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09號
TYDV,100,家訴,30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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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張恬菁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01
月0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00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其餘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張恬菁與被告吳榮華於民國91年03月12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吳翊辰(民國93年12月23日生)、吳柏廷( 民國95年03月22日生)。嗣因個性不合,於民國98年04 月21日協議離婚。離婚時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擔長子吳翊 辰全部教育費、生活費。離婚之後,被告自98年08月至 99年06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92,650元與原告作為長 子吳翊辰全部教育費、生活費,但從99年07月起就未再 交付任何金錢。惟查:
、吳翊辰自民國98年08月起至99年07月有到張校長兒 童森林學校接受幼兒教育,花費學費100,746 元。 99年下半年起至100 年上半年,在大園鄉后厝國民 小學附設幼稚園上學,花費學費36,670元。兩造離 婚後迄今,吳翊辰已花費教育費用共計137,416 元 。次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所示桃園 縣地區9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668元。從 98年05月(兩造離婚次月)起至100 年07月止,共 計27個月,如以17,668元來計算吳翊辰在此一期間 之基本生活費用,金額為共477,036 元。吳翊辰之 生活費用加上教育費用,金額共計614,452 元,而 被告僅交付原告92,650元,不足之金額為 521,802 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計算式為:
100,746 元十36,670元=137,416元 17,668元27=477,036 元
477,036元+137,416元=614,452 元



614,452元-92,650元=521,802元】 、次子吳柏廷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從98年05月起至 100 年07月止,此27個月期間之基本生活費用,如 以桃園縣地區9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668 元來計算吳柏廷生活費用,生活費用金額共為477, 036 元。99年下半年至100 年上半年,吳柏廷在大 園鄉后厝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就學,花費學費36,6 44元。兩造離婚後迄今,次子吳柏廷生活費用加上 教育費用,金額共計513,680 元,此一費用均由原 告支付,被告未出分文。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次 子吳柏廷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其中二分之一之金額 256,840元【計算式為:
17,668元27=477,036元
477,036元+36,644元=513,680元 513,680元2=256,840元】。 等情,原告已代被告墊付長子吳翊辰生活費用、教育費 用52l,802 元,加上被告應負擔次子吳柏延生活貿用、 教育費用513,680 元其中二分之一之金額即256,840 元 ,共計778, 642元【計算式:521,802元+256,840元= 778,642 元】。其中扣除被告轉帳已支付之金額後,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62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吳翊辰在張校長兒童 森林學校學費明細表、學費收據影本、大園鄉后厝國民 小學附設幼稚園吳翊辰學費收據影本、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統計表抄本、大園鄉后厝國民小學附設幼稚 園吳相延學費收據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1年03月12日結婚,婚後共育有吳翊辰、吳 柏廷等二子。嗣因個性不合,原告於98年04月21日提出 離婚要求。離婚時,約定雙方為吳翊辰吳柏廷之「共 同監護」人,一人扶養一名小孩子,被告扶養吳翊辰, 原告扶養吳柏廷。被告即從98年08月起每月支付一萬元 的教育費與生活費(從被告郵局帳戶(局號:O311311, 帳號:0000000 ),劃撥到原告帳戶(局號:O071304, 帳號:0000000 )。




、長子吳翊辰與次子吳柏廷在協議離婚之前即委由岳母陳 月惠照顧,每月支付褓母費現金兩萬元,由兩造各支付 一萬元,當時為方便吳翊辰就讀張校長兒童森林學校接 受幼兒教育(地址: 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1 鄰IOO 之 3 號),故將吳翊辰之戶籍(桃園縣蘆竹鄉○○路68之 8 號六樓)遷入戶長即岳母陳月惠之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 2 鄰後厝26之2 號住所。同時為方便吳柏廷以後接受幼 兒教育,亦同時將吳柏廷之戶籍一併遷入陳月惠之上揭 住所。98年04月21日雙方協議離婚後,被告仍繼續將扶 養的長子吳翊辰委由岳母照顧,因此未將吳翊辰的戶籍 遷回至被告的戶籍住所,目的是希望兩個小孩子能生活 在一起。
、98年04月21日離婚後,被告大約每個月週六或日會到大 園看長子吳翊辰與次子吳柏廷,當時原告戶藉雖設於桃 園縣大園鄉後厝村2 鄰後厝26之2 號,但並未與吳翊辰吳柏廷住在一起,而是住在別的地方。因此被告去看 吳翊辰吳柏廷時,皆可以很方便的看到,而且也可以 帶吳翊辰吳柏廷回奶奶家,享受親子的天倫之樂。被 告原本都是將吳翊辰之教育費與生活費一萬元匯到原告 的帳戶,由於岳母偶爾向被告抱怨照顧吳翊辰的支出費 用龐大,被告警覺將吳翊辰之教育費與生活費一萬元匯 到原告帳戶實為不妥,因此有六次直接將現金一萬元親 自交給實際照顧吳翊辰的岳母,總共六萬元,以方便帶 小孩回奶奶家玩,因此有幾次是沒有將吳翊辰之一萬元 的教育費與生活費匯款給原告。
、豈知從99年05月開始,被告到岳母家探視孩子吳翊辰吳柏延,卻經常探視不到,打市內電話去沒人接,不然 就是直接從蘆竹鄉開車到大園鄉岳母家,花半小時的車 程想看小孩子,卻沒有人在家。打電話給原告,不是有 通不接,不然就是接了講沒有兩句話原告就把電話掛掉 ,被告有些關於小孩吳翊辰吳柏廷的事要與原告商量 ,卻得不到回應。被告因看不到小孩子,在溝通無效的 情況下,而且有次私底下問吳翊辰:「你剛才不是已經 答應爸爸要帶你出去玩,怎麼在媽媽的面前又說不能? 」,吳翊辰將嘴靠近被告的耳朵,很小聲的說:「媽媽 和外婆跟我說,不可以跟爸爸出去」。被告遂從99年07 月起停止原先每月支付吳翊辰之扶養費。從98年05月至 99年06月止,匯款到原告帳戶十次共94,050元,親自交 付現金給岳母六次共60,000元,匯款與現金總計支付15 萬4,050 元。原告宣稱「被告自98牟08月至99年06月間



