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0年度,1364號
TYEV,90,桃簡,1364,200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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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十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台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如附件),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三十 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被告持前開支票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分別於屆期提示,均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爰引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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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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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5月26日 │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元 │89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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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6月25日 │伍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 │89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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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6月23日 │貳拾參萬貳仟元 │89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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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6月30日 │參拾壹萬貳仟元 │89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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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