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63號
TYDV,100,訴,1763,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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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越華
      謝政達
被   告 鄧立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嘉孟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 元,期限3 年,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張嘉 孟事後無力繳款,乃由原告於99年9 月30日為張嘉孟承擔剩 餘借款債務1,163,635 元,並與原告簽立併存債務承擔暨借 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被告僅按期繳納本息至100 年5 月31日 止,其後,被告即毀諾拒不繳剩餘貸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原告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 自遲延日起,除按原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9.25)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爰依債務承擔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395 元,及自100 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併存債務承擔暨借款條件變更約定書、申請書、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繳款記錄查詢、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各1 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 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 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 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 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 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 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1377號、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 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28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承擔張嘉孟對 於原告之債務,並與原告簽立併存債務承擔暨借款條件變更 約定書,足證被告已承擔張嘉孟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張嘉 孟亦未因被告簽立上述約定書,而脫離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顯見被告乃係就張嘉孟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163,63 5 元部分與原告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從而,原 告依併存債務承擔及上述約定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24,395 元,及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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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