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42號
TCDM,100,易,2342,201201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定弘(原名陳松欽,於民國96年2 月27日改名)、陳玉桂 (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渠二人與林敏則係鄰 居,但平日相處不睦。陳定弘、陳玉桂於民國99年5 月2 日 上午9 時近10時許,見林敏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潭子區,下同)中山路1 段384 之2 號前排水溝上方舖設 塑膠網墊處曬棉被,其二人本可預見鞭炮如朝有人所在之處 所丟擲,可能因鞭炮炸開後,傷及在該處所之他人身體,竟 仍共同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因不滿林敏在該空地堆放雜物、晾曬 棉被、衣物造成髒亂,欲以鞭炮驚嚇林敏,竟先後各持點燃 之排炮朝林敏丟擲1 次,林敏見狀雖以棉被抵擋,但仍遭爆 開之鞭炮彈中,林敏因而受有右手虎口二度燒燙傷(約3 × 4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敏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下同)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定 弘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 行合議審判。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 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 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 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 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 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



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測謊鑑定書 、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係經受測人即被告陳定弘同意 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 ;又本件測謊人員即鑑定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李錦明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 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 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其所附測 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 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 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亦具專業可靠性, 該測謊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 12 條 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 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 ,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 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 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 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 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案卷附告訴人林敏之現代診所病 歷表1 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卷第53至55頁)、行 