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為000.
真實姓名年籍.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6742、2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係成年人(卷內代號為0000-0000A、00000000A,民國 (下同)5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 表),為B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80年7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 0,8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姊 妹之二姨丈;因B女、A女之母親生病,而其父親身體狀況又 不佳,家庭經濟情況不穩定,而寄居在甲男與其他親屬共同 居住,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地址詳 卷)之處所,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B女於91年間至94年6月底前、A女 於93年間至97年6月底前,均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幼女,且 B女於98年6月底前、A女於101年6月底前,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竟不知善盡為人長輩之教養責任及人倫分際,為滿足 一己之性慾,利用與B女、A女同住之機會,違反其2人之意 願,分別對B女、A女為下列之行為:
(一)B女部分:
1、於91年間(即B女就讀國小5年級時),在上開處所,利用 與B女獨處之機會,基於對14歲以下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之犯意,未經合意,即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臀部、外陰 部,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而對於14歲以下之幼女為 猥褻行為得逞1次。
2、於91年間,為B女母親辦理喪事期間之某日凌晨(即B女 就讀國小5年級時),在上開處所,B女與甲男女兒同睡之 房間內,趁其女兒熟睡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 性交行為之犯意,未經合意,即伸手進入B女上衣內,撫 摸B女胸部,並褪去B女外褲,伸手進入B女內褲內,以 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雖經B女推拒,甲男仍未罷手,而 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幼女為性交行 為得逞1次。
3、於94年10、11月間,B女父親因病於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 住院期間之某日晚上(即B女就讀國中3年級時),在上開 處所,B女之房間,趁B女1人獨處之機會,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強拉住B女, 伸手撫摸B女胸部,並伸手自B女褲子後方撫摸B女外陰 部,繼而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雖經B女以言詞拒絕, 並以指甲抓甲男,甲男仍未罷手,而以上開方式,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4、於99年4月6日上午,在上開處所客廳內,利用其與B女獨 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後強行抱住B女,並 伸手撫摸B女胸部,雖經B女掙扎,甲男仍未罷手,而以 上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二)A女部分:
1、於93、94年間(即A女就讀國小4、5年級時),在上開處 所,利用A女1人獨處之機會,賡續前揭對14歲以下之人為 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強行伸手進入A女上衣內,撫摸A 女之胸部,並強行伸手進入A女內褲內,以手指摳A女之 外陰部,雖經A女言詞拒絕,並欲跑開,然甲男仍不願罷 手,伸手強抓住A女雙手,並強迫A女坐在其腿上繼續為 上開行為,以此強暴方式,而對14歲以下之幼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得逞1次。
2、於94、95年間夏天某日凌晨2、3時許(即A女就讀國小5、 6年級下學期時,無證據足認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以後), 在上開處所,A女與甲男女兒同睡之房間內,趁其女兒熟 睡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自 行褪去A女之褲子,並壓住A女雙手,且告知A女不得告 訴他人等語,繼而伸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復以其陰莖插 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A女雖有欲拍醒 同睡之甲男女兒,然未果,且因年幼,並已驚嚇過渡,而 不敢違逆、喊叫,甲男因而以此強暴方式,對於未滿14歲 之幼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3、於98年7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即A女國中甫畢業時), 在上開處所,A女與其女兒同睡之房間內,趁其女兒熟睡 之際,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犯意,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並伸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 繼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 A女雖欲推開甲男,然因甲男力氣過大而未能推開,且因 恐懼而未能為其他反抗、喊叫之行為,甲男因而以此方式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二、嗣因A女不堪長期遭甲男性侵害,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現象,經友人鼓勵方於學校生活週記中吐露對上開處 