洽談,僅在簽約時才 係由伊出面與被告簽約,伊簽約時傅倚冰不在場。工程合約 書之內容係由被告所擬制,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報價總表 係指是指總工程規劃費用;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係指工程細項 ,工程估價單上所載「與業主選定樣式」係指材料由晶鑫公 司選定,因為材料可能有不同花色。伊與被告簽約前,被告 和傅倚冰去挑選過所有相關材料,例如衛浴設備、地磚、磁 磚等。晶鑫公司裝修工程之第1期款及第2期款均已經付款, 第1期款之票載發票日係97年1月2日,支票實際交付日期係 96年12月19日,因被告於簽約時即要求伊交付第1期款之支 票,被告係於97年1月2日兌領第1期款項之支票。第2期款之 票載發票日係97年2月1日,支票實際交付日期係97年1月24 日,因被告表示其已經正式要開始施工,而工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開始施工就要支付第2期款,被告係於97年2月1日兌 領第2期款項之支票。晶鑫公司裝修工程係於97年2月1日開 工,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於開工後45天完工。伊於 97年1月24日交付第2期款項支票予被告時,被告有進一些砂 石、水泥至工地。另當時有工人進場,惟工人表示要向伊拿 錢,伊向工人表示伊已將錢均付給被告了,工人就表示如此 他們不願意施工,要伊付錢後,才願意施工,並提到被告還 欠他們很多工錢,因為伊希望能在剛過完年就可以開始裝潢 ,趕著要完成工程,故伊就先付錢給工人。即被告就晶鑫公 司裝修工程只有購入砂石、水泥至工地,惟完全沒有施作, 前開工程均係伊另外付錢給工人而施作,而該工地係新處所 ,無拆除工程。另被告後來亦有送磁磚至工地,惟磁磚送來 後,廠商說要拿回去,伊說不行,因為伊已經付錢給被告。 被告後來送來之磁磚即如第11643號偵卷第25至27頁照片所



示之磁磚,至於該磁磚與原來約定之磁磚是否相符,則要由 傅倚冰說明,因為磁磚係傅倚冰挑選的。伊僅知道傅倚冰有 與被告去挑選磁磚,至於磁磚之廠牌及價位,伊均不知道, 嗣伊有鋪了被告送來之磁磚,因為伊急著要完工。後來伊要 與被告聯絡,惟被告避不見面,亦不接手機,被告係於97年 2月1日支票兌領第2期款之後,伊就聯絡不到被告。之後就 有一些要向被告要債之人跑來工地來找被告。伊於簽約之前 ,並不知道被告之財務狀況。賴淑玲係事後送磁磚至晶鑫公 司,伊才見過。賴淑玲有送來浴室之壁磚及辦公室之地磚, 其送來之磁磚即係晶鑫公司實際鋪上去的,因為當時係傅倚 冰與被告去挑選磁磚,並不是伊與被告去挑選,之後傅倚冰 就去上海,嗣傅倚冰回到臺灣之後看到時,磁磚已經鋪好了 ,傅倚冰才說跟她當初挑的不一樣。李坪皇係被告請來施作 木工之裝潢部分,惟李坪皇要施工前向伊表示,要伊付錢其 才願意施工,因為被告有欠其工錢,李坪皇說被告請人施工 都不付錢。伊僅知道被告與李坪皇有工資債務糾紛,惟伊不 知道金額。而除了李坪皇之外,還有其他人至晶鑫公司找被 告要債,惟伊不知係多少錢、多少債務。就晶鑫公司裝修工 程,伊與被告有談過2次和解,第1次和解係於97年12月5日 ,惟被告於第1次和解後,並沒有依約付款,故再作第2次和 解,第2次和解係於99年7月15日,至目前為止,被告總共還 了30萬元,還欠60萬元未償還。伊直至97年12月5日才與被 告和解,係因伊一直找不到被告,故伊才委請律師於97年5 月13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如此才找到被告等語。 ⒉證人傅倚冰於本院結證稱:晶鑫公司於96年底要裝潢時,伊 有幫趙德興上網找裝潢公司,後來伊找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麗莎文生事務所負責裝潢。在趙德興與被告於96年12月19日 簽立工程合約書前,伊就與被告接洽過。因為伊上網找到被 告之麗莎文生事務所,伊就打電話約被告至伊位在文心南六 路之住家大廳談事情,被告就帶一本很大本之雜誌,其表示 此係其太太在其事務所之簡介照片,伊看了之後,就相信被 告所述,故就與被告討論裝潢之事情,把伊想如何裝潢都告 訴被告。在簽約之前,被告僅帶伊去過位在五權西路巷弄內 之哥德利華公司挑選磁磚,被告並沒有帶伊去挑選過衛浴、 傢俱、玻璃等,因為伊當初向被告表示由伊先與被告談,接 下來就由趙德興與被告談,而當時伊與被告係談好裝潢之總 價,之後接著被告帶伊去挑磁磚,至於錢之部分,均係被告 與趙德興談,因為伊急著要去上海,惟磁磚之樣式要挑伊喜 歡的,故請被告先帶伊去挑選,被告就帶伊去挑磁磚,伊挑 選之後,我們當場有確定磁磚之廠牌及款式,伊所挑選之磁



