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詰傅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詰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詰傅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6 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於93年9月29 日入臺中監獄施以強制治療,於96年3月26日經臺中監獄輔 導評估會議決議無須再繼續治療,於96年3月27日入臺中監 獄執行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7月31日,97年7月 27日縮刑期滿,97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
二、陳詰傅係成年人,亦為有配偶之人,於99年1月間在「聖境 傳說」之網路遊戲結識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85年 7 月出生,代號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卷附之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人於網路係 虛擬男女朋友關係(陳詰傅暱稱「納斯」、A女暱稱「萌喵 」),之後即常以電話或網路聊天之方式聯絡。陳詰傅知道 A女於100年6月10日當日之國中畢業典禮係上午11時許結束 ,乃於中午12時許在A女放學返家路徑等候A女並叫住A女 ,A女僅以點頭表示打招呼而未停下腳步,陳詰傅於A女返 家後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A女0977號(真實號碼 詳卷內資料)之手機,以要送A女國中畢業禮物及要帶A女 去看婦產科醫師(因A女生理期不規則)為由邀約A女外出 與其見面,A女本以身體疲累為由拒絕,惟陳詰傅一再勸說 力邀,A女在無法婉拒之下即下樓與陳詰傅見面。於同日13 時許陳詰傅與A女見面後,先以機車載A女在臺中市區繞行 ,直至同日14時許始將A女載往臺中市○區○○路170號4樓 之2公寓(該處係其友人蔡○○住處,陳詰傅稍早已以電話 暗示蔡榮宗暫時不要返回住處),陳詰傅與A女進入公寓後 ,A女坐在床邊詢問陳詰傅為何將她帶到該處,陳詰傅以婦 產科醫師係其友人稍後即會到來虛應,隨即陳詰傅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壓倒在床,後以其身體強壓在A女
身上並要親吻A女,A女轉頭說不要,陳詰傅未加理會反將 手伸入A女胸罩及內褲撫摸胸部及下體,A女一直大聲喊叫 不要並以手推反抗,但因力氣不夠大無法推開陳詰傅之身體 ;此時A女所攜帶之手機傳送簡訊之聲音響起,A女想查看 手機是否為正在高雄市左營區服役之男友林○○(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傳,即將手機藏在背後,陳詰傅不願A女查看 手機以防A女對外聯絡即要求A女交出手機,否則將折斷手 機及將A女與其交往乙事告知其男友,使A女心生恐懼致無 法抗拒,A女不得不交出手機後,陳詰傅即以施不法腕力之 方式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並脫下自己之內褲,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進行性交,陳詰傅即違反A女 之意願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迨至於同 日17時許陳詰傅始將A女以機車載回A女住處。嗣於當日晚 間A女將上開陳詰傅違反其意願對其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 性交之情事告知友人鄭○○及其男友林○○,A女母親(代 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6月12日上午 自A女男友林○○處得知此事後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及A女之母0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A女母親之姓名、A女之住所等 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之 資料,至於犯罪事實欄摘記A女出生年月,係為釐清被害人 於被告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已滿14歲)。
貳、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 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但仍 得用以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被告陳詰傅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爭執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惟 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A女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而檢察官亦當庭諭知「 A女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但仍需據實陳述」等語(見 偵查卷第97頁),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陳詰傅 之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證人即被害人A女復經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 ,給予被告陳詰傅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權利,足認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A 女男友林○○、友人鄭○○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 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
