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艷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548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艷秋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945-NR號營業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3 號由南向北行 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行經無 號誌岔路,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澎湖縣縣道203 號 5.3 公里處,適與告訴人高雪花騎駛,與自該處岔路由西向 東後左轉至澎湖縣縣道203號,車牌號碼YMX-852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脛腓骨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高雪花告訴被告胡艷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胡艷秋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0年12月30 日當庭 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本院簡易庭訊問筆錄各 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