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同上卷第57頁)及 急診病歷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 號卷第59頁),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受傷 後,經送醫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 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 中立性,且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 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 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依照前述說明,核無該法 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三)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其餘非供述證據即現場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6張,因非屬 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 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 ,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亦未爭執上開非供 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 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林敏、證人候丁佳、張智堯、王鳴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經具結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 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件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已知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且迄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能力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或有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陳定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丟擲鞭炮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敏之犯行,辯稱:當天上午 9 時30分許,伊看到水溝邊堆放雜物的地方有老鼠跑來跑去 ,伊就拿家裡的鞭炮要趕老鼠,沒有要丟告訴人,共放了2 排鞭炮,當時鄰居侯丁佳有在場,伊和侯丁佳1 人各放1 排 ,只是將鞭炮輕輕朝水溝邊的塑膠網子上丟,網子上面沒有 辦法站人;伊放鞭炮時,伊太太並沒有在場,告訴人也沒有 在現場,伊有確認現場沒人才放;丟完鞭炮後,伊就回家, 侯丁佳也回家,沒有聽到有人被炸到喊叫的聲音,告訴人的 傷不是伊放鞭炮造成的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分述如下: 1、於99年5 月2 日警詢時證述:(問:你今因何事至派出所 與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於99年5 月2 日10時08分左右 ,在潭子鄉○○路○ 段384 之2 號前方水溝上(上方有加 塑膠網),遭陳松欽(已改名為陳定弘)及一名女子,丟 擲鞭炮炸傷,所以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問:你於何 時、在何地?遭陳松欽及陳玉桂丟擲鞭炮傷害?)於99年 05月02日10時許在上述地點的水溝邊,我將我的棉被翻面 ,聽到聲響,我的手整個麻掉,我看我的右手虎口遭燒傷 ,之後我看到陳男及女子躲在樹後方。陳男及女子兩人總 共投擲兩次鞭炮,陳男因力氣比較大,他所投擲的鞭炮從 我頭上飛過,炸到我衣服並沒有炸傷我,女子投擲的鞭砲 有炸傷我,我的右手虎口燒傷,我後來請救護車將我帶去 省立豐原醫院就醫治療,並開具診斷證明書。(問:陳松