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 錄,無人為造假摻雜主觀判斷之情,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 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 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 98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察採證現場照 片14張(見偵卷第53至65頁)、被告出示之手機內告訴人傳 訊與被告)簡訊資料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69至75頁)均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又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論斷依據。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 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 調取A女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證物 袋內),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 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 、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 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非為訴 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 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被害地點現場圖、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證據能力,被告、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1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 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 法自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詰傅(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6月10日14時 至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70號4樓之2公寓內,用手撫 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下體,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是在 很自然的情形下進行性行為,伊沒有用強行的手段,也沒有 違反A女的意願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A女自99年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彼此後,即經常相約 見面近十次,A女經常於凌晨傳送思慕愛戀之簡訊予被告, 可徵A女對被告頗有好感,被告與A女已於100年5月20日在 臺中市○區○○路170號4樓之2公寓內發生第一次合意性行 為,之後A女與被告仍持續交往,此事被告友人蔡○○及被
告配偶張○○均可證明,被告與A女於100年6月10日下午又 相約至臺中市○區○○路170號4樓之2公寓內發生性行為, A女自始至終均未有拒絕被告以生殖器進入其體內之表示, 事畢之後A女還詢問被告是否有錢,被告即將3千元交付A 女,其後於被告搭載A女返家途中,適A女男友撥打手機予 A女,被告醋意心生詢問是否可將該手機丟棄,被告取得A 女之應允後始於行經高架橋下時丟棄該手機等語。二、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 使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由原有之性秩序、健全性 風俗,變更為個人性自主權、身體控制權。其中「強暴」係 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 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脅迫」系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 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恐 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以將 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 而懷有恐懼之心;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須排除「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所謂「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 在客觀上得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 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 之事實,如被害人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性交等情 綜合判斷。
