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琇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林玉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卿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琇係陳一銘(現由本院通緝中)之前妻,並同住在臺中 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928巷6號。而江 裕榮(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加入陳一銘 為首之重利及詐欺集團。陳怡琇、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 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如下:陳一銘負責取得詐欺用之金 融帳戶,其先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在廣告中留CALL臺 電話號碼及代號,若有人欲借款時,即先打電話至CALL臺, CALL臺請對方留電話號碼後,再通知陳一銘,陳一銘再回撥 給該欲借款之人,雙方聯絡借款事宜後,陳一銘即會先告知 對方可貸予之款項金額及利息,並告知對方應簽立本票暨交 付全民健保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作為質押,待對方同意後,陳一銘會將所欲貸予 之款項交予江裕榮,由江裕榮負責出面進行放款(江裕榮另 涉犯重利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188號、98年度 豐簡字第418號、9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而陳一銘亦涉犯 重利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江裕榮於放款而收取重利之同時,除另向借款人收取前開 約定好之本票、證件影本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外, 亦會要求借款人至附近之金融機構,將金融卡密碼改成6868 68號。江裕榮取得借款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後,旋即交予陳一銘,陳一銘則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交由其旗下負責詐欺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員, 供作詐欺使用,江裕榮每經手收取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起訴書原載每經手1名借款人,應予更正),即 可由陳一銘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而因陳 一銘時常前往大陸不在臺灣,故於陳一銘不在國內時,即由
知情之陳怡琇負責將放款之款項交予江裕榮,使江裕榮得以 放貸並依陳一銘之指示向借款人收取渠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江裕榮於取得該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會 將之交予陳怡琇,由陳怡琇轉交予陳一銘,陳一銘再將之交 予其旗下負責詐欺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又 陳怡琇並與江裕榮就江裕榮所收取帳戶之報酬對帳。陳怡琇 即以此方式參與重利及詐欺取財行為。而陳一銘詐欺集團即 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江裕榮出面,對廖建堂放款 ,並分別向廖建堂(原名廖顯昌)收取附表一所示共8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廖建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0 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確定,並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再直接交予陳一銘或交由陳怡琇轉交陳一銘,後再 由陳一銘轉交予其旗下詐欺集團負責詐欺之其他成員;另陳 一銘及其旗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訴書 原載於不詳之時間,應予補充),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各帳戶(包含附表一編號1、2、5、6及附表二編號1至5 之各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聖惠、李文傑、盧志維、簡鈺儒、呂紜蓉、劉 永清、何偉煒、王銘澤、陳慶福、林欣宜告訴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怡琇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證人周舒琪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 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129號卷〈下稱偵卷〉第 235至238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證人周舒琪於本 院審理時已經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 ,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陳怡琇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即 共同被告江裕榮、證人周舒琪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共同被告廖建 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陳聖惠、李文傑、盧志維 、簡鈺儒、呂紜蓉、劉永清、何偉煒、王銘澤、陳慶福、林 欣宜、及被害人林智祥、施宜君、張佳儀、廖彩如、林金玲 、翁慶耀、葉筱雯、李佳柱、羅憶琪於警詢時之指述,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 訴人及被告陳怡琇暨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經查:
㈠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證人周舒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99 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堪參佐(見偵卷第227至230頁 )。