欽因何故傷害你?經過情形如何?)因我昨天拿棉被去 384 之2 號前方水溝上曬,陳松欽報請清潔隊及頭家東村 長劉進福前往處理,陳松欽要請清潔隊員將我的棉被拿去 丟掉,清潔隊表示不能處理,村長劉進福表示不敢隨意丟 棄,村長及清潔隊員說等棉被曬乾後就要我收回去,之後 我便離開了。(問:當時後他們怎樣傷害你?)丟擲鞭炮 傷害我,陳松欽第一次丟擲沒有傷害到我,陳玉桂第二次 丟擲傷害到我。(問:你有無受傷?傷勢如何?)有。右 手虎口二度燒傷約3*4 公分等語(見警卷第9 至13頁)。 2、99年7 月27日偵訊時證述:(問:與被告2 人《按指被告 及陳玉桂,下同》係何關係?)只是鄰居。(問:你在案 發99年5 月2 日早上10點左右到水溝邊(上有塑膠網)那 裏做什麼?)我於99年5 月1 日上午有去那裡曬棉被,被 告2 人就去報告環保局的清潔隊、村長,說要把我曬在那 裡的棉被吊走,當時我剛好經過該地,我看到這樣的情形 ,當場清潔隊說這些棉被是有人的,應該通知棉被所有人 到場,村長知道棉被是我的,就對我說「姊啊,對方不願 意將這塊空地讓你曬棉被」,我就跟村長、清潔隊說,只 要棉被曬乾,我就拿回家,所以清潔隊就離開,我當天晚 上就騎機車把棉被收起來,但是棉被沒有完全乾,所以隔 天上午我又拿棉那裡曬。(問:可否敘述99年5 月2 日上 午10時許案發當時情形?)當天我於上午9 時我又拿還沒 乾的棉被去曬,10時我到現場要收回棉被,被告2 人都躲 在樹木後面,被告就把鞭炮點著,朝我丟擲過來,我看到 鞭炮朝我這邊丟過來,我就趕快趴下,躲在棉被後,所以 鞭炮沒有丟到我,..陳玉桂因為看到被告的鞭炮沒有丟到 我,就趕快點著一排,走近我朝我的方向丟擲鞭炮,鞭炮 爆炸時當好炸到我右手的虎口,導致我右手虎口2 度燒燙 傷,我就去樹旁休息,之後我不認識的路人看到後,趕快 幫我報警。(問:你說當時你有看到2 個人即1 男1 女躲 在樹後方?你確定這1 男1 女就是被告及陳玉桂嗎?)我 確定。(問:他們是在你到水溝邊收翻棉被時才開始朝你 這邊丟擲鞭炮,還是在你去翻棉被之前就有在放鞭炮?) 他們在我去水溝旁收棉被時,才朝我丟擲鞭炮。(問:這 些鞭炮是被告2 人點燃後用手朝向你這邊丟擲,還是鞭炮 是被他們放在地上引燃?)是被告2 人點燃鞭炮後,用手 朝我丟擲過來。(問:侯丁佳這個人你是否認識?)我曾 經看過他。(問:被告稱案發當時侯丁佳也有在場?)當 時侯丁佳沒有在現場,因為據我所知,侯丁佳是計程車司 機,他在開計程車(車牌號5R-303號,怡德車行),不可



能在場,侯丁佳在案發當天下午,還去我家找我,說他願 意幫我作證,要給他2000元,我問他是否有在場,他說「 不管啦,你就花錢消災,我幫你作證」,我就說我不想花 這些錢,我跟他說當時他又不在現場,如何作證。(問: 被告稱你曾跟鄰居互告?因何事互告?這鄰居指的就是侯 丁佳嗎?)有,為了停車問題,我倒車時撞倒鄰居的車, 被告有出庭作證,這個鄰居不是指侯丁佳等語(見99年度 偵字14688 第卷第11至14頁)。
3、100 年1 月7 日偵訊時證述:(問:你在99年5 月2 日上 午9 時至10時左右,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384 之2 號前發生何事?)99年4月30日、5月1日都在下雨,我把 毯子、鞋子拿到2 號前的大水溝上晒,被告2 人各拿一片 鞭炮,點然後就朝我丟沒有丟到我,丟到我的被子,鞭炮 炸開後就射到我的手,就叫救護車來,送到署立豐原醫院 急診。侯丁佳是開計程車的,當時不可能在家,如果侯丁 佳在家,請他提出證人來作證。(問:當天被鞭炮燒傷後 ,有無馬上就診?)我馬上打110,派出所叫救護車,警 員也有到場。警員到場時,只有我和被告2 人,沒有看到 侯丁佳。(問:補充?)警察有拍照,水溝上晒的被告都 有炮灰,他們還說不是炸我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 474 號卷第39至43頁)。
(二)又證人蕭華琪就其見聞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與陳玉 桂丟擲鞭炮之情形,除據其繪製位置圖附卷(見本院卷第 64 頁 )外,並證述如下:
1、100 年10月5 日本院100 年度豐小字第356 號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時證述:(問:何時看到被告以鞭炮炸告訴人? ) 99 年5月2 日上午9 點至10點左右,我先聽到鞭炮聲被吵 醒,我是住在放鞭炮的地點對面(我的居處三樓),該建 築物是同一個門號,整棟都租出去,我是租在三樓,我就 開窗戶看,我看到被告倆夫婦,女的靠近中山路邊,手上 在點鞭炮,有丟向告訴人,男的在旁邊。(問:請證人蕭 華琪確認是否有看到當庭的被告陳定弘及其太太陳玉桂? )有。我有看到當庭的被告及其太太陳玉桂。(問:請你 確認陳玉桂有無點鞭炮丟向告訴人? )有,當下告訴人就 蹲著,拿她曬的棉被擋住身體。(問:你有看到侯丁佳在 場?他是開黃色計程車的人?)沒有看到,當下沒有看到 計程車,只有看到原告及被告夫妻,我也不認識誰是侯丁 佳。(問:當時陳玉桂放鞭炮時,有看到幾個人在場?) 就只有原告及被告2 人在場,共3 人。(問:請問你搬到 租處住多久了?)我99年1月就搬來居處居住了,我是台