三、被告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檢問:100年6月10 日案發這次,是你第幾次與他見面?)大約是第7次。… ……(檢問:100年6月10日這次你是如何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他說要帶我去看醫生,本來我不想理他,但他一直 吵著說醫生是權威,特別從台北下來,我說不過他,我就 出門了,他到我家附近騎機車載我到進化路那邊,進去後 他就開電視、放音樂,我自己找地方坐,坐在床邊,他就
靠過來,他想摸我、親我,我一直躲他,我就身體跌床上 ,他就壓著我。(檢問:被告壓著你之後呢?)他就一直 想抱我、親我,我一直躲他,一直說不要,他還是繼續, 後來我身上的衣服被他脫掉,他也脫掉自己的衣服,當天 房間內無其他人,我的手想甩開他,身體想躲開他,但還 是被他壓著,他有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他用生殖器插入我 的陰道為性行為。(檢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辦法跟 別人求救?)沒有辦法。(檢問:你在警詢時說,被告想 要性侵你的過程,你的手機一直響,你當時有無辦法接手 機?)他不讓我接手機,我的手機放在床與電視間,是 0925的手機響了,當時我不知道是何人打給我的。……( 檢問:你進去那個房間,為什麼沒有質疑他本來是要帶你 去看醫生的?)他說那個醫生是他朋友的朋友,說他跟那 個醫師約在那邊。(檢問:100年6月10日被告與你發生性 行為有無違反你的意願?)有。(檢問:當天你是如何離 開那個房間?)我跟他一起離開,他騎機車載我,有走高 速公路下面的地方,說要把我的手機丟掉,為什麼要把我 的手機丟掉大我不知道,他後來把我0977那支丟掉,我後 來有再重新申請這支門號。(檢問:是否你的男友有打電 話過來?)有,在房間及在橋下時都有打來。(檢問:你 有無接你男朋友的電話?)在房間時不是我接的,是被告 搶我手機,被告有接起來講話,但前幾通被告一接起來, 我就把手機搶過來掛掉,因我不想讓我男朋友聽到我們這 邊聲音,因當時我在哭。(檢問:在房間時,你男朋友打 電話過來,你為何不向你男朋友求救?)我不想讓他知道 我發生什麼事。(檢問:後來在橋下時你男朋友打電話給 你,發生什麼事?)我男朋友打0977這支來,被告接起來 ,他的手伸直,手機拿很遠,要我跟我男朋友講『我們玩 玩就好,好聚好散』,我沒有講,他就在電話中跟我男朋 友講,說我跟他在一起了,我男朋友不相信,說要我自己 講,被告要我講他剛剛說的話,我沒有講,我一直說手機 還給我,被告就把電話掛掉,被告就開始翻我的二支手機 的電話簿,一個個問是誰,怎麼認識的,男生或女生,就 把某些人刪掉,刪掉所有的簡訊,包括我跟他及我跟別人 的簡訊都刪掉。之後他把0925那支還我,0977那支就把它 丟掉了,然後被告送我回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15742號卷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100年6月10日當天你與被告相約到外面的情形為何?)被 告打電話給我,被告說要帶我去看醫生。(檢察官問:是
否曾經有跟被告說你有生病,不然為何被告要帶你去看醫 生?)我有告訴被告我的生理期不規則。(檢察官問:被 告當天有無帶你去醫院看醫生?)沒有。(檢察官問:那 被告當天帶你去哪裡?)案發的公寓。(檢察官問:是否 是在○○路170號4樓之2的公寓?)是。(檢察官問:你 以前是否有曾經去過○○路170號4樓之2?)沒有。(檢 察官問:你到現場之後,有無其他的人在場?)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無問被告這個房子是何人的?)有。 被告說是朋友的。(檢察官問:你有無問被告為何帶你到 那裡?)有,被告說那個醫生是他朋友的女朋友。(檢察 官問:從頭到尾那個女醫生有無到現場?)沒有。(檢察 官問:你們在房間中又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把我壓在床 上。(檢察官問:是否之後就對你做出性行為的那件事情 ?)是。(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反抗?)有,我有告訴 被告不行。(檢察官問:你反抗之後,被告是否都不聽你 的?)被告都不聽。(檢察官問:當時是否可以大喊?有 無喊叫的很大聲?)可以,我有叫,我叫的蠻大聲。…… (檢察官問:你們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你的男朋友是否有 打電話給你?)有,我沒有接起來。(檢察官問:為何沒 有接聽你男朋友的電話?)剛開始是被告不給我接聽,後 來被告就要我跟男朋友講被告講的話,不然就不給我接聽 。被告要我跟我男朋友說,我跟我男朋友是玩玩的,要分 開,不然的話就不給我接電話,後來我沒有跟我男朋友說 這些話。(檢察官問:100年6月10日發生性行為之後,你 有無馬上回家?)沒有,去高架橋的下方一個兩邊都是草 叢的地方,是被告載我去的。(檢察官問去那邊做什麼? )被告要我把電話簿中所有的電話號碼、簡訊、通話紀錄 都刪除,被告說要我全部刪除之後才要把手機還給我。( 檢察官問:被告在偵查中說,你們發生性行為之後,有給 你3000元,有無這件事?)沒有。……(檢察官問:你既 然說當天是被性侵害,為何沒有當天就到警察局去報案? )我會害怕。(檢察官問;本件會提出告訴是你的意思? 或是你男朋友的意思?)是我媽媽的意思。(檢察官問: 你與被告在一起的時間,被告是否知道你是國中生?)知 道,我們之前聊天有聊到,我有說我是國三生。……(審 判長問:100年6月10日當天是否是你的畢業典禮?)是。 (
審判長問:你的畢業典禮是到幾點結束?)上午11點多結 束。……(審判長問:100年6月10日事發當時是否只有你 與被告二人在房間?)是。(審判長問:你進去到事發現