交付新台幣92,650元與原告,作為長子吳翊辰全部教育 費、生活費」,與被告實際支付長子吳翊辰全部之教育 費、生活費之總支付額不符。
、兩造於98年04月21日離婚時,雙方約定被告需完全負起 吳翊辰之全部教育費與生活費每月一萬元。由於原告不 讓被告探視吳翊辰,因此從99年07月起始沒有支付吳翊 辰之教育費與生活費一萬元,一直到1OO 年07月止,總 共欠費13萬元,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利息須支 付六千五百元,因此總共積欠吳翊辰之扶養費十三萬六 千五百元,被告有誠意且也願意支付積欠的金額。惟原 告請求支付吳翊辰教育費與生活費不足之金額 521,802 元,實相當之不含情理。尤其根據行政阮主計處編的《 九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將吳翊辰每月之生活費 定為l7,668元最不合理。此報告以戶為單位,用此做為 兒童生活費的基準並不恰當,試問兒童會將錢消費在「 菸酒及檳榔」、「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或「汽、機車 保險費」嗎?故原告請求吳翊辰之每月生活費的金額, 其基準點本身就有問題。假如17,668元合理的話,那原 告就不應該再額外要求教育費,因為在主計處編的《九 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已將「教育」計算在消 費支出中,原告如額外再要求教育費,則將造成教育費 重覆請求支付的問題。因此,被告需支付吳翊辰之教育 費與生活費,當為每月一萬元正,而非原告索求的17,6 68元及教育費另外計算,如此才合理。
、兩造於98年04月21日離婚時,雙方僅約定被告需完全負 起吳翊辰之全部教育費與生活費,並未約定被告需支付 次子吳柏廷之教育費與生活費。兩造相互約定為吳翊辰吳柏廷之「共同監護」人,一人扶養一名小孩子,實 則被告扶養吳翊辰,原告扶養吳柏廷,因此被告在法理 上無需支付吳柏廷之教育費與生活費。原告請求支付吳 翊辰從98年05月起至l00 年07月止之生活費與教育費25 6,84O 元,實為無理之要求。離婚時協議吳柏廷由原告 扶養,而且離婚協議書上亦未明確記載被告需支付吳柏 延之生活費與教育費。離婚至今,原告曾請求支付吳翊 辰之生活費與教育費而從未曾請求支付吳柏廷之生活費 與教育費,如今突然請求支付吳柏廷之生活費與教育費 ,實令人難解。
、98年04月21日協議離婚後,當時為方便吳翊辰繼續就讀 張校長兒童森林學校接受幼兒教育,故將吳翊辰之戶籍 繼續寄放在戶長陳月惠之戶籍住所地,如今吳翊辰已經