所之恐懼,而A女導師於99年4月27日批閱A女生活週記後 察覺有異,經與A女會談始知A女及其姐B女均有遭甲男性 侵害之情事,因而透由學校輔導室、學務組通報臺中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社會處社工科,並報警處理,方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B女、A女之父親C男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 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男及被害人A女、B女與其父C男 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為保護被害人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 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專責處理該條第1項包括「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 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第4款)等計8款規定之事項 。社工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同 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被害 人之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 見,經社工轉介由具有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 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就其 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 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鑑定 證人之列。凡此,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被害人A 女之安置輔導與諮商輔導紀錄資料,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製 作,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 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 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 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 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 ,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 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 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 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 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 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 10 條第1項、第3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6條、 第6條之1(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 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 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案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醫院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 前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當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 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 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行政院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本院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 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 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 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 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 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 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 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 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 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 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 ,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 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 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 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 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之囑託,並經被害人及被 告同意接受測謊,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 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此有被告及被害人所簽具之測 謊同意書及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查;而上開測謊之 鑑定人李錦明及徐國超均係受訓合格且領有刑事警察局結 業證書之合格專業測謊人員,且被告及被害人接受測試之 地點,係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測謊室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試環境良好,並無 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說明施測流 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 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等測前會談,再實施 主測謊及測後晤談等流程,且測試前,經被告及被害人簽 具測謊同意書及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身心狀態均正 常,無包括精神疾病在內之病歷等情,此有鑑定人即執行
測試人員李錦明及徐國超之資歷表或結業證書、測謊鑑定 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問題、測試 反應圖及鑑定人之結文等資料在卷可憑,又依測謊圖譜數 據分析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資料觀之,顯示所使用 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是以本案之測謊鑑定悉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測謊程序之要件亦未欠缺,故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五)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 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 ,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甲男與A女 、B女同住處所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被告 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場所,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 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 程序,當亦具證據能力。
(六)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 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 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B女、A女之二姨丈,且與B女、A女同 住在其與其他親屬共同居住,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處所,並 明知B女於98年6月底前、A女於101年6月底前,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B 女指述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有明顯之瑕疵,且99年4月6日 伊是在工地工作,中間亦未返家,B女指述顯有不實;另A 女指述伊均是在其與伊女兒同睡之時,對其為上開犯行,然 若如其所指述之情形,伊如何確保A女不會喊叫、反抗?如 何確保在旁同睡之人不會知情?A女指述亦顯然不合理;再 若A女、B女確曾向其父C男反應遭伊性侵一事,C男全然 未處理,亦不符常情,是B女、A女之指述均係其2人所捏 造,伊並未曾對其2人為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B女、A女之指述均有明顯 可疑之處,就B女部分:(1)曾任B女高一至高三導師即證人 周寶琴證述B女在校期間從未告訴其曾遭性侵害之事,其於 A女指述遭被告對之為性侵害後,亦曾撥打手機詢問B女是 否亦有遭被告欺負,B女告知並未被欺負,事後其亦有詢問 A女,A女說B女很兇所以未被欺負等語;另A女之導師即 證人魏久美則稱B女僅有提到在國二期間亦曾遭被告毛手毛 腳之情事,B女並稱因其對被告怒罵、反抗,致被告未能得 逞等語,顯見B女之指述與其告知上開2證人之情節並不相 符。(2)又B女指述被告趁其父親在加護病房住院之際,對 其為犯罪事實一(一)3所示行為之時間為夏天,然B女父 親係於94年10月29日後始因病住院,再B女指述被告趁其母 喪期間,對其為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行為之時間為暑假 期間,然其母親係於91年1月11日過世,B女所指述被告對 其為性侵害之時間均有顯然之衝突,且地點亦有顯然不符之
情形;雖其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曾多次對其為性侵害 ,其僅就整體印象而為陳述等語,然此亦與其於先前之陳述 不相符合,如此信口,熟能採信。(3)再者,B女復指述被 告最近1次係於99年4月6日對其為猥褻行為,然被告當日有 正常上班,並至漢翔覆金屬研發中心工作,其實際工作狀況 可從工作進度瞭解,業經證人張順發證述明確,並有工作日 誌可證,雖B女於鈞院審理時稱被告中間有返回住處拿東西 ,在住處停留不到1個小時等語,惟距B女稱被告曾於94年 間對其為性侵之時間已有5年,期間2人並無互動,B女於上 課期間在家,亦非被告所知,則被告實不可能不顧漢翔中心 之進度,而於工作中折返。(4)況B女經驗傷其處女膜並無 明顯之撕裂傷,鈞院雖為此去函詢問,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亦回函並引用文獻稱:「處女膜中央應有一孔…可以小 到僅有針狀樣,也可以大到容納兩手指…有時處女膜很堅韌 ,不能以普通外力穿過,由此可知,處女膜是可能在經過手 指性侵後,仍能保持完整等語」,惟此畢竟只是理論上之可 能,B女當時尚小,被告則是個粗人,如有其事,不會沒有 因反抗掙扎而留下之傷痕,以此文獻上之極端值作為推論依 據,亦難認有據。