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林榮吉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被 告 林敏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24
號竊佔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
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固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參,惟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決定之,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 。亦即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再受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換言之,如刑事庭於宣告被告有罪之 同時,並將以同一犯罪事實為內容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判後,縱該刑事有罪部分,嗣後經上級審改判無罪確定 ,亦無礙於先前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 合法性。查,原告係以被告林榮吉、林敏桂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易字促1658號竊占案 件受理後,原告於99年12月9 日對於被告林敏桂、林榮吉等
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林榮 吉與被告林敏桂間,就竊佔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於100 年4 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 處被告林榮吉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0 年4 月22日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其後被告林榮吉 不服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1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 榮吉不成立竊佔罪,並判決被告林榮吉無罪確定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97 至208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本院刑事庭於宣告被告林榮吉有罪之 同時,並將以同一犯罪事實為內容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10 0 年4 月22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後,縱該刑事有罪部分, 嗣後經上級審改判無罪確定,則參酌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先 前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合法性,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 龜山鄉○○○段坑底小段33-7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土全數移 除並恢復原使用地貌。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具狀變 更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6頁),復於100 年6 月24日再具狀擴張其聲明第二項請 求金額為14,291,958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再於99年9 月20日具狀追加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226 頁)。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變更 ,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所為追加被告金新 豐公司部分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律尚無不合,均 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33-7、54、55、55-1、 174 、175、176 、177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中54、55、55-1、174 、175 、176 、177
地號等7 筆土地業經法院拍賣,並於100 年5 月24日點交予 買受人),原告僅同意將系爭土地借與被告金新豐公司作為 道路使用,惟被告林榮吉、林敏桂竟違反約定於97年9 月間 違反土地承租之目的,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為堆置土石之行為 ,並將土地變更原狀佔為己有。又被告林榮吉、林敏桂在系 爭土地上所為之堆置土石行為,既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係渠 等分別為被告金新豐公司之董事、時任負責人而為之執行公 司業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渠二人自應與被告金新 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32 條、第767 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66號、41年台上字第223 號、49 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33-7地號 土地上之廢土全數移除並恢復原使用地貌。