㈡核與告訴人陳聖惠、李文傑、盧志維、簡鈺儒、呂紜蓉、劉 永清、何偉煒、王銘澤、陳慶福、林欣宜、及被害人林智祥 、施宜君、張佳儀、廖彩如、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李 佳柱、羅憶琪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其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相符, 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 櫃員機明細表、存摺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 -帳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個人戶資料查詢、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臺中 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 基本資料各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169、171至174、193 至199、214、217、218、220、221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56 頁)。足見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 別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各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而查: ⒈共同被告廖建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8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同被告江裕榮,共同 被告廖建堂並均依共同被告江裕榮之要求將金融卡密碼更改 為686868號,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5個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業經共同被告江裕榮轉交陳一銘為首之詐欺 集團使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廖建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 明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6至8、11至19、233頁、見本院卷一第50、186、188 頁),堪以認定。是告訴人陳聖惠、李文傑、盧志維、簡鈺 儒、呂紜蓉、劉永清、何偉煒及被害人林智祥、施宜君、張 佳儀、廖彩如、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均係遭被告陳怡琇 、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已堪認定。
⒉而被害人張佳儀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以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除將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銀 行中臺中分行戶名:廖建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上開廖建堂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亦因受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另將款項分別轉帳至中華郵政大 雅郵局戶名:楊光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楊光榮之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戶名:沈文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沈文豪之臺銀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張佳儀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5、 116頁)、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18、172、218頁)。而上開廖建堂之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既為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 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則 上開楊光榮之郵政帳戶及上開沈文豪之臺銀帳戶,亦為被告 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足堪認定。 ⒊承上,被害人李佳柱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 團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方式詐欺,除將款項轉帳至上開楊 光榮之郵政帳戶外,亦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而另將款項 轉帳至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戶名:陳武寬、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武寬之郵政帳戶)等情,亦據 被害人李佳柱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3、94頁),且 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7、171、172頁)。而上開楊光榮之郵政帳戶既 為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 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則上開陳武寬之 郵政帳戶亦為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 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亦堪 認定。且足徵被害人李佳柱係遭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 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⒋又上開沈文豪之臺銀帳戶既係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 、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 用之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羅憶琪、告訴人王銘澤分別 於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三編號16 、17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沈文豪之臺 銀帳戶等情,且據被害人羅憶琪、告訴人王銘澤在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152、156頁),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4頁背面、第159頁 )。可徵被害人羅憶琪、告訴人王銘澤亦係遭被告陳怡琇、 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足堪認定。
