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德双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3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德双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86 -FY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沿臺中 市○區○○路內車道由南平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復 興路2 段24號前無號誌三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潘林麗雲騎乘車牌號碼RR6-187 號 輕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機車道騎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亦疏未注意在同向二以上車道行駛如欲變換車道,應 讓由被告官德双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左轉 彎,兩車因而閃避不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 林麗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恥骨骨折 併血尿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官德双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官德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潘林麗 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