㈡訴外人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將坐落 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244-5 等五筆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普騰預伴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其 租金每月為每坪50元,而上開土地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 近,且系爭土地遭被告私自堆置土石前,原告即與訴外人王 科元洽談系爭土地之租賃,當時即係依每月每坪50元計算, 嗣因土地遭被告私自堆置土石致無法出租王科元受有損失, 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 占用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分別為5116平方公尺、664 平方公 尺、68平方公尺、4146平方公尺、7308平方公尺、1411平方 公尺、4611平方公尺、6024平方公尺,除33-7地號土地一部 分為鋼架鐵皮屋占用(占用面積為1358.5平方公尺)外,其 餘土地均遭被告占用,依此計算,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27 .989.5平方公尺(共8,466.8 坪),依每坪50元計算,則原 告每月損失之租金利益為423,340 元(50×8466.8),又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遭拍賣於100 年5 月24日點交完畢,則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97年9 月至100 年5 月24日,總計33 .76 個月,原告損失之租金利益,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為14,291,958元(423,340 ×33.76) ,爰依民法第28條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432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291,958元。 ㈢系爭土地係被告林敏桂代表被告金新豐公司向原告承租供作 通行道路使用,因此原告自得向被告金新豐公司收取租金。 而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林榮吉、林敏桂。又被告 林榮吉、林敏桂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堆置土石等情,業據 鈞院刑事庭調查明確,是被告林敏桂辯稱原告就其之侵權行 為無相當之證明,堆置廢土係原告之行為所致云云,顯非真 實。另被告既將建築廢棄土石置於系爭土地上,以此方式占
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出租予王科元受有損失,而被告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 例意旨,被告除應將土地上堆置之廢土全數移除並恢復原使 用地貌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 是被告辯稱原告既請求回復原狀,又何來金錢賠償之方法云 云,並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係原告出租予被告金新豐公司, 並非被告林榮吉、林敏桂,而被告金新豐公司承租之目的僅 在作為通行使用,此有被證3 號之同意書可稽,該同意書特 別載明「限公司作為道路之使用」,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出租被告,兩造相識多年,被告理應有事先告知其承 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云云,顯非真實。又金順利公司負責人李 雲美於另案證述:金順利公司與金新豐公司完全沒關係,金 順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是給金新豐公司之租金支票等語,足 見被告金新豐公司為給付租金給原告,原告因之執有前揭支 票,與被告林榮吉、林敏桂完全無關,益證被告辯稱同意書 顯係無償借貸使用,非承租性質,系爭土地係原告出租被告 ,且原告每月收受16萬元,該租金係以金順利公司支票支付 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土極可能係普 騰公司開挖設廠堆置云云,然鈞院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 判決已載明:「王科元之普騰公司是預伴場,不會需要載運 建築廢棄土石進來,但砂石場則會(載運建築廢棄土石), 金新豐公司是砂石場等語,準此,可見王科元應與本件犯行 無涉」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林敏桂、林榮吉與原告於97年11月間在普騰公司辦公室 內,經普騰公司負責人王科元居中協調,達成被告須在97年 12月31日前將廢棄土方清運完畢之協議等情,業據證人王科 元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並經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被 告林敏桂雖承認於97年底有與陳志峯律師、原告、被告林榮 吉及王科元一起開會,惟辯稱會議內容是討論王科元與渠等 承租土地建普騰預拌場的合約書更改事宜,而證人陳志峯於 刑事偵查中證稱:「(有無於97年11月在李鎮南服務處與吳 宗霖、林敏桂協調事情?)我沒有在這個時間去李鎮南服務 處談事情,但有一次陪林榮吉去普騰預拌混凝土廠與王科元 談租約的事情,金順利出租給普騰的土地要被法拍,普騰廠 房也被併拍,使得王科元無法繼續營業,所以叫金順利公司 的林榮吉來談如何解決」等語,兩人之證述不僅時間不合、 理由不同,且在場之人亦不相同,益見二人所指係完全不同 之事情,是被告林敏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陳志峯之證述 稱99年11月間之會議存在殊值懷疑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 以系爭同意書係於系爭243 、33-8地號土地法拍後半年而於
97年7 月19日簽立乙節,辯稱原告說詞非真實云云,然依被 證19之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所載:「六、甲標的物(指243 、33-8地號土地)現出租與第三人林敏桂占有使用(租賃期 間自85年2 月20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月租20000 元, 每月付租金一次),拍定後不點交。」,前揭土地拍定後既 不點交,被告林敏桂可繼續使用,則為通行至前揭二地號之 土地,被告林敏桂以被告金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 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無不合之處。
㈤刑事庭於判決被告有罪之同時,將同一犯罪事實為內容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刑事案件業經鈞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榮吉共同犯竊佔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林榮吉無罪,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合法。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33-7地號 土地上堆置之廢土全數移除並恢復原使用地貌。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29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榮吉、金新豐公司答辯:
㈠被告林榮吉當時僅係金新豐公司之董事,並非董事長,即非 該公司代表人,且於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上亦僅以見證人身 份簽名,該公司亦未授權被告林榮吉執行系爭土地承租之事 宜。而被告林敏桂當時雖為金新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該 公司,惟被告林敏桂執行系爭土地承租事宜乃係行使金新豐 公司租賃權之合法行為,從而被告林敏桂並未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追加金新豐公司為被告, 顯非適法。
㈡系爭33-7地號土地係原告出租被告金新豐公司,且原告收受 每月租金16萬元,此由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 97年7 月間是林榮吉與林敏桂以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 跟我簽立土地租賃協議書,屬於我名下的土地都在租賃範圍 內…」、「因為租金16萬是林榮吉他們提出來的,所以這是 在簽完同意書後才提出的事情,所以沒有寫入同意書內」等 語可證,且該租金係以金順利公司之支票支付並經原告簽收 在案。又金順利公司代表人李雲美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 不認識吳宗霖,上開支票係金順利公司向金新豐公司承租土 地及機器而支付租金之支票等語。足證被告係以客票(金順 利公司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兩造顯然存有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被告金新豐公司既以砂石廠為業,需要回收 土方予以檢選出可利用之砂石,原告與被告相識多年,被告
理應有事先告知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且王科元於刑事案 件亦到庭證稱:(被告)當初堆置時有跟吳宗霖說暫時堆置 土,我以為暫時堆一下,就會移除作為洗砂用等語。被證3 號之同意書係由被告林敏桂(當時係金新豐公司負責人)於 97年7 月19日出具,被告林榮吉見證,內容略謂原告同意將 比鄰土地同意借與被告金新豐公司作為道路之用。該同意書 顯係無償借貸使用,非承租性質,且與兩造間以往相互交換 通行土地之慣例相符合,此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有 同意被告作為通路使用,因被告土地與我的土地交錯使用, 因採土需要,會互相通過對方土地,當初我父親與林榮吉有 口頭協議,互相交換土地讓土地完整等語可證。 ㈢系爭土地曾由桃園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1 月14 日複丈測量,由複丈結果所示:33-7(現況砂石、開挖及傾 倒泥土),177 、176 、174 、175 、55、55-1、54(開挖 及傾倒泥土)。苟係被告傾倒廢土,又何必開挖?又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皆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案號:87執7546)拍賣公告所示,系爭33-7地號土地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臨時建號5308),查封後由第三人吳 宗翰(即原告胞弟)基於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並另據債權人 查報現出租予普騰公司,有舖設鋼筋及混泥土,違背查封效 力;系爭33-7地號上有鐵皮屋;其他地號(54、55、55-1、 174 、175 、177 、176 、176-1 、177-1) 據債權人陳報 有部分出租予普騰公司供堆置砂石使用,惟與查封效力有違 ,亦可佐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方,極可能係普騰公司開 挖設廠而堆置。且原告於刑庭中陳稱:33-7土地現有廢土, …約於98年3 月左右,我與弟弟(吳宗翰)一起把我的土地 及他的鐵皮屋一起租給普騰公司。…普騰公司座落242-5 及 243 地號土地,距離廢土堆很近等語。另由刑事及偵查卷中 系爭土地空照圖、相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於96年已由普騰 公司承租使用並開挖整地、大興土木,該空照圖及相片可資 佐證系爭土地地貌變化極大及普騰公司工廠廠區大幅增加。 被告金新豐公司係合法之土石方回收處理場所,依公司所營 事業證明(回收土方予以撿選可利用之砂石,作為預拌混凝 土製造之用),被告金新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確係為 堆置可回收之土方,俾揀選砂石,供作為預拌混凝土材料之 用,並非供道路通行之用。原告雖主張被告金新豐公司承租 系爭土地係為由177-1 地號等土地通行至33-8及243 地號土 地云云,惟243 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豐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林榮吉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所有,而33-8地號土地 原係訴外人鄭麗英(被告林榮吉之配偶)所有,該2 筆土地
業於97年初由鈞院93年執字第7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法拍 ,243 地號土地由原告於97年初承買並於97年2 月4 日出售 普騰公司,33-8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黃文雄等4 人承買,系 爭同意書係於上開2 筆土地法拍後半年而於97年7 月19日所 簽立,原告說詞顯非事實。又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可能係普騰 公司所堆置,亦可能係原告曾受被告林敏桂委託處理土方而 堆置,縱係被告金新豐公司所堆置,亦係行使承租目的之行 為,且未致系爭土地物理上之毀損或滅失,是原告依民法第 432 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為請求權依據, 並非適法。
