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汎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汎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某PUB 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為警查獲後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另經 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15 號判決),仍於同日凌晨4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UDB-435 號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家;嗣於同 日凌晨4 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厚生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厚生巷1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適時自厚生巷1 號對面空地徒步 過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謝丁貴、謝明昇,告訴人謝丁貴因而 受有腹壁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明昇則受有右 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汎宇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謝丁貴、謝明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00 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