南人,我是在臺中市西區工作,因為聽朋友介紹才來潭子 租房子,我平常是騎機車上班,我每天上班時間是上午八 點半至下午五點半。(問:你看到你所證述陳玉桂放鞭炮 的當天是星期幾?)是星期日,所以我沒有上班。(問: 當天事發經過,你是否都留在房間?)我有看到2個警察 來,之後救護車有來,但是我沒有出房屋,所以警察和救 護人員不可能看到我,我們那棟樓,我隔壁和樓下都有出 租,最近有人搬走,所以樓上只剩下我,樓下也只剩下一 戶。(問:你願意與自稱有看到老鼠,被告用鞭炮丟老鼠 的侯丁佳對質嗎?)我願意,因為我看到的就是事實。我 看到的時候鞭炮是陳玉桂丟的,至於在開窗戶之前的鞭炮 是誰放的我不知道等語(見該案卷第32至33頁背面)。。 2、100 年11月1 日本案審判時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 )不認識。(問:是否認識告訴人?)不認識。(問:在 這個案件之前有看過他們2 人嗎?)林敏有看過,我租房 子是跟她媳婦租房子。(問:你居住的地點,距離案發地 點大概多遠?)沒有很遠。(問:《提示偵字14688 卷第 41、42頁》你當時位置是否是照片上所示一整排透天厝之 其中一戶?)我當時是住在照片上面一樓的鐵捲門塗有粉 紅色、藍色、白色油漆鐵捲門的那一戶樓上三樓,我是租 三樓靠馬路的那一間,剛好可以看到案發地點。(問:《 提示偵字14688 卷第41頁》當時被告所在位置是否在第41 頁上方照片排水溝的旁邊?)被告站的位置是空地有一排 樹,網子的下是水溝。(問:看到的經過?)當天是星期 日假日,我在睡覺,有聽到鞭炮聲,很大聲,我把靠馬路 的窗戶打開,看到被告與他太太站在樹的旁邊,就朝著告 訴人的方向看,當時地上的鞭炮沒有炸完,還在燃放,被 告的太太手上還拿著打火機點然排炮丟向告訴人方向,告 訴人當時蹲在地上拿著棉被擋著,以免被鞭炮炸到,我看 到被告的太太丟出去的鞭炮就丟到告訴人手上拿著的棉被 ,被告當時站在旁邊,被告的太太丟完炮之後,隔了約5 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問:第二個排炮炸完之後,被告 與他太太做何事?)他們二人就進屋子,警察到場後,也 是進屋找他們。(問:這個過程當中,告訴人有何表情? )告訴人把棉被放下之後,我有看到告訴人在看她的手, 我感覺應該是她的手有受傷。(問:你當時在那邊已經住 多久?)我是99年1 月底的時候簽約,簽約2 年。(問: 當天跟被告站在一起的是否確定只有一個女的?)是。我 看到的當下只有告訴人、被告及站在被告旁邊的一個女的 ,那個女的我本來不知道是被告的太太,後來才知道是被



告的太太,我沒有看到其他的男性與被告站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背面)。
3、100 年11月29日本案審理時證述:(問:妳有無見過證人 侯丁佳、陳玉桂?)我沒有看到侯丁佳在場,放鞭炮當天 有看過陳玉桂。(問:妳何時看到陳玉桂,她在做何事? )他們在放鞭炮的時候,當時我休假在家,聽到鞭炮聲我 起來開窗戶看,就看到鞭炮在炸,陳玉桂就再點一排排炮 丟向告訴人。(問:妳在該處住多久?)從去年1 月底到 現在。(問:妳是否與附近鄰居不熟悉?)對。(問:放 鞭炮當天妳有無看到侯丁佳?)沒有,當天就只有到告訴 人、被告跟陳玉桂。(問:妳的居住地址為何?)38 4-2 號。(問:妳住幾樓?)三樓靠馬路那邊。(問:妳聽到 鞭炮聲打開窗戶,打開窗戶後看到何情形?)鞭炮在地上 還繼續放。(問:妳打開窗戶時還有無看到人丟擲鞭炮? )有,就是陳玉桂,地上鞭炮還在放,她就拿另一個點燃 丟向告訴人。(問:所以妳是聽到鞭炮後打開窗戶?)是 。(問:妳一共聽到幾次鞭炮聲?)就是連續一串「碰碰 」的聲音,然後之後陳玉桂就再拿一串起來丟向告訴人。 (問:妳聽到鞭炮聲就開窗觀看?)我開窗的時候第一串 還在炸,之後我就看到陳玉桂又拿鞭炮丟告訴人。(問: 妳之前有無見過陳玉桂或被告?)之前都不認識。(問: 妳如何知道當時炸的人就是陳玉桂?)因為當下有看到他 們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三)經核告訴人指證於前述時地,遭被告與陳玉桂聯手丟擲燃 放之鞭炮炸傷之經過,與證人蕭華琪前開證述見聞之經過 時間、地點、在場人及位置、炮鞭丟擲方向及地點等重要 事實均大致相吻合,足證告訴人之指證並非無據。