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甘○○ 姓名住.
法定代理人 甘○同 姓名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甘○○(女,民國85 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受安置人遭其父親性侵害事件 且返家後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虞,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14 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 於100 年9 月至12月間,聲請人持續安排受安置人與其祖母 會面,但因受安置人高中就學之故,親屬會面次數相對減少 ,受安置人祖母並表示目前甚少與受安置人父親連繫,且無 法預測受安置人父親何時會返家,又受安置人遭性侵案件已 由桃園地檢署起訴,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考量受安 置人祖母年事已高,亦無其他家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 照顧,故經社工員評估目前暫不利於受安置人立即返家,為 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99年度司護字第172 號、100 年度司護字第9 號、170 號、321 號、513 號民事裁定影本 各1 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