磚係要鋪設在洗手間之壁面、地上及辦公室的地上,包括洗 手間外面之磁磚,該用的磁磚當時都挑選好了。當時哥德利 華公司在場之人即係賴淑玲,伊只有去過賴淑玲那裡挑過1 次磁磚,該次就決定了磁磚之廠牌及款式,我們當時就是挑 選確定如第11643號偵卷第21至23頁照片上所示之哥德利華 公司賣的安地斯廠牌該款式之磁磚,該磁磚係要鋪在辦公室 ,賴淑玲有向伊介紹伊挑選之安地斯磁磚係進口磁磚,因為 磁磚釉面很漂亮,惟沒有告訴伊1片多少錢。伊和被告當場 就向賴淑玲下訂單,賴淑玲當場亦有接受訂單,被告事後並 沒有向伊表示要更改其他廠牌之磁磚。伊從來沒有用電子郵 件與被告討論過要買磁磚之廠牌、款式等事情。伊與被告不 可能約定要用同樣花色之其他廠牌之磁磚代替,因為伊很在 意當場所挑定之磁磚廠牌及花色。伊與被告去挑選磁磚,與 之後簽約之時間間隔不會超過1個月,因為晶鑫公司還在建 廠,被告向伊表示磁磚會最早進場,而伊急著要去大陸,故 我們就先去挑選磁磚,伊表示伊會儘快趕回來,後面的事情 還可以繼續跟上。而被告在帶伊去挑選磁磚之前就把第1164 3號偵卷第19頁工程估價單拿給趙德興看,被告提出工程估 價單上之每項工程價金,在伊去挑磁磚之前,均已經談好了 。被告帶伊去哥德利華公司挑選磁磚時,完全沒有向伊表示 過因為伊挑選之磁磚係進口磁磚,依照被告對我們報價之價 格或依照估價單之價錢無法購買,而要求要以國產磁磚替代 。伊與被告去挑選磁磚之廠牌及款式後,伊只有告訴趙德興 大概係何顏色,可能沒有說廠牌,之後伊就去大陸等語。 ⒊證人賴淑玲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6年間在哥德利華公司上班 ,伊於97年10月左右離職。哥德利華公司係從事進口磁磚之 買賣,並沒有賣國產之磁磚。伊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與哥德 利華公司有配合過1、2次,因為被告有來過哥德利華公司看 磁磚,有來看過磁磚之設計師,伊都會有印象。伊記得被告 於96年底曾經帶傅倚冰來哥德利華公司看過磁磚,伊印象中 被告與傅倚冰2人一起來哥德利華公司看磁磚僅1次,當時被 告及傅倚冰來哥德利華公司時,係傅倚冰與伊確認磁磚之廠 牌、款式及花色,包含壁磚及地磚都有確認,當時被告有在 場,並沒有作任何反應,通常設計師與業主去挑選磁磚時, 係由業主決定磁磚之廠牌及款式,惟當時沒有確認數量,因 為必須還要伊去現場測量才知道數量需要多少,伊後來有去 彰化伸港工業區內之工地現場測量,當時係由伊打電話給被 告,問被告伊何時可以去測量,被告向伊表示當時該處工地 已經動工,被告都在該處,伊可以隨時過去測量,伊當時係 去測量全部所需要之磁磚。伊去測量時,被告及趙德興均在



場,伊有當場詢問被告,第一批出貨之浴室磁磚要向何人收 款,被告說要向業主收款,業主當場沒有表示反對。哥德利 華公司就晶鑫公司裝修工程有出過一次貨,係浴室之壁磚, 惟磁磚之數量不多,伊在浴室壁磚出貨之前有先跟被告確認 ,當時被告向伊表示浴室之壁磚費用係直接向業主請款,伊 就浴室之壁磚出貨後,伊再去彰化向趙德興收款,有收到款 項。至於晶鑫公司裝修工程之地磚並不是哥德利華公司出的 貨,地磚部分雖有要求哥德利華公司出貨,惟因為數量太大 ,哥德利華公司要求被告先付款,惟被告一直都沒有下文, 故哥德利華公司就沒有出貨。而磁磚廠牌及數量之確認並沒 有簽立書面契約。伊現在就他們確定之廠牌沒有印象,惟花 色有印象。伊記得最後挑選確認之地磚1片係4、500元之價 位,至於壁磚之價位,伊沒有印象。哥德利華公司只有賣進 口之磁磚,故他們當場不可能向伊表示訂購國產廠牌之磁磚 。伊不記得第11643號偵卷第21至23頁照片上所示之磁磚是 否就是他們當時挑選之磁磚,而照片所示之安地斯廠牌地磚 係哥德利華公司賣的地磚廠牌。當時被告與傅倚冰去哥德利 華公司挑選磁磚時,伊係直接以展示之磁磚給傅倚冰看,讓 傅倚冰當場挑選,展示之磁磚上均有標示價位及款式。在挑 選之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向傅倚冰說過其之報價無法使用此 廠牌或款式廠牌的話。伊去過業主之工廠3次,1次係測量, 1次係送貨,1次係收款等語。