至告訴 人於99年7 月27日偵訊時所證述被告與陳玉桂丟擲鞭炮2 次之時間間隔約2 分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 號卷 第12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 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 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 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 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 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 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迭據其 指證歷歷,且經過之情節又與證人蕭華琪證述之經過大致 均相吻合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上開偵訊時係高 齡七十歲之長者,記憶力已不如常人,且於案發當時不僅 突遭震耳之鞭炮聲驚嚇,甚至因而受鞭炮炸傷,驚恐之餘 ,就案發之詳細經過時間,縱有少許記憶不清而陳述失真 ,揆諸上開說明,要難因此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不足採信 。
(四)再者,告訴人於99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7分許,當日確因 右手虎口二度燒燙傷(約3 ×4 公分)之傷害,由救護車 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一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 書1 紙(見警卷第35頁)、醫療費用收據1 紙(見99年度 偵字第14688 號卷第55頁)、99年10月29日豐醫歷字第09 90009525號函及所附之病歷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 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100 年1 月25日豐醫歷字第1000 0002 11 號函及所附之照片1 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卷第81、83頁)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復因該燒燙傷 於99 年5月5 日前往現代診所就醫一節,亦據證人即該診 所醫師王鳴祥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卷第65 頁 ),並有證人王鳴祥醫師手繪圖1 張(見99 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卷第71頁)、現代診所之病歷表1 份 (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1 份 (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 號卷第56頁)、醫療費用明細列 印資料1 份(見99 年 度偵字第14688 號卷第55頁)附卷 可資佐證。另佐以告訴人前往醫院、診所就診時,第一時 間均向醫師主訴係遭鞭炮(爆竹)所傷,有上開豐原醫院 99年10月29日豐醫歷字第0990009525號函文(見99年度偵 字第14688 號卷第58頁),及證人王鳴祥之證述在卷可考 (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卷第65頁),益微告訴人指訴 遭被告等人丟擲鞭炮而受有前述燙傷一情,堪信與事實相 符。
(五)又被告與陳玉桂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點放一排鞭炮一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14688 號 卷第15、33頁、99度偵續字第474 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



25頁背面、第134 頁);又告訴人於遭鞭炮炸傷後,即刻 報警並由護救車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張智堯於100 年1 月18日偵訊時 證述:(問:當天情形?)報警後三分鐘我們到達現場查 ,現場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從附近出來招呼我們, 現場有很多條巷子。她告知說他的右手掌剛才被鞭炮炸傷 ,原因是她在水溝上的綠色網子上晒東西,被告、陳玉桂 不讓她晒,他們用鞭炮去趕她,不過我們到現場時,也沒 有看到被告、陳玉桂。後來告訴人就帶我們去被告、陳玉 桂的住處,指稱他們夫婦二人像她丟擲鞭炮,我們詢問被 告有沒有這件事,他說有丟鞭炮,但不是丟告訴人,是針 對綠色網子上的東西,被告說網子上的東西有老鼠要驅趕 老鼠。