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61號
TYDV,100,訴,166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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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廖乾文原名:廖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9日、96年4月16日 向原告申請2筆消費性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90萬 元及15萬元,第1筆借款19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 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75%(此為政府補助利率 ,若被告未正常繳款則為1%)計付;至第2 筆借款15萬元部 分,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6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約定利息 自96年4 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 數利率加年率1.3%機動計付,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4 月 16日止,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9.5%機動計付 。另約定上開2 筆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起過6 個月部分 ,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未 依約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即以抵押 權人之地位,於99年9 月16日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338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 定後,原告共計受償932,757 元(含執行費),惟仍不足清 償上開2 筆借款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1,008,979 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優惠購屋專



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 利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63383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8,979元,及自100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6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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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