⒌另被害人葉筱雯受詐欺集團詐欺,除將款項轉帳至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廖建堂、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廖建堂之兆豐商銀帳戶)外,亦因受同一詐欺集 團指示,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以無摺方式存入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苑裡分行、戶名陳衛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陳衛國之渣打商銀帳戶)等情,並據被害人葉筱雯
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7頁),且有渣打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9頁),而上開廖 建堂之兆豐商銀帳戶既為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 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 帳戶,則上開陳衛國之渣打商銀帳戶亦為被告陳怡琇、共同 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 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即堪認定。
⒍再者,警方於98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怡 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居住之臺中市○里區○○路 928巷6號搜索時,在該處扣得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戶名 :陳智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智傑 之郵政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226頁),並 有扣案之該存摺及金融卡可證。是可認上開陳智傑之郵政帳 戶亦為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 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而告訴人陳 慶福、林欣宜係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時間,受詐欺 集團以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匯款、 轉帳至上開陳智傑之郵政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慶福、林 欣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0、162頁),足認告訴 人陳慶福、林欣宜確實係遭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 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逞。 ⒎從而,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陳怡琇、 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所屬詐欺集團所詐欺取財得逞,足 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怡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怡琇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 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怡 琇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而被告 陳怡琇明知共同被告陳一銘、江裕榮利用放款予借款人時, 向借款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且將前開取得 之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情,仍依共同被告陳一銘之指 示,匯款或直接交付金錢予共同被告江裕榮,使共同被告江 裕榮得以向借款人放款而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並將共同被告江裕榮收取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轉交予共同 被告陳一銘,使共同被告陳一銘再轉交予其旗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使用,且與共同被告江裕榮就 共同被告江裕榮所收取帳戶之報酬對帳。是被告陳怡琇主觀 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 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是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被告陳怡琇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罪責。
㈡核被告陳怡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怡琇、 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5 、6、14、15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基於詐騙被害人張佳儀、 盧志維、葉筱雯、李佳柱,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各對被害人張佳儀、盧志維、葉筱雯、李佳柱 接續實施詐欺而取得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各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陳怡琇就附表三所示19次詐欺取財罪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怡琇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其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陳怡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怡琇所犯19次詐欺取財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林玉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江裕榮(由本院另行審結)自97年 11月間起,加入共同被告陳一銘(現由本院通緝中)為首之 重利及詐欺集團。該集團分工如下:共同被告陳一銘負責取