場的房間,是否是你自願進去的?)沒有人押我進去。( 審判長問:事情發生之後,除了你有用手推被告之外,被 告手上有無拿刀子?)沒有,被告手上只有拿著我的手機 ,說要把我的手機折掉。(審判長問:被告對於性侵害的 過程中,被告有無說什麼讓你心生害怕的話?)被告說要 跟我男朋友講我跟被告在一起,還有要把我手機折斷的話 。………(審判長問:提示A女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 當時陳述的內容是否都是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你在 100年度偵字第15742號卷第33頁起至35頁止警詢筆錄所說 的話,過程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的衣服是否 是被告幫你脫的?)是,他把我全身的衣服都脫光。」等 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三)按對於被害人指述之評價,應依循之法則有三:⑴應先究 明被害人陳述內容之瑕疵;⑵須有補強證據;⑶被害人陳 述之基本事實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若 就基本事實之指述前後一致,僅細節略有不符,仍得採信 。被害人A女雖然對性交過程細節描述偶有不一,然對其 有喊叫不要及推被告的動作,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強行壓 在其身上性交乙節均證述一致;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 ,往往只有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在場,然人之品格、動機 、行為,由內在思想到外在之表現,通常具備「一致性」 ,是由下列間接證據,本院認定A女所述遭被告違背其意 願強制性交乙節,堪以採信,而被告所述經甲女同意才與 之性交云云,不足採信,經查:
(1)本院調閱被告與A女於100年6月10日當日之手機通聯紀錄 (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編號一第6頁背面),被告確於100 年6月10日13時11分57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撥打A女門 號0977號(真實號碼詳卷內資料)手機,通話時間長達 902秒,依此長達15分鐘之通話情形,被害人A女證稱其 並非一接獲被告電話之邀約即欣然赴約,係因被告一再力 邀勸說下始勉強與被告見面等辭應非虛假。
(2)依證人即A女男友林○○於偵訊中之結證:「(檢問: 100年6月10日你是否有與被害人聯絡?)當天是我女朋友 的畢業典禮,比較早放學,我在早上11點的時候有打給她 ,聊到12點半左右,因為她要去買午餐,所以就先掛斷, 到了下午3點多,我又打電話給她,但是都打不通,我都 是用0000-000000撥打她0977號(真實號碼詳卷內資料) ,事後我不斷的嘗試打給她,都打不通,後來在4點多有 聯絡上,因為我聽到電話裡有迴音,所以我猜她是用擴音 ,當時她的聲音聽起來很低落,講沒幾句就掛斷,後來我
再打,她講沒幾句就說要分手,後來竟然是被告接聽電話 ,被告說他現在與被害人在一起,要我與被害人分手,後 來就掛斷了。(檢問:後來又發生何事?)到了晚上6點 多,被害人用0975號(真實號碼詳卷內資料)的行動電話 傳簡訊到我的0922的行動電話,告訴我說她被強暴這件事 情,後來我打電話給她安撫她,我馬上從高雄趕到臺中, 見到她時,感覺到她很害怕,很多事情她都不敢說,後來 她才說一開始是被告要與她發生關係,但她不願意,然後 從當天中午1點多開始到下午,不只一次不斷的性侵她, 後來晚上11點多的時候送她回家,隔天我再陪被害人去見 她媽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742號卷第148頁) ;經本院調閱被害人A女於100年6月10日當日所持之門號 0977號之手機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編號五第33 頁)觀之,被害人A女之男友林○○確於當日14時15分起 至15時54分止自高雄市○○區及○○區接續發送簡訊三次 及撥打門號二次予被害人A女,惟被害人A女均未有回應 或與其通話,可徵被害人A女證稱被告於性交過程中禁止 其查看或接聽手機等情亦為實在。
(3)再依證人即A女友人鄭○○於偵訊中之結證:「(檢問: 你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檢問:你是否知悉 100 年6月10日發生何事?)知道,是當天下午5點多的時 候,被害人打電話跟我說的。當天是被害人的畢業典禮, 本來我要過去找她,但我打電話都聯絡不到她,到了12點 多聯絡到她,她說她身體不舒服要回家,1點多的時候我 再打給她,但她沒接,到了4、5點我再和她通話,發覺她 聲音怪怪的,她才跟我說她被一個人帶到一個地方,有被 性侵害,事後被害人有跟我說被告的姓名,我有向林○○ 要被告的電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742號卷第 148、149頁);經本院調閱被害人A女於100年6月10日當 日所持之門號0925號(真實號碼詳卷內資料)之通聯紀錄 (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編號四第22頁)觀之,證人鄭俊榮 確於100年6月10日13時19分起以其門號0000-000000接續 發數次簡訊予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均未有回應,直至 當日17時31分55秒、17時41分48秒始接獲被害人A女之來 電,通話時間各為579秒及268秒,足資認定證人鄭○○所 證被害人A女於100年6月10日13時許以後無法與其聯絡, 直至17時許以後始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乙事亦為真實。(四)綜合上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言,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一致,無矛盾之處,又依本院調閱被告與A女 於100年6月10日當日之手機通聯紀錄,核與證人林○○及
鄭○○二人所證述情節相符,可互為佐證,被害人A女指 證之情節當可採信。又依被害人A女之證述,被告以其身 體強壓住A女身體時,A女有表明不要之言語且大聲喊叫 ,並有以手推開被告之舉動,A女顯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之意願,適時A女之手機傳來簡訊,被告非但禁止A女查 看手機,並以將折斷手機或告知其男友此事脅迫A女,A 女心生恐懼無法抗拒而交出手機,之後被告仍以強壓身體 、強行脫去衣褲之強暴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 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洵可認 定。