㈣被告林敏桂於本件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97年底開會, 在場的人有我、陳志峰律師、吳宗霖、被告(林榮吉)、王 科元、是開王科元跟我們承租土地建普騰預拌場之合約書要 更改,不是開清運土方的會,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則證稱:普 騰公司有向我與被告租土地,普騰公司應該支付租金,因為 他們有一個回饋金之付款糾紛,林榮吉要不到這筆錢,所以 林榮吉拜託我跟普騰講這件事等語。足證兩造並無於97年11 月間在普騰公司辦公室內,由該公司負責人王科元居中協調 ,達成被告須在9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廢棄土清運完畢之協 議。而原告事後於98年1 月15日及98年3 月3 日寄發被告金 新豐公司之存證信函,全未敘及上開97年11月清運廢土之協 調會,亦全未敘及被告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將廢土清運完 畢。反觀,被告金新豐公司於接獲上開原告二封存證信函後 ,立即以存證信函回應並無違反使用之情事,足證王科元證 稱上開廢土清運協調會之事,確非實情。又前揭刑事案件原 審辯護人陳志峯律師刑事庭中證稱:我未於97年11月在普騰 公司(亦係李鎮南服務處)協調系爭廢土清運之事;但有一 次我陪林榮吉去普騰公司預拌混凝土廠與普騰公司負責人王 科元談租約之事,因普騰公司承租之土地及廠房要被法拍等 語。況苟有清運廢土協調會,為何未作成任何書面記錄,亦 有悖常情。再者,原告持續收取系爭土地月租金16萬元至98 年8 月31日,亦足證確無上開被告承諾清運廢土之協調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敏桂則以:
㈠原告於鈞院刑事庭99年易字第1124號竊佔案件繫屬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林榮吉被訴竊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認定被告林榮吉並無竊佔之犯 罪事實,而為被告林榮吉無罪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林敏桂 與林榮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就其所 受損害與被告林榮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林榮吉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指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則被告林敏桂即無由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與被告林榮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林敏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 ㈡原告應就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土地有竊佔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 實、原告因此有損害之發生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與損害發 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原告僅提出系爭 33-7地號土地謄本、金新豐公司網路登記資料及桃園縣政府 函文,用以證明被告有就其所有之土地傾倒廢土之事實,然 桃園縣政府函文既已敘明到場勘查並未發現摻雜廢棄物之情 形,且桃園縣政府乃係因原告之陳情而到場勘查,非係基於 查獲被告有何在他人土地上傾倒廢土之情況,可見原告就被 告有無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並無相當之證明,原告就本件有 無請求權之存在,尚屬可疑,是故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所有之土地堆置廢土乃 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此業經被告林敏桂於 鈞院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案件作證屬實。 ㈢被告並無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亦未曾與原告於97年11月間 協商清運土石乙事。原告另於刑事案件證稱「在九十七年十 一月間我找林榮吉、林敏桂在普騰公司辦公室裡面…,我請 李鎮楠委員的秘書長王科元居中協調,協調廢土方須在97年 12 月31 日前清運完畢」等語,後原告於99年度易字第1124 號刑事案件提出存證信函,其上僅提及「本人即在九十七年 十月份向台端提出所暫置之土方,當應即刻搬離處理。同年 12 月21 日本人並當面告知貴法定代理人林敏桂先生及林榮 吉先生需盡速上進行暫置土方之搬離以免觸犯法令及違反雙 方約定。惟;據地方人士通知,至今;尚未見台端盡行處理 。」卻未見原告提及前所證稱97年11月間協調清運土石乙事 ,顯有違一般人於事後提醒侵權行為人應履行承諾而會加諸 相關會議侵權行為人已承諾部分之常情,是以原告所稱之97 年11月間之會議顯不存在。此外,被告林敏桂及陳志峯律師 於偵訊時均供稱:渠等未於97年11月間在立委李鎮楠服務處 與原告協商於同年12月底前要將廢土方清除完畢乙事,可見 97年11月間會議是否存在殊值懷疑,自無被告林敏桂曾向原 告坦承清運土石之侵權行為乙事。又被告任負責人之金新豐 公司更發函予原告稱「本公司並未有何違反使用之情事」, 更可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訴之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榮吉、林敏桂前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 刑事庭認被告林榮吉與被告林敏桂間,就竊佔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以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 處被告林榮吉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林榮吉不 服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認定被告林榮吉不成立竊佔罪,並將 原判決撤銷,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 頁、第197 至208 頁)。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系爭33-7地號土地外)遭債權人查 封拍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並於100 年5 月24日執行點交(見本院卷第39頁 、39頁背面)。
㈢原告與被告金新豐公司於97年7 月19日簽訂同意書,原告同 意將比鄰之土地(指系爭土地)借與被告金新豐公司作為道 路之使用,簽訂該同意書時被告林敏桂、林榮吉分別為被告 金新豐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及董事(見本院卷第64、222 頁背 面、223 、252 頁)。