得詐欺用之金融帳戶,其先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在廣 告中留CALL臺電話號碼及代號,若有人欲借款時,即先打電 話至CALL臺,CALL臺請對方留電話號碼後,再通知共同被告 陳一銘,共同被告陳一銘再回撥給該欲借款之人,雙方聯絡 借款事宜後,共同被告陳一銘即會先告知對方可貸予之款項 金額及利息,並告知對方應簽立本票暨交付全民健保卡影本 、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作為質 押,待對方同意後,共同被告陳一銘會將所欲貸予之款項交 予江裕榮,由共同被告江裕榮負責出面進行放款(共同被告 江裕榮另涉犯重利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188 號 、98年度豐簡字第418號、9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而共同 被告陳一銘亦涉犯重利罪嫌,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共同被告江裕榮於放款而收取重利之同時,除另向借 款人收取前開約定好之本票、證件影本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外,亦會要求借款人至附近之金融機構,將金融卡 密碼改成686868號。共同被告江裕榮取得借款人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即交予共同被告陳一銘,共 同被告陳一銘則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 由其旗下負責詐欺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共 同被告江裕榮每經手收取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起訴書原載每經手1名借款人,應予更正),即可由共同 被告陳一銘處獲得2,000元之酬勞。被告陳怡琇(被告陳怡 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係陳一銘之前妻,被告林 玉卿係被告陳怡琇之同學,因共同被告陳一銘時常前往大陸 不在臺灣,故於共同被告陳一銘不在國內時,即由知情之被 告陳怡琇、林玉卿負責將放款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江裕榮, 使共同被告江裕榮得以放貸並依共同被告陳一銘之指示,向 借款人收取渠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共同 被告江裕榮於取得存摺、金融卡後,即會將之交予被告陳怡 琇、林玉卿,再由該2人轉交予共同被告陳一銘,而供共同 被告陳一銘旗下負責詐欺之集團成員詐欺使用,被告陳怡琇 、林玉卿即以此方式,參與重利及詐欺取財。被告林玉卿、 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即以前揭放貸之機會,收 集帳戶後,由共同被告陳一銘轉予旗下負責對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行為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共同被告 江裕榮出面,對共同被告廖建堂放款,而分別向共同被告廖 建堂收取附表一所示共8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共同被告廖建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134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100年度易
字第1647號判決確定,並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交由被告陳怡琇、林玉 卿、共同被告陳一銘,後再由共同被告陳一銘轉交予其旗下 負責詐欺之其他集團成員,另共同被告陳一銘及其旗下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由共同 被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欺,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各帳戶(包含附表一編 號1、2、5、6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各帳戶)內,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等語,而認被告林玉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玉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周舒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聖惠、李文傑、 盧志維、簡鈺儒、呂紜蓉、劉永清、何偉煒、王銘澤、陳慶 福、林欣宜、及被害人林智祥、施宜君、張佳儀、廖彩如、 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李佳柱、羅憶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被害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匯款明細、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玉卿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被 告陳怡琇係一起分租臺中市○里區○○路928巷6號房屋。伊 只有一次在傍晚約6點多時,被告陳怡琇還未下班,共同被 告江裕榮要伊轉交現金9萬元給被告陳怡琇,伊只有轉交此 一次,並沒有轉交過其他任何東西。伊完全沒有收過存摺, 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當時每天都在接送小孩上下課。 伊之收入來源係伊先生之薪水,還有伊自己以前工作之積蓄 。共同被告江裕榮曾偷過伊之文具用品,沒有經過伊同意拿 去其房間使用。伊係之後與派出所員警至共同被告江裕榮房 間時,才看到伊之東西在共同被告江裕榮之房間,當時伊很 生氣向共同被告江裕榮表示要告其偷竊,伊覺得可能係因為 警察在場時,伊表示要告共同被告江裕榮偷竊,而共同被告 江裕榮當時還向伊嗆聲表示不讓伊好過,因此共同被告江裕 榮才會指控伊係該處之會計等語。經查:
㈠依共同被告江裕榮於98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詐 欺集團成員有……綽號:林小姐(正確年籍資料不詳、負責 網路上從事詐欺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 第35頁),惟共同被告江裕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詢筆錄 並沒有依照伊之意思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 。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江裕榮於98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錄 音光碟,此部分之勘驗結果為:「員警問:林小姐負責從事 網路詐欺,對嗎?林小姐負責網路詐欺嗎?江裕榮答:你去 給他查,他案子應該還有在訴訟。員警問:負責網路上從事 詐欺行為?江裕榮答:我知道他前科是詐欺的,但他後來還 有沒有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 可見,共同被告江裕榮於警詢中係稱被告林玉卿有詐欺前科 ,並非陳稱被告林玉卿在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為 負責網路詐欺,而查,被告林玉卿前係因其以電話為所屬公 司強力推銷之產品,並無廣告之效果,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21條食品非依健康食 品管理法之規定,廣告為健康食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303號為緩起訴處分;另因 於97年間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經本院以98年度中 簡上字第627號判決被告林玉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玉卿之前案紀錄,難認與本案有關。 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證人周舒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於偵查中證稱:陳一銘及陳怡琇係伊 老闆,伊係受僱於他們,伊去外面放款收利息,帳戶拿回來 之後,均係交給他們,通常係交給陳一銘,惟陳一銘不在時 ,伊就交給陳怡琇,或係交給陳怡琇之同學,即亦係住在臺 中市○里區○○路928巷6號該處之林玉卿,他們都知情,亦 都有參與。伊約交了10幾個帳戶給陳一銘,4、5次給陳怡琇 ,一次2本給林玉卿。伊收取廖建堂之帳戶均係交給陳一銘 ,共有5本,廖建堂向陳一銘借款3次,故分3次交帳戶給伊 ,伊再分3次交給陳一銘,第1次係1本、之後2次均係2本, 還有其他帳戶,惟伊不記得係何人的。陳一銘與客戶接洽放 款重利之事,有時陳一銘會通知伊,告訴伊客戶之資料,有 時候伊手機未開機,陳一銘就會要陳怡琇轉告伊,然並沒有 要林玉卿轉告伊,陳一銘不在臺灣時,就交代陳怡琇、林玉 卿將錢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7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於97年底搬至臺中市○里區○○路928巷6號3樓後 面之房間,該房屋共3層樓,伊搬進去時,陳一銘、陳怡琇 、林玉卿已住在該處,伊搬進去時,陳一銘、陳怡琇有要求 伊寫一份合約書,當時陳一銘、陳怡琇、周舒琪都在場,林 玉卿沒有在場。伊係從事放款及收存摺之事,倘陳一銘不在 ,陳怡琇會將放款的錢用現金或匯款至周舒琪之帳戶交給伊 。伊曾經交一次錢給林玉卿,因為陳一銘打電話交代伊,其 匯給伊的錢多出來之部分拿給陳怡琇,惟當時陳怡琇在上夜 班,故不在,陳一銘就交代伊不然就交給林玉卿,即係家裡 有什麼人就交給她,而該次係陳一銘要伊去空軍一號領郵包 ,好像有人寄現金至該處,然後伊給他們暗號,他們就會將 裝現金之郵包交給伊,然後伊就將郵包轉交給林玉卿,該次 大約有9萬元,伊不知道此係什麼錢,係陳一銘要伊去領, 原先係要交給陳怡琇,惟因為陳怡琇不在,故伊就交給林玉 卿。因為當時陳一銘有先打電話向林玉卿表示伊會拿錢給她 ,故伊遇到林玉卿時,就將錢交給林玉卿,林玉卿就將錢算 一算,伊就將電話交給林玉卿,讓林玉卿直接與陳一銘談, 至於陳一銘在電話中交代什麼事情,伊不知道。林玉卿亦有
交一次錢給伊,因為陳一銘有跟伊交代回去會有人交錢給伊 ,而伊回去時,就是林玉卿交給伊,該次係交3萬元給伊, 此係伊要貸放款給借款人,錢不夠,伊回去拿。伊在放款及 收存摺之過程中,林玉卿沒有向伊表示過趕快把東西拿回來 。存摺之部分,伊拿回來之後,有交過給陳一銘、陳怡琇。 而陳一銘曾經交代林玉卿拿用牛皮紙袋裝的金融卡、存摺給 伊保管,陳一銘並向伊表示此係臺北寄下來的,該牛皮紙袋 係合起來,沒有黏貼,因為陳一銘已經先向伊說好,要伊去 向林玉卿拿,伊就是過去拿,然後林玉卿就在臺中市○里區 ○○路住處之客廳將此牛皮紙袋交給伊,至於係何時,因時 間已太久,伊不記得。伊收回之存摺是否曾交給林玉卿,伊 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伊在偵查中稱收了約10幾個帳戶給 陳一銘,4、5次給陳怡琇、交1次2本給林玉卿,均係實話。 伊曾經交1次2本給林玉卿,應該係廖建堂之存摺,因為廖建 堂在大里附近借錢,若是2本的,均係廖建堂的,因廖建堂 每次均係抵押2本。廖建堂總共交付8本存摺,放在伊這邊的 均未出事,伊交出去的才有出事。廖建堂交給伊之存摺,伊 記得有3本沒有出事,其中伊於98年間被合作派出所查獲重 利案件時,警察先在伊車上扣押1本,另2本係最後在伊那邊 查獲之該2本,前開3本沒有出事,其他伊均交給陳一銘他們 。伊在偵訊中說廖建堂之存摺總共有5本均交給陳一銘係指 最後均係交給陳一銘,中間有曾經透過陳怡琇轉交,至於林 玉卿,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伊可以確定伊一次交2 本給林玉卿之存摺,即係廖建堂之存摺,此係約於98年初過 年前、後某日之晚間10時多交的。廖建堂總共交4次存摺, 第1次伊係交給陳一銘,第2次伊係交給陳怡琇、第3次伊係 交給林玉卿,第4次就是留在伊那裡。伊所說伊自行保管廖 建堂之存摺有3本,該3本目前在何處要問廖建堂,廖建堂被 查獲該次有扣到1本存摺,伊印象中伊後來存摺和本票均有 還給廖建堂。伊交給林玉卿之存摺2本係伊最後一次向廖建 堂收取存摺。廖建堂交給伊總共8本存摺,因為廖建堂借款 之次數及期間非常接近,伊收回來之後,係再分次交給陳一 銘、陳怡琇、林玉卿,到底伊交哪幾本,伊不瞭解。伊自己 保存管廖建堂之存摺係3本,交給林玉卿係2本,伊忘記交給 陳一銘、陳怡琇係何人1本、何人2本。伊不記得廖建堂之存 摺有幾本交給陳怡琇,伊將廖建堂之2本存摺交給林玉卿, 係陳一銘要伊交給林玉卿的,伊不知道林玉卿是否知道陳一 銘在收存摺。因為如果陳怡琇去上班,林玉卿在家裡,陳一 銘會交代伊交給林玉卿,如果沒有交出去的,就留在伊那邊 保管。伊幫陳一銘從事重利,陳怡琇係與伊對帳,伊交存摺
給陳一銘,陳一銘會給伊每一本2,000元,伊與陳怡琇亦會 對到存摺的錢有無交給伊。伊只有拿幾次東西給林玉卿,至 於林玉卿分擔什麼工作,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 193、199頁)。
⒉證人周舒琪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伊先生江裕榮及陳一銘、陳 怡琇、林玉卿同住在臺中市○里區○○路928巷6號,伊與江 裕榮住在3樓,陳一銘、陳怡琇、林玉卿住在2樓,陳一銘係 江裕榮之老闆,陳怡琇係老闆娘,林玉卿係陳怡琇之同學, 伊不知道為何林玉卿會住在該處。伊只有看到江裕榮有將收 到之帳戶存摺交給陳一銘,伊沒有看到江裕榮是否有交給其 他的人。陳怡琇及林玉卿知道江裕榮幫陳一銘放款並收帳戶 存摺之事,因為平常聊天時,陳怡琇及林玉卿會向伊說。因 為陳一銘當時有向伊介紹表示陳怡琇係其太太,林玉卿與他 們住在一起,故伊認為他們3人係一起的。當時陳一銘很少 回來住處,有回來則係1、2天,江裕榮放款的錢亦係陳一銘 交付的,陳一銘不在時,就由其太太陳怡琇交付予江裕榮, 伊有看過陳怡琇拿錢給林玉卿,惟伊沒有看過林玉卿拿錢給 江裕榮等語(見偵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97年12月至98年3月間曾在臺中市○里區○○路928巷6號居 住,住在該處係因為江裕榮說要搬家,故伊就與江裕榮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