四、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0年7月21日偵查庭中證稱:「(檢 問:被告知不知道你的年紀?)知道,他在第一次見面之 前就知道了,當初是我跟我男朋友吵架,被告在網路上說 要幫我們看問題出在那裡,他就約我出去,我們第一次是 去餐廳,是我與被告二個一起去,我們在聊我男朋友的事 ,在這之前被告在網路上就有問我年紀,我跟他講國三, 這是在見面前就講的事情。(檢問:你現在唸幾年級?) 國中畢業了,等高中開學。(檢問:在100年6月10日以前 ,你跟被告見面的這幾次,你有無曾經穿過校服或揹書包 與他見面?)有,我第一次跟他去我學校附近的『○○』 茶藝館見面時,當時我剛放學,我穿著學校的體育服,上 面有繡學校的名字,我有揹書包,我在茶藝館跟他談了1 、2個小時,時間是在國三的下學期(今年的下學期開學 日期是100年2月14日),但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15742號卷第105、107頁)。(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問:你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時是否知道被害人的真實年齡?)我知道她15或是16歲, 只知道她國中畢業而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742 號卷第25、26頁);且案發當日適為被害人A女之國中畢 業典禮,被告對此亦未見爭執,是由上述觀之,被告對於 被害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認識。
五、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A女與被告已於100 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170號4樓之2同一處所發生合 意性行為,事後A女並傳送「你真的是傻到無藥可救!很令 人心疼……然而…這似乎也讓我愛上了你……如果有機會, 和○○斷掉後我想嫁給給妳,做世上最幸福的寶貝、媽咪、 老婆…然後再握住你的手,一起走以後的以後…我…愛上了 你了…」之簡訊(接收時間為2011年5月21日13時36分04秒 ,見100年度偵字第15742號卷第75頁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而認被告與A女於100年6月10日之性行為係在情投意合下 發生云云,經查,被害人A女雖承認上開簡訊內容為其發送 予被告無誤,惟否認於100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 170號4樓之2同一處所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而被告聲請 傳訊之證人蔡○○(即臺中市○區○○路170號4樓之2屋主 )到庭之證詞僅能証明被告確於100年5月20日曾帶A女至其 住處,但未親自見聞其外出後被告與A女在其住處所發生之 情事,即難以其事後聽聞被告轉述當日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 證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又被告之配偶張○○雖到庭為被告 證稱曾與被告、A女等三人於100年5月底、6月初共同出遊 臺中市○○夜市,且其發現被告與A女間互動親密等情,縱 然被告與A女在100年6月10日之前因係網路上虛擬男女朋友 關係,而有密切的互動往來,惟此均不能作為被告於100年6 月10日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的合 法理由;且就被害人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反應而言, A女於當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分開後隨即以其0925號之手機 告知友人鄭○○此事,A女男友林○○於當日下午6時許聽 聞A女之遭遇後亦連夜自高雄趕至臺中安撫A女,若該次性 交行為,確係經A女同意之兩情相悅行為,衡情A女自無身 心受創之情形,則A女何須甘冒受男友林○○誤會責難之風 險而主動告知其遭性侵之實情。復有被害人A女手繪被害地 點現場圖、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為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其辯護人之上開所辯,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A女於85年7月出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憑(密封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 於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 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 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且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為成年人 故意對於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 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 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 不在此限」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 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