⒋證人李坪皇於本院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伊係因為朋友介紹 伊幫被告作工程才認識被告。被告於96年底與伊搭配室內裝 璜工程,被告有積欠伊臺中市福上巷工程之工程款約5、6萬 元,被告係於100年間來開庭時,才與伊和解,惟僅償還伊 其中之1萬元。伊認識趙德興,因為被告表示其在彰化伸港 有工地,被告要伊介紹水泥工去趙德興之工地施作,伊就介 紹伊朋友之姪子去施作,被告答應伊朋友之姪子開工之前要 給伊朋友之姪子3成之工程款,惟伊朋友之姪子去施作已經 開工了,被告卻完全沒有給付,伊朋友之姪子就打電話給伊 ,伊於97年過農曆年前親自去找趙德興,伊向趙德興詢問被 告是否有向其包攬工程,趙德興表示有,伊表示為何沒有給 伊朋友之姪子3成之工程款,趙德興表示其要直接與被告聯 絡,要被告支付此筆工程款,然被告表示其支票的錢還沒有 領到,故被告沒有辦法給錢,然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 沒有接電話,故最後係由趙德興支付給伊朋友之姪子全部之 工程款。被告於96年底欠伊工程款外,被告於96年初時另欠 作壁紙之人工程款10幾萬元,因為係該作壁紙之人介紹伊與 被告認識,故作壁紙之人在100年底時遇到伊時向伊表示,



為何伊遇到被告時未告知其,其在找被告要工程款,伊知道 被告於96年底還有欠其他業主之工程款,係被告包了工程之 後,收錢之後人就跑了,此係在趙德興之工程之前。伊有去 做趙德興之工程,惟伊並非係答應被告要幫趙德興之工程施 工,伊係事後才去找趙德興說要幫忙施作工程等語。 ㈢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言,並核之工程合約書暨其附件報價總 表、工程估價單,可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晶鑫公司簽約前,已提出嗣作為工程合約書附 件之工程估價單予趙德興看,其上其中泥作工程之「主管辦 公區、大會議室」、「員工辦公區(含茶水間、小會議室) 」、「公共造景區」部分均記載「與業主選定樣式」,而被 告於96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晶鑫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前,已 帶傅倚冰至僅販賣進口磁磚之哥德利華公司挑選晶鑫公司裝 修工程全部所需之磁磚,且被告與傅倚冰於挑選當天已與哥 德利華公司之賴淑玲確認選定之磁磚廠牌及款式,其中地磚 部分為安地斯廠牌之進口地磚,嗣被告又與賴淑玲約至晶鑫 公司裝修工程工地測量全部所需要之磁磚數量,可見當時確 實係已決定採用被告與傅倚冰在哥德利華公司所選定之安地 斯廠牌之進口地磚。被告雖辯稱:磁磚部分,依照其之報價 ,無法購買進口磁磚,當時其與傅倚冰協議之結果係我們去 挑選磁磚之花色,惟要以類似花色之國產廠牌磁磚替代,故 工程合約書上始未明確記載廠牌及磁磚,其與傅倚冰去廠商 處時,有提及此事等語。然查,被告帶傅倚冰至哥德利華公 司挑選磁磚之前,已提出工程估價單向趙德興報價,倘被告 認為其報價無法購買進口之磁磚,則被告何以帶傅倚冰至僅 販賣進口磁磚之哥德利華公司挑選磁磚。又證人傅倚冰及賴 淑玲均證稱被告於傅倚冰在哥德利華公司挑選磁磚時,並未 曾表示傅倚冰所挑選係進口磁磚,要求以國產品替代,反係 於挑選當天即與賴淑玲確認磁磚之廠牌及款式。再證人傅倚 冰又證稱被告事後並未向其表示要更改磁磚之廠牌,亦未曾 以電子郵件與其討論磁磚之事等語,佐以被告之後又約賴淑 玲至晶鑫公司裝修工程工地測量全部所需之磁磚數量,且依 被告當時向賴淑玲表示,該工地已開工,其都在該處,顯見 賴淑玲至工地測量時,已係被告與告訴人晶鑫公司簽立工程 合約書之後,則被告當時既已與告訴人晶鑫公司簽立工程合 約書完畢,已確認工程總價款,仍約賴淑玲至工地測量所需 之磁磚數量,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晶鑫公司簽約所約定之地磚 廠牌及款式即係傅倚冰之前在哥德利華公司已選定確認之安 地斯廠牌之地磚,被告始會於簽約後仍約賴淑玲至工地測量 所需之磁磚數量。況被告自承其最後實際係向彰化之公司訂



購國產地磚,而其並沒有帶趙德興傅倚冰去該彰化之公司 看過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被告倘係與傅倚 冰協議要以類似花色之國產廠牌地磚來替代傅倚冰已選定之 安地斯廠牌地磚,被告何以未帶趙德興傅倚冰至其實際進 貨之彰化之公司看地磚,以確認其訂購之地磚係傅倚冰前所 挑選之安地斯廠牌地磚之類似花色。再稽之證人趙德興、傅 倚冰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附件之磁磚照片暨其註記,其中第 11643號偵卷第21至23頁照片所示之磁磚係傅倚冰與被告已 選定確認之哥德利華公司所販售之安地斯廠牌磁磚,每片 495元;第11643號偵卷第25至27頁照片所示之磁磚係被告實 際訂購而送至告訴人晶鑫公司之其他廠牌磁磚,每片288元 。