陳玉桂是過了約10分鐘後,才出現的,她當時沒有 講什麼,只是詢問說,告訴人為什麼要進去他們家。(問 :當時有看到侯丁佳嗎?)我們到現場時,住處外面沒有 人,是告訴人出來招呼,她是先叫住我們另一位同事,我 同事再叫我,我沒有辦法確定侯丁佳當時有無在現場。( 問:當天在現場時沒有跟侯丁佳講話嗎?)我應該是沒有 跟他講話,因為我要阻止被告和告訴人的口角。因為告訴 人帶我們去找被告時,就準備要開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一直口角,我們先把二邊分開,並且把告訴人送去就醫, 無暇管現場其他人,當時告訴人的住家內有很多人。(問 :你到場時有看到鞭炮?)那堆東西上的確有鞭炮的碎片 。(問:當時你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情形?)她手上是有傷 ,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傷。(問:是何人打電話報警的 ?)告訴人。用行動電話。(問:你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口 有鞭炮灰的痕跡?)我是看不出來,看到時是紅紅的等語 綦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卷第73至75頁),並有職 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7 頁)、報案三聯單1 份(見99年 度偵字第14688 號卷第53頁)附卷可資佐證。可知被告既 自承於案發時間,確有朝告訴人曬棉被之處所丟擲所燃放 之鞭炮,且告訴人馬上報警,而張智堯警員趕到現場時, 告訴人的手已呈現紅紅之燙傷情況,衡諸常情,顯見係遭 燙傷不久,由此足證告訴人所受上開燒燙傷之傷害,係因 被告與陳玉桂向其丟擲燃放之鞭炮所致。
(六)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所辯案發當天係與證人侯丁佳一起燃放排炮,當時陳 玉桂並不在場一情,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雖被告所辯案發當天係與證人侯丁佳一起燃放排炮,當時 陳玉桂並不在場一情,固分據證人侯丁佳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與證人陳玉桂於警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如下:
㈠證人侯丁佳於99年5 月2 日警詞時證述:(問:告訴人稱 其於今《02》日早上10時許,在潭子鄉○○路○段384 之 2 號前水溝上(上面覆蓋有塑膠網及一堆雜物)她要將棉 被翻面曬太陽,過程中遭被告以鞭炮炸傷,你是否在場, 你是否知情?當時情形如何?請詳述之。)我於今(02) 日早上09時許,到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390 之1 號拜 彷,看到老鼠在水溝上跑來跑去,被告拿鞭炮驅趕老鼠, 當時後並沒有人在場,放完鞭炮後我就回家,之後聽到救 護車聲音我就前往查看。我們用鞭炮驅趕老鼠的時間大約 半小時時間,但當時後的確現場只有我們兩人,告訴人怎 麼受傷的我並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她是何時到水溝旁等語 (見警卷第29頁)。又於99年9 月7 日偵訊時證述:(問 :今年5 月2 日早上你有到被告家中嗎?)有。(問:你 當天早上去被告家目的為何?)我是要去跟被告的孫子玩 ,我只是站在他家門口而已,我站在他家門口與被告閒聊 。(問:《提示照片》被告當天早上有無拿鞭炮點燃,朝 照片上有架設塑膠網的空地上丟擲?)有,因為我那天早 上跟他閒聊的時候,那塊塑膠網圍起來的空地,上面有老 鼠在那邊跑來跑去,因為那邊常常有人拿不要用的東西丟 在那邊,所以常常會有老鼠在那邊,被告就說要拿鞭炮來 趕老鼠,他說完就進屋子裡面拿鞭炮,然後,他就點燃鞭 炮,朝樹的空隙往塑膠網的空地丟,他總共丟了2 次。( 問:被告的太太有沒有跟你們一起丟擲鞭炮?)沒有。我 們丟完鞭炮後,他太太有下來跟我們說不要再丟擲鞭炮了 ,因為怕嚇到他的孫子..。(問:告訴人說當時他有看到 被告夫妻,朝她的身體丟鞭炮?)沒有,被告的太太當時 根本就沒有下樓,是我們丟完鞭炮後,她才下樓跟我們講 說不要再丟了,怕嚇到孫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 號卷第31至32頁)。復於100 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99年5 月2 號上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在潭子區○ ○路○段384-2 號前空地燃放鞭炮?)有。(問:當天你 為何會與被告碰面?)我都會去那邊串門子。(問:主要 是做何事?)因為他家有小孩,去找他孫子玩。(問:你 大概幾點過去找他?)應該是9 點左右。(問:《提示偵 卷第30-32頁》你稱你當天是要去找被告的孫子玩,你站 在他家門口。你當時有無據實陳述?)有。(問:你在門 口有無看到被告的太太?)沒有。(問:鞭炮是從何人家 裏拿出?)被告放在外面。(問:你們在放鞭炮時大概幾



