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號
TYDV,101,抗,2,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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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馮素貞
相 對 人 江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票字第64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償還部分票款,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與實際未償還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4 紙為證。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 據法第120 條所列之各款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已償 還部分票款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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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