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99年度,1號
TYDV,99,勞再易,1,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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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魏郡賢
再審被告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11
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判決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宣示 ,並於99年1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卷確認無訛。故原判決於99年 11月11日對外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8 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惡意刁難而導致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再審原告於97年1 月收 受勞工保險局保給醫字第09610324280 號函時,方知因侵權 行為2 年時效完成而無法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故其因再審被 告故意刁難以致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保險金之損害,應於其知 悉日,即97年1 月起算為是,原確定判決以94年6 月8 日車 禍事發日為起算日,而認定再審原告於98年9 月提出損害賠 償之請求已逾2 年時效之規定,故請求無理由,即有違誤。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之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書,並無詳載說明有關99年8 月24日勘驗之譯文(見原 審卷第33頁、第34頁)內容,即認定再審原告陳述不實,是 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疏漏,故原確定 判決,尚非妥適,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意旨,爰依此提起再審之訴。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扣款損失27天薪資27,409 元及門診與就醫診療費47,745元之部分,漏未說明,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疏失,原確定判決令人難以甘服。㈣、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因再 審被告惡意拒絕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傷害」之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單暨給 付收據」上(見本院98年桃勞簡字第59號卷第94頁、95頁) 蓋公司大小章,方導致再審原告無法請領保險金,此為主要 原因,但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該 判決尚有未恰。此外,再審被告惡意刁難再審原告而導致其 無法請領保險金,何以再審被告無任何過失責任?再者,再 審被告雖為炫廣企業有限公司,但負責人係再審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吳振昌,公司僅係名稱難以自行運作其職務,是原確 定判決以吳振昌係個人,而非公司本身為由,即認定與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不符,而認再審原告之請求 無據,如此言詞令再審原告難以信服。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 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71,949 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及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其理由係以:⑴再 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所指拒絕在相關證明書及收據上用印之 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之為 請求已屬無據。⑵、自94年6 月8 日車禍發生時迄98年11月 3 日勞工保險局均查無再審原告向該局申請勞工保險之紀錄 ,而縱認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協助申請勞保給付,被保險人亦 得自行填寫相關申請書並敘明投保單位不蓋章原因,逕自向 勞保局申請,由勞保局審核後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 5 月6 日臺85勞保二字第114609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



3 日保給醫字第09810290060 號函可參),故難認再審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吳振昌拒絕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用印與再審原告 主張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吳振昌拒絕用印之時間94年11月2 日,再審原告 自承伊於95年間向桃園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傷病給付時即因未 經用印而遭退件,是其至遲於95年間即知其所主張之前開侵 權行為,然至98年9 月3 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請求,顯已 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時效期間。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不當則係以:⑴該判決關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時 效起算時間、吳振昌行為並非再審被告之公司行為等認定不 當;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說明99年8 月24日勘驗之譯文, 而認定再審原告陳述不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 確有過失,其惡意刁難係導致再審原告無法請領保險金之主 因,故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⑷、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扣薪資27,409元並支出就 醫診療費47,745元部分漏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失。 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 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 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 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嗣後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 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法第497條著有明文,並 為同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 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指譯文,係99年5 月25日再審原告提出,嗣 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5 號損害賠償事件(簡稱原二審)準備



程序中勘驗(見該卷第38至39頁),並於99年8 月24日準備 程序中與兩造確認錄音內容與譯文相近(見該卷第66頁), 故該譯文顯然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之證物,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再 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譯文,欲用以證明再審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曾拒絕於申請勞工保險給付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 ,然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㈡⒉之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 已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於系爭傷病給付書、傷害證 明書簽名用印之行為,與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致受有損害間,亦缺乏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詳為論述,核其 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 月6 日臺85勞保2 字第1146 09號函釋內容,認為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簽名用印 之行為屬實,再審原告仍得逕自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是 再審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並不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文件上簽名用印為必要,認定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拒 絕於系爭傷病給付書、傷害證明書簽名用印之行為,與再審 原告不得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致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未引述譯文之內容,乃因判 決理由已敘及縱使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有拒絕用印之事 實,其所為亦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過關係,亦即該針對譯 文之判斷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原 確定判決未針對譯文說明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 436 條之7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 7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㈢、此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既已認定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縱有故意不為蓋章之事實,其所為與再審原告之損害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無從應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則再審被告應否為其法定代理人吳振昌之行為負責、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請求金額細目為何、再審原告支薪資損失與診療 費若干等事實,均不影響前開結果之認定,故原確定判決未 加審酌,亦與前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不符。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 號判例可參)。另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268號判決可參)。再審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應自其97年1 月收受勞工保險局保給醫字第0961032428 0 號函之日起算,故指摘原確定判決以94年6 月8 日車禍事 發日起算,適用民法第197 條顯有錯誤,然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原因,已於理由欄四㈡ ⒊項亦已敘明,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4年11 月2 日,且再審原告亦於原一審自承於95年間到桃園縣政府 勞工處辦理,因沒有蓋章而遭退件(見本院98年度桃勞簡字 第59號卷第91頁),堪認再審原告至遲於95年間即已知悉再 審被告拒絕簽名用印之行為,然再審原告遲至98年9 月3 日 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之請 求已逾2 年消滅時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判斷說 明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情爭執,核係對於原審就事實之 認定是否錯誤或不當之指摘,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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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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