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興讓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5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興讓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因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更正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因假釋出監,同年 十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因洪興讓欲赴大陸 地區籌款償還債務,乃獨自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惟因洪興讓欲赴大陸地區籌款償還債 務,乃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並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為係被冒名之會 員得標,而付出會金」更正為「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予許中和及洪興讓,足以生損害於顏筱倩、許宜萱、 陳玉忠及活會會員,詐得款項十二萬八千元( 計算方法,( 1)第十八次冒標時,尚有活會二十九會,扣除許中和活會二 會,剩二十七會,詐得五萬四千元。(2) 第二十六次冒標時 ,尚有活會二十一會,扣除許中和活會二會,剩十九會,詐 得三萬八千元。(3) 第二十八次冒標時,尚有活會十九會, 扣除許中和活會一會,剩十八會,詐得三萬六千元,共計詐 得十二萬八千元)。」;補充適用法條「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為九十年四月十五 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 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刑法第五 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前刑法」、「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後,於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遭通緝,而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緝獲歸 案,經核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 本案被告不得減刑」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查被 告已於100 年8 月13日支付許中和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許中和於案發後如數賠償告訴人被詐金額,已獲緩刑宣告在 案)、100 年11月22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 支付6 萬元(均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繳款收據),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上開協商內容尚 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 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8 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 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