足認被告確實以單價較低之國產地磚,替代工程合約書所 約定且經傅倚冰已指定之單價較高之安地斯廠牌進口地磚。 ⒉而被告於96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晶鑫公司之負責人趙德興簽 訂工程合約書之前,已因其他工程積欠證人李坪皇及其他施 作壁紙之人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李坪皇證述明確,被告亦 自承其於承接晶鑫公司裝修工程之前已有財務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被告卻隱瞞其已財務困窘,並無施 作辦公室裝修工程之能力及意願情形,竟向告訴人晶鑫公司 之負責人趙德興佯以有施作能力及意願,而提出其所擬制之 工程合約書與告訴人晶鑫公司簽立契約,而告訴人晶鑫公司 已依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於96年12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 書時給付第1期款即工程總價款之30%計450,000元之支票, 該支票並已於97年1月2日兌現。被告又向告訴人晶鑫公司表 示其已經正式要開始施工,告訴人晶鑫公司乃於97年1月24 日時給付第2期款即工程總價款之35%計525,000元之支票, 詎被告竟僅訂購一些砂石、水泥、及與約定不符之單價較低 之國產地磚至工地,就工程完全未施作,亦未付款予至晶鑫 公司施作工程之工人,嗣楊佾勳於97年2月1日兌領第2期款 之票款525,000元後,即已完全無法聯絡,復避不見面,完 全未依約按時完成工程。顯見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並已為詐 欺之行為。
㈣復以被告於99年7月15日書立協議書,表示對於告訴人晶鑫 公司向臺中地檢署提告之內容,願意向臺中地檢署坦承認罪 ,承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晶鑫公司詐欺之意 思等語,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緝 字第1245號卷〈下稱第1245號偵緝卷〉第77頁),亦足堪佐 證。
㈤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並已為詐欺之行為,使告訴人晶鑫



公司之負責人趙德興陷於錯誤而付款975,000元,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施用本件詐術,造成告訴人 晶鑫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微,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 衡之被告犯後固曾於97年12月5日書立切結書交予告訴人晶 鑫公司,承諾分期給付予告訴人晶鑫公司90萬元,卻僅支付 10萬元即未依約履行,嗣於99年7月15日又書立協議書交予 告訴人晶鑫公司,表示對於告訴人晶鑫公司向臺中地檢署提 告之內容,願意向臺中地檢署坦承認罪,承認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晶鑫公司詐欺之意思,且承諾願就積欠 告訴人晶鑫公司之80萬元負清償之責,並同意自99年7月起 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晶鑫公司,直至完全清償完 畢為止等情,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第1245號偵緝卷第 77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迄今尚有60萬元未給付等 情,業經證人趙德興傅倚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 面、第72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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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哥德利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