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36號
TYDV,101,司護,36,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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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古○○  姓名住.
法定代理人 古○珍  姓名住.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古○○(女,民國92 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原為民國(下同)95年兒童 疏忽一案且結案,於99年再次通報不當管教個案,並轉由家 扶中心追蹤輔導;期間因受安置人睡陽台及廚房走道之情形 無任何改善,且其母親極度抗拒社工及及學校介入協調,受 安置人仍遭受其母疏忽照顧及不當管教,經社工與受安置人 及其母親、祖母會談,受安置人目前與其母親關係仍有衝突 ,且無返家意願,另受安置人之母也尚需增強其親職功能, 故為求受安置人能得到適切之照顧,聲請人業於101 年1 月 9 日下午17時起依法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 內無法有效解決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讓受安置人得到更 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等繼續安置於適當場 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全 戶戶籍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



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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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