㈣原告向金新豐公司收取租金每月16萬元持續至98年8月31日 止(見本院卷第119 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方之 不法行為,致伊受有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291,958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為被告有無上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33-7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土全數 移除並恢復原使用地貌,並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14,291,95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經查,原告與被告金新豐公司於97年7 月19日簽訂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上載明:「茲因本人(即原告) 與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為敦親睦鄰及維護友好關係之前提下 ,本人同意將比鄰之土地,同意借與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作 為道路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兩造就系 爭同意書上所載「比鄰之土地」係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252 頁)。
⒉被告辯稱渠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堆置回收土方之用,並 自97年9 月起至98年8 月止每月均交付16萬元之租金予原告 ,原告雖自認確有收受被告金新豐公司所交付之上開租金( 見本院卷第246 背頁),惟主張該租金係作為供被告金新豐 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使用。而本案刑事部分雖認定原告收取上
開租金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用對價,惟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 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 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每月支付16萬元之租金並非供道路通 行之用,而係堆置土方之用:
⑴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2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問:這份同意書你同意出借的土地是哪一筆土地?)我與 林榮吉當時的土地是比鄰,當時他要經過我的土地,有時我 也會經過他的土地,所以才簽立此份同意書。當時並沒有指 明土地範圍,但是我可以走他的,他也可以走我的。…」( 見本院卷第258 頁);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案 件中證述:「因為林榮吉所有的土地,與我的土地以前就是 交錯,以前林榮吉在做磚窯場的時候,我的父親也是作磚窯 場,所以,因為採土資之需要,會互相通過對方的土地,… 」、「我有同意被告作為通路使用,因被告的土地跟我的土 地是交錯使用,所以確實有同意把土地作通路,從我父親就 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66頁),原告既自認與被告 林榮吉間各自所有土地相互比鄰,彼此間有約定可互相通行 彼此之土地,交錯使用,故被告實無必要僅為通行土地而支 付每月16萬元之租金予原告,且通行土地須支付每月高達16 萬元之租金,亦與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不符。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租金係供通行系爭土地之用,然 系爭同意書上僅載明「同意『借與』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並未有任何「須支付租金」或「租金金額多少」等相 關文字之記載,果若兩造間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供通行之 用之合意,何以未將此每月租金16萬元之約定載明於系爭同 意書上,以釐清兩造之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而被告辯稱其所支付每月16萬元之租金係承租系爭土地供 堆置土方之用,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7年11月間與被告洽談移除系爭土地上 之土方事宜,被告並承諾於97年12月底前將土石清運完畢云 云,惟除由證人即普騰公司負責人王科元證述:97年11月伊 受林榮吉、林敏桂、吳宗霖委託,至伊辦公室位於桃園縣龜 山鄉坑底85號,即縣議員林議員服務處,協調處理林敏桂、 林榮吉向吳宗霖承租土地上堆置廢土移除事宜,當日林榮吉 、林敏桂同意在97年12月前將原告土地上之廢土清除等語( 見99年易字第1124號卷100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外,並不 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而被告林敏桂於本案刑事偵 查中陳述:「(問:於97年11月間是否在立委李鎮南服務處
與吳宗霖協商於同年12月底前要將廢土方清除完畢?)沒有 這件事,王科元普騰公司基地是向我們承租…我去李鎮南服 務處討論租期要延長,沒有討論要清運土方,當天我們也有 請陳志峯律師去,現場還有林榮吉,沒有其他人,當時王科 元說李鎮南服務處就是他普騰公司的2 樓。」(見本院卷第 161 頁、161 頁背面),與證人陳志峯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 :「(問:有無在97年11月在李鎮南服務處與吳宗霖、林敏 桂協調事情?)我沒有在這個時間去李鎮南服務處談事情, 但有一次陪林榮吉去普騰預拌混凝土場與王科元談租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二人就「至普騰公司辦公 室」、「談租約(或租期延長)」等陳述大致相符。又原告 事後於98年1 月15日及3 月3 日寄發被告金新豐公司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全未敘及上開97年11月 清運廢土之協調會,顯有違一般人於事後提醒侵權行為人已 承諾部分之履行,與常情相悖。另證人王科元乃普騰公司之 負責人,普騰公司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上鐵皮 屋並支付租金,業經證人王科元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99年易字第1124號卷100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普騰公司 既為原告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此部分之證詞 本難期客觀中立,全無偏頗,故尚難僅依證人王科元之證詞 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苟兩造有清運廢土協調會,並約 定被告須在97年12月31日前將廢棄土方清運完畢之協議,則 兩造為何未作成任何書面記錄,亦有悖常情。