就A女部分:(1)A女所指述被告對其為 性侵之處所,除同鋪之被告女兒外,該房間內另有表兄弟2 人,如A女所言不虛,被告未免大膽得超乎尋常;且依其所 述之性侵過程,其時間及事後之清洗均在凌晨2、3點,尤其 遭性侵之掙扎行為,依理不會沒有明顯之聲響,況證人張順 發亦稱住處深夜很安靜,如屋內有聲音,其會發現並起來看 等情,足見A女之指控非無疑義。又若被告果真有本件A女 所指之犯行,何以A女卻始終住於該處,而不返回其家人自 有之房間?甚至給予被告十數次性侵害得逞之機會?A女所 為亦有違常情。(2)再A女於警詢中稱被告第一次對其為性 侵害之時間為國小5年級時,於偵訊時卻指述提前至約國小4 、5年級之時,犯行愈加愈多,彷彿A女說了算,A女沒說 個上百次,或許還算被告幸運了。且依A女證述其和被告單 獨出去之時,並未發生性侵情事,然被告卻在眾人俱在,隨 時可能發現之場所,多次犯下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何者可信 實令人糊塗。(3)況依證人張順發所證述A女有時侯還會對 被告撒嬌,還會抱抱、親親,大約至99年4月6日前還會要求 被告送其去學校,A女在被安置前之2星期前,被告亦還有 送A女去學校等語,如真有性侵情事,豈會如此?又A女寫 了週記以後幾個禮拜都沒交,究是不敢透露?抑或遲疑所編 排情節之後果?亦均非無疑。(4)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11月9日關於A女(辯護狀誤載為B女)病情之復函,
並未提及有關性侵一事之說明,而A女(辯護狀誤載為B女 )求診日期為本案之後之100年7月27日,如其真有遭被告性 侵之事,其反應未免唐突!從而,被害人A女、B女之指述 既不僅與事實諸多不合,亦多有通常一般人仍有懷疑之情形 ,自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記憶,本為複雜的綿 延的認知過程,說它複雜綿延,因為已是過往之情事,且與 其他生活歷程交錯發生,盤根錯節,礙於人之注意力與記憶 力有限,即便當下發生,記憶亦會有出入、混淆及不完整之 情形,遑論久遠之事!而說它是個認知過程,是因為所「喚 起」之記憶,只是選擇性的片斷,有其目的性的簡化、強化 、渲染或扭曲,在不同時期因其處境之感受與詮釋,事後予 以加工並自我認同而成,記憶,因而可能出現了不同甚或迥 異於真相的認知結果,一旦存在非善意之介入,自然失真了 。是測謊鑑定實無法均能準確反應真實,故犯罪之認定仍須 回到犯罪事實之檢驗,而無從僅以此機械鑑驗結果認定被告 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A女、B女為 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B 女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參以證人即 被害人A女、B女之父C男亦證述被害人曾向其提及遭被告 亂摸一事等情明確,並有被害人A女之學校生活週記、被害 人A女之安置輔導及諮商輔導紀錄1份、被害人A女之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被害人A女、B女與被告 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按,茲分析述如下:
(一)被害人B女於99年9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問:與被告 有同住在同一居所?)有,從90年開始到今年的7月初, 才沒有一起住。地址是如移送書所載。(問:為什麼會與 被告同住在一起?)寄居。(問:房子是何人所有?)舅 舅所有,房子裡有17個人住在一起,都是舅舅、阿姨、表 姐妹。房間有隔間,我和妹妹、爸爸住在同一間房,並沒 有與被告住在同一個房間。(問:妳曾經被被告做了什麼 事?)最後一次是今年清明過後的早上,地點在上址,他 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是在客廳,但沒有其他人在場,他是 從我背後抱著我,摸我的胸部好幾十下,我有掙扎,但他 還是繼續摸,我沒有求救喊叫,因為當時沒有人在家,被 告摸完後,剛好有人來就跑了,誰來忘了。(問:印象中 被告何時、地有對妳做了什麼事?)被告在5年前夏天的 晚上曾摸過我下體,當時我在房內看書,我當時是唸國三 ,他用手伸進衣服內,我當時穿褲子,他從褲子後面將手 伸進去,有摸到肉,我說的下體是指陰道,他有將手指伸
進我的陰道裡,我當時是坐著,他坐在我旁邊把我拉過來 ,是在我自己的房間內,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房內,那時爸 爸在加護病房,妹妹跑去隔壁玩,整棟房子內沒有其他人 ,我記得他們都出去,有的去工作,有的出去玩。(問: 妳的房間可以上鎖?)可以,平常沒有上鎖,睡覺時會上 鎖,我沒有房內鑰匙,但被告有房間的鑰匙,當天並沒有 上鎖。(問:被告摸妳下體時妳有無拒絕?)有,我叫他 走開,沒有喊叫,叫也沒有用,因為沒有其他人在,我有 用指甲抓他,他還是繼續,時間持續十分鐘到半個小時, 當時他也有摸我的胸部,他是捉著我。(問:被告從何時 開始對妳動手動腳?)國小五年級開始,同住一個地方, 小五時他就有摸我的胸部、尿尿的地方、屁股,他都是趁 沒有人看到時,也會在他小孩子面前摸我的胸部,他說我 看一下又不會怎樣。(問:被告當時為何會和妳同在沒有 其他人在場的地方?)他會趁假日或我放學以後沒有人在 的時候,其他人有的去工作,有的去玩,被告也有工作, 他上班的時間我不清楚。(問:妳妹妹都和妳一起住?還 是和其他表姊妹一起住?)阿姨曾經叫大妹妹(即本案的 A女)和她們一起睡,因為說我們那裡房間太小,有時大 妹妹跟我們一起睡,有時跟表姊妹一起睡,當時小妹和媽 媽一起睡,他們有二間房間,我們只有一間房間。(問: 曾經看過被告去摸妳妹妹的情形?)我有看過,他將我大 妹妹叫過去,就摸我大妹妹的胸部,當時他的小孩也在, 我有叫我大妹過來,小妹曾經被摸過屁股,被告都是趁大 人不在家時做這些事。(問:有看過睡覺時被性侵害?) 沒有。(問:自己睡覺時有被亂摸?)有,是國小五年級 的時候,我們是很多人一起住,但他都是趁凌晨左右來摸 ,我當時是躺著的,他爬到我身上,他用手伸進我的衣服 內,有將我的外褲拉下來,但內褲沒有,他是從上面伸進 內褲裡,也有摸我的胸部,也有用手伸進我的陰道內,我 覺得有異物感,當時旁邊有睡著表妹,那時爸爸在處理媽 媽的喪事,所以不在家,所以我就跟表妹一起睡,那時我 不知道他對我做的事情,我沒有喊叫,只有推開他,他還 是繼續,而且旁邊的人都在睡覺,被告的三個小孩子都知 道這些事,因為事後我有跟他們講,他們沒有講話,有曾 經跟爸爸講過,姨丈有對我毛手毛腳,爸爸說那應該是姨 丈跟我玩而已,應該不可能。(問:被告是用手伸進陰道 外,有無用性器官伸入陰道?)沒有。(問:有跟妹妹提 過這件事?)有,那時已經是國中的時候,我有叫大妹、 二妹要小心一點,因為姨丈會亂摸,她們說她們知道姨丈
