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2558號
TCDM,100,中交簡,2558,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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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張銘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 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 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銘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亦因犯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 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甚為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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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