再者,原告自 認持續收取系爭土地月租金16萬元至98年8 月31日之事實, 設若原告已不願意讓被告繼續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方,並要 求被告須在97年12月31日前將廢棄土方清運完畢云云,則被 告豈會繼續繳納每月租金16萬元至98年8 月31日之理?綜上 各情,堪認確無上開被告承諾清運廢土之協調會。 ⒋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且租賃目的既係 供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回收土方之用,則被告自無任何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33-7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查兩造間就系爭33-7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且未約定期限 ,並不爭執。被告雖僅繳納系爭土地租金至98年8 月31日, 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未經原告通知終止或兩造 合意終止,則租賃關係即尚屬存在,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 租賃物及回復原狀。又原告自認系爭33-7地號土地上現有一 鐵皮屋(面積1358.5㎡)出租予普騰公司,且現仍由普騰公 司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248 頁),而被告僅繳
租至98年8月31日,其後未再繳租,亦未再使用系爭33-7地 號土地,則至原告99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已有1 年多未使用系爭33-7地號土地(該土地迄今仍由普騰公司使 用中),是現今系爭33-7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方是否為被 告所堆置,亦有可疑。另由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99 年1 月14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所繪製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觀之(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33-7地號土地上 依原告指述遭竊佔之範圍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 3 ㎡)、B1(面積24㎡)、N (面積82㎡)部分,而編號A1 、B1、N 所示範圍係分別位處系爭33-7地號土地之北、中、 南部分,其中編號B1、N 二處並有開挖及傾倒泥土之情形, 惟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既係供堆置土方之用,即不須開挖土地 ,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N 部分之開挖,顯非被告所為 ,且編號A1、B1、N 等處係分散於系爭33-7地號土地北、中 、南三處,而被告堆置土方應係集中一處較方便撿選可回收 土方,豈會分別散落堆放多處而不利施工,故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1、B1、N 部分所堆置土方是否為被告所為,尚非無 疑。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33-7地號 土地上編號A1、B1、N 等部分之堆置砂石、開挖及傾倒泥土 等情況係被告所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尚未 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 復系爭33-7地號土地之原狀,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 3 條、第43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291,958元, 亦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堆置土方之租賃權,已如前述 ,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實施 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有自由處 分之權限,惟系爭土地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並於 87年8 月4 日查封登記在案(見本院99年審重附民字第21號 卷第2 頁、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 自非債務人即原告所得處分,是原告依法本無權利對系爭土 地為出租之處分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可出租系爭土地予王科 元獲取租金云云,與法未合,委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土,致系爭土地毀損滅 失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3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陳情「龜山鄉○○○段坑底小段33-7及鄰近地號遭被告金新 豐公司傾倒廢土」,嗣該局於98年4 月16日以桃環政字第09 81500041號函覆:「…本案經本局稽查科於98年4 月2 日派 員前往稽查並未發現有傾倒廢棄物情形;本局稽查科復於4 月7 日會同該廠人員至廠區○○○○○段33-7地號勘查,目 視其堆置點之表面,皆為土方,未發現摻雜廢棄物之情形。 …」等語(見9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4 頁)。本件被 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作為堆置回收土方之用,業如前 述。而被告所堆置者為土方,並非廢棄物之事實,亦經桃園 縣政府環保局查核屬實,足見被告係依其承租土地之目的而 使用土地,並無毀損或滅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 43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 5 條、第213 條、第432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33-7地號土地上 堆置之廢土全數移除並恢復原使用地貌,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291,9 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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