會亂摸,會離他遠一點。(問:有寫日記或報告老師姨丈 的事情?)高一到高三的導師是同一個人,我有跟老師講 過,老師叫我跟家人講。這件事我有跟我們班的同學說過 。(問:不曾想說要報警?)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問: 有看過被告對妳妹妹性侵害?)沒有,就只有摸胸部、屁 股,沒有其他的。(問:妳妹妹有曾說過她被被告性侵害 ?)報案的前一、二天,妹妹才有跟我說。之前妹妹沒有 提過,她應該是不敢講。」等語(見99偵第21821號卷第3 至6頁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 關妳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僅就一些細節部份與妳確認。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1、2部份,妳是否能確認案發時間為何時?)我當 時是11歲,國小5年級;犯罪事實一(一)1之時間是在國 小5年級剛開學的9月、10月間,就是暑假過後1、2個月; 犯罪事實一(一)2之時間是91年9月、10月間。(問:這 兩次的前後差距時間能否確認?)犯罪事實一(一)1 先 發生,二者間隔多久我無法確認。(問:這兩次發生地點 是否都在妳居住處的房間內?)不同房間。犯罪事實一( 一)1之地點是在二樓擺神明廳的房間,犯罪事實一(一 )2之地點是在神明廳的隔間。(問:(提示99年度偵字 第16742號卷第28頁現場圖)請依據現場圖指認?)我說 的神明廳就是現場圖上標示神明廳的那間,神明廳的隔間 就是指被告子女的房間。(問:犯罪事實一(一)3部份 ,是否是在94年間,妳就讀國中3年級時?)是在升國三 的暑期輔導期間。(問:如果妳是於94年當年升國中,且 依照妳的出生日期是在80年7月間,妳應該是在86年9月就 讀國小1年級,而依剛才妳所說的有關犯罪事實一(一)1 、2部分是發生在就讀國小5年級前之1、2個月,那當時的 時間應該是90年9、10月間,而不是起訴書所記載的91年 ,是有關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之時間是否有記憶錯 誤?)均是在我媽媽過世的2、3個月後,我母親是在暑假 前的1、2個禮拜去世的。(問:有關犯罪事實一(一)3 部份,依照妳以前陳述是發生在94年7月間某天晚上,請 確認是哪一天發生的事情?)是在94年7月初,因為是剛 放暑假。(問:這次發生的地點是在哪一間房間?)一樣 是神明廳。(問:有關犯罪事實一(一)4部份,請確認 時間是否就是如起訴書所載之99年4月6日左右某日上午? )詳細時間是在清明節的隔天,就是99年4月6日,星期二 。(問:當天為何沒有上學?)學校放假,為何放假忘記 了。(問:99年4月6日發生的時間是在當天何時?)上午
快中午的時候,大約是在10點左右。(問:依據你舅舅張 順發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據他的工作日誌,被告在99年 4月6日當天有正常上班,工作地點是在漢翔研發中心,對 證人張順發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中間有回住處拿東西 ,在住處停留不到一個小時。(問:有關犯罪事實一(一 )3部份,你在檢察官99年9月1日訊問時,妳當時說是在 夏天的晚上,他用手伸進妳的衣服內,用手指伸入妳的陰 道內,當時妳在房內看書,你父親在加護病房,是否如此 ?)是。我是在神明廳看書,被告在那邊對我性侵害,當 時父親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問: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載被告的犯罪情節,是否均如起 訴書所載?)均如起訴書所載。(問:妳剛才回答說有關 犯罪事實一(一)3部份是在94年7月初,當時妳父親在加 護病房,但依照妳父親的說法,他是在94年10月間才入加 護病房,時間與妳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被告不止一次 性侵,7月間有一次,9月間也有,7至10月那段時間被告 侵害次數比較頻繁。(問:(提示99年9月1日B女訊問筆 錄)妳當時說5年前夏天的晚上,被告曾摸過妳下體,妳 父親當時在加護病房,妹妹跑去隔壁玩,整棟房屋內沒有 其他人,所指是哪一次的情節?)我是多次混在一起講的 ,那次沒有特定哪一個月份的情節,是該期間整體的印象 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審判筆錄)。(二)被害人A女於99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問:妳因何事 至烏日分局製作筆錄?有何人陪同?)我因被0000-0000A (即被告以下同)性侵害,現有學校導師、輔導主任、輔 導室老師及社工張淑瓊陪同。(問:妳與0000-0000A有何 關係?)0000-0000A是我姨丈。(問:妳現在的精神狀況 如何?)我現在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問:妳 現在和誰住在一起?)我和舅舅、阿姨、姨丈、舅媽和爸 爸、姐姐、妹妹、表哥和表弟、妹一起住,那是外婆家, 我們是大家庭,全部住在透天房子內,我住2樓房間,姨 丈0000-0000A住在我隔壁房間。(問:請詳述第一次及最 後一次被姨丈0000-0000A性侵害經過及姨丈共對妳性侵害 幾次。)我就讀國小5年級時,時間約在94年下學期夏天 時,正確時間已忘記了,約半夜2-3時左右,當時大家都 在睡覺,平時我們睡覺沒有上鎖的習慣,姨丈0000-0000A 說跑到我房間,當時我和表妹一起睡,當時我有蓋棉被, 他就把棉被掀開,把我褲子脫掉,褲子脫掉時我就醒來了 ,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手摸我下體,他很小聲跟我講 ,不能把這件事跟人家講,沒有親我,然後他把自己褲子
脫掉,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戴保險套,他就用生殖器官(陰 莖)插入我的下體(陰道),在裡面抽動約半個小時,我感 覺有黏黏、濕濕的東西在我陰道裡面,很噁心,當時我不 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就趕快跑去洗澡了,當時姨丈0000 -0000A就跑回自己房間了,我洗完澡到天亮還是睡不著覺 ,事發後也沒有跟其他人講。姨丈0000-0000A對我性侵害 最後一次是國中3年級下學期畢業時,98年7月暑假時,不 是例假日,發生時間是半夜2-3時,姨丈0000-0000A就跑 到我房間,當時我跟表妹、表哥、表弟4人一起睡,我習 慣蓋棉被睡覺,房間門是打開的,因為表哥說要讓房間通 風,所以就沒有關門,後來他進來後就把房門關起來,姨 丈0000-0000A就把我棉被拉起來,他先脫我褲子,用手摸 、插入我下體,當時我有叫表妹起來,試圖要叫她起來, 可是她都沒有反應,其他人也都在睡覺不知道,姨丈0000 -0000A先把自己褲子脫掉,再用他陰莖插入我陰道內約半 個小時至1個小時,他把精液射在我陰道內,當時沒有戴 保險套,我就跑去洗澡,姨丈0000-0000A就回自己房間了 。姨丈0000-0000A對我性侵害,於國小時約有4-5次、國 中時約有7-8次,高中時因為住宿,所以沒有,可是回家 時都會避開姨丈0000-0000A和他見面。(問:姨丈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