點?)應該是9 點多。(問:你總共丟幾個排炮?)我丟 一個,沒有丟出去。(問:何謂沒有丟出去?)打到樹木 ,我就走了。(問:有無爆炸?)有。(問:被告丟幾個 排炮?)一個。(問:是你先丟還是被告先丟?)我先丟 。(問:被告的太太後來有無出現?)沒有,一直在樓上 。(問:《提示偵卷第32頁》你當時稱:被告的太太後來 有下來,跟我們說不要再丟鞭炮了。你當時有無據實陳述 ?)有。(問:所以當時被告的太太有下樓,並且叫你們 不要再丟擲鞭炮?)對,怕嚇到他的孫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背面至88頁背面)。
㈡證人陳玉桂於99年5 月5 日警詢時供述:(問:當日《2 》日早上10時許妳人在何方?作何事情?因何故告訴人指 證妳與被告一起丟擲鞭炮炸傷她?)我在390 之1 號的二 樓洗衣服、洗地板、做運動。我10時左右均在樓上做上述 事情,並沒有下來放鞭炮,為何告訴人說我有傷害她,我 實在不清楚。當時我不在場,聽到樓下很多人的吵雜聲我 才下樓查看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又於99年9 月7 偵訊 時證述:(問:案發當天你人在你家樓上做什麼?)我燒 香拜拜、洗衣服並且帶孫子,我孫子大概三歲左右。(問 :當天早上陳定弘有放鞭炮,你人在樓上,你有無聽到鞭 炮聲?)因為在放水,所以我沒有聽到鞭炮聲,後來警察 來的時候,我才下來。(問:侯丁佳為什麼剛剛說你有聽 到鞭炮聲有下樓叫他們不要放鞭炮,不然會吵到孫子?) 那是他講的,我那時候正在忙,也不知道是誰放鞭炮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14688 號卷第32至33頁)。復於100 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9年5 月2 號案發當 天上午,妳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在潭子區○○路○段384-2 號前面的空地燃放鞭炮?)當時我在二樓。(問:妳是否 知道侯丁佳有到妳家?)他們在樓下我不知道,我是後來 警察來我才下去。(問:妳是否知道他們後來有在放鞭炮 ?)不知道。(問:妳有無聽到鞭炮聲?)有聽到,但是 不知道是何人放的。(問:所以妳並無阻止他們放鞭炮? )對。(問:妳有無喊不要放鞭炮?)就聽到「碰」一聲 就沒有了。(問:妳後來何時下樓?)警察來以後我才下 去。(問:妳聽到炮聲的時候,人在何處?)在後面客廳 。(問:妳平時燒香、拜拜是否都在二樓的神明廳?)對 ,因為那個房子比較長,沒有聽見。(問:妳是否實際有 聽到鞭炮聲?)就聽到「碰」一聲,沒有很清楚。(問: 當時妳孫子是否在睡覺?)當時我孫子跟我兒子、媳婦都 還在睡覺。(問:外面吵雜的聲音是否會將妳孫子吵醒?



)我不知道,我在忙我的事情。(問:妳家燒香、拜拜的 東西,是否都放在神明廳?)是。(問:所以鞭炮是否放 在神明廳?)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 經互核上開2 證人之證詞結杲,渠等雖就放鞭炮時證人陳 玉桂並不在場一節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惟查: ㈠證人侯丁佳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先證述:被告點燃鞭炮, 朝塑膠網的空地丟,他總共丟了2 次云云,之後改稱:忘 記有無跟被告一起丟擲鞭炮云云,待員警依被告之供述有 與證人一人放一排鞭炮一情詢問證人侯丁佳時,證人侯丁 佳又改稱:好像有云云。其於同一次警詢之證述即已前後 矛盾。
㈡證人陳玉桂於警偵訊時供稱:被告放鞭炮時,我人在樓上 ,不清楚被告在做什麼,因為在放水,所以沒有聽到鞭炮 聲,後來警察來了,聽到樓下很多人的吵雜聲,我才下樓 查看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有聽鞭炮聲,是聽 到「碰」一聲就沒有了云云,是其證詞亦明顯有前後矛盾 之情形。
㈢證人侯丁佳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我們丟完 鞭炮後,陳玉桂有下來跟我們說不要再丟擲鞭炮,因為怕 嚇到他的孫子云云;但證人陳玉桂於警偵均稱沒有聽到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