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153號
TCDM,100,交簡上,153,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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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文龍金順利禮儀社之員工,負責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將其送 貨使用之車牌號碼3107-SG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北 屯區○○○路○段377號金順利禮儀社門口前之路邊,原應注 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 揭路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即下班 離去。適有廖榮輝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NJ-08 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臺中市○○路往臺 中市○○○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廖榮輝上開機車之前車頭因 而撞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尾,造成廖榮輝人身倒地,受 有創傷性降主動脈疾病、顴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洪文龍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下同)第五分局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自首前揭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榮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 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 人廖榮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雖未經被告洪文龍於偵查程序為 詰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被告既已 認無傳喚告訴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日期。(2)主訴。(3)檢查 項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6)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及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前揭資料有詐偽或虛飾 之情事,核無該條文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以外,本院後 述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 後述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榮輝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0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0 0010382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上開車 牌號碼3107-SG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揭路邊,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照片可參。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違規停車 ,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其 確有過失。被告因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致告訴人騎乘前開機 車撞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前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對自身所受傷害,亦有過失,但不因此解免被告 之刑事責任。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係金順利禮儀社員工,工作內容包含駕駛上開小貨車 送貨到家屬家中及做粗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他 字第1427號卷第29頁),則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其業務一 節,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 員表示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降主動 脈疾病、顴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該傷勢是否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原審未予調查,有未盡調 查之能事。且告訴人上開傷害甚為嚴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請求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車禍住院,經診斷為創傷性主動脈剝離症,於99年 9月22日接受主動脈支架手術,目前狀況穩定,於99年9月26 日由整形外科進行頜骨固定手術,目前在門診追蹤一情,業 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0年10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000 10382號函覆明確。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在身 體狀況,因為心臟放支架,血液循環不好,有時候會頭暈, 如果走快一點會喘,沒有其他重大毛病等語(見本院100年度 交簡上字第153號卷第14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 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 度司中調字第301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足 稽。此外,亦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未予調查告訴人所受 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及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未與告訴 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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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