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39號
KSDM,106,聲,1439,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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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沈美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338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配偶林家安因後悔酒駕 且家計貧困需謀生養家,聲明異議人則因手術身體不適,家 中幼子放學後需寄放親戚家,待聲明異議人下班返家後帶回 ,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等語。
二、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
(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 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



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 第64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 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 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適當之尊重;非謂一旦 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檢察官即須准予易 科罰金;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已依據個案具體事由而 為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受刑人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 第4094、5298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503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 元、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字第11956 號受理該執行案件,執 行檢察官以:被告5 年內3 犯酒駕,足見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判決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 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4 年間至105 年間已有3 次飲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歷次犯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依序為每 公升0.55、0.50、0.61毫克,均超出行為時之處罰標準甚多 。近年來酒駕造成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酒駕行為之嚴懲 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 條之3 亦多次修法加重處罰,並 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 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 等情狀均非輕微,益足徵異議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 未能充分記取前2 次酒駕經刑事執行之教訓。從而,執行檢 察官斟酌異議人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已係5 年內第3 犯,前2 次均曾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 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 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



自應予以尊重。
五、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 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有聲明異議人所稱家庭因素存在, 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 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 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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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