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正原名莊伯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宇正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晚上10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TJ-599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 人許世程,沿臺中市○區○村路○○○○街往五權一街方向 直行,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區○村路○○○○ 街交岔路口,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孫中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3 S-227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容 許超車時,應注意前車動態,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判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鳴按喇 叭示警,即貿然加速由左側進行超車,適告訴人孫中庸於發 現被告莊宇正騎乘之改裝機車鳴按喇叭疾駛前來,遂靠左閃 讓,雙方車輛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孫中庸人車倒地,受有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 或擦傷、髖挫傷(起訴意旨漏列「髖挫傷」)等傷害。詎被 告莊宇正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既未報警處理,也未停留現場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機車 離去(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告訴人孫中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莊宇正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宇正被訴犯有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孫中庸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