完成幼兒教育,當時離婚如果硬要將吳翊辰的戶籍遷入 奶奶莊彩雲的戶籍,可能中斷吳翊辰的幼兒教育,而且 還要適應新的壞境,又要重新認識新的朋友,故忍痛將 吳翊辰之戶籍繼續寄放在岳母家中。今年八月吳翊辰即 將準備接受國民小學教育,被告準備將吳翊辰的戶籍遷 入奶奶莊彩雲的戶籍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 102 巷3 號五褸學區就讀,準備辦理就讀板橋沙崙國小。由 於原告拒不協商,且避不見面,兩造結婚時同為南亞錦 興廠(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26 號)之同事,民國 100 年04月16日被告已向公司申請轉調至南亞樹林廠( 新北市○○區○○街55號),工作期間暫住母親莊彩雲 家,週六日或休假才住戶籍地(桃園縣蘆竹鄉○○路68 之8 號六樓),目的全是為了預備吳翊辰的就學事宜, 同時住在一起,以方便就近照顧,故請求法官同意被告 將吳翊辰的戶籍遷入奶奶莊彩雲的戶籍。
、提出離婚協議書、郵局存劃撥證明、戶長陳月惠戶口名 簿、民事起訴狀(1O0 年度司家調字第838 號)第2 頁 、行政院主計處編《九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摘要 、莊彩雲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願支付積欠原告先 行墊付之吳翊辰的扶養費。、將吳翊辰的戶籍遷入奶 奶莊彩雲的戶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 本、吳翊辰在張校長兒童森林學校學費明細表、學費收 據影本、大園鄉后厝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吳翊辰學費收 據影本、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抄本、大園 鄉后厝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吳相延學費收據影本等在卷 為證。質之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原為夫妻、共育有二子、 離婚時約定二子由兩造共同監護以及約定被告應完全負 起長子之教育費與生活費,並聲明願支付積欠原告先行 墊付之吳翊辰的扶養費等情,惟辯稱:
、從98年05月至99年06月止,匯款到原告帳戶十次共 94,050元,親自交付現金給岳母六次共60,000元, 匯款與現金總計已支付15萬4,050 元。原告稱「被 告自98牟08月至99年06月間交付新台幣92,650元予 原告,與被告實際支付長子吳翊辰全部之教育費、 生活費之總支付額不符。
、兩造於98年04月21日離婚時,雙方約定被告需完全



負起吳翊辰之全部教育費與生活費每月一萬元。由 於原告不讓被告探視吳翊辰,因此從99年07月起始 沒有支付吳翊辰之教育費與生活費一萬元,一直到 1OO年07 月止,總共欠費13萬元,再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利息須支付六千五百元,因此總共積 欠吳翊辰之扶養費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被告有誠意 且也願意支付積欠的金額。惟原告請求支付吳翊辰 教育費與生活費不足之金額521,802 元,實相當之 不合情理。
、根據行政阮主計處編的《九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將吳翊辰每月之生活費定為l7,668元最不合 理,因為在該調查報告中,已將「教育」計算在消 費支出中,原告如額外再要求教育費,則將造成教 育費重覆請求支付的問題。因此,被告需支付吳翊 辰之教育費與生活費,當為每月一萬元正,而非原 告索求的17,668元及教育費另外計算。
、兩造於98年04月21日離婚時,雙方僅約定被告需完 全負起吳翊辰之全部教育費與生活費,並未約定被 告需支付次子吳柏廷之教育費與生活費。兩造相互 約定為吳翊辰吳柏廷之「共同監護」人,一人扶 養一名小孩子,實則被告扶養吳翊辰,原告扶養吳 柏廷,因此被告在法理上無需支付吳柏廷之教育費 與生活費。
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郵局存劃撥證明、戶長陳月 惠戶口名簿、民事起訴狀(1O0 年度司家調字第838 號 )第2 頁、行政院主計處編《九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摘要、莊彩雲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
、經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9條第1 項 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經核本件之兩造均 無不能負擔而應由他方負擔之情形,則對於二未成 年子女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之支出,自應由兩造 共同分擔。
、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略以:「子女之 監護:長男吳翊辰…次男吳柏廷…父母共同監護。 財產歸屬:男方名下…歸…兩兄弟共有…。贍



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須完全負起長子吳翊辰 全部教育費、生活費。離婚女方提出且不得向男方 要求任何贍養費。男方儲蓄險六十萬到期,三十萬 歸女方所有」等語,觀此約定,除特別敘明贍養費 部分係因原告主張不要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同意不 另向被告請求贍養費之外,所為之約定全數為被告 應盡之義務(含名下不動產釋出由二子女共同取得 所有權、儲蓄險屆期由原告取得半數金額、被告完 全負擔長子之教育生活等全部費用等),而無原告 應負擔之任何義務?然二人於該協議書一--開宗 明義即約定所育二子由兩造共同監護,何故原告均 無庸負擔義務?足見被告稱係約定一人扶養一個子 女之所辯為可採信,是兩造所育之長子吳翊辰由被 告負全部之扶養責任,另次子吳柏廷之扶養義務則 歸原告負擔。
、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 舉的計算,然兩造所育二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既 均在桃園縣,則參諸桃園縣民每個人在民國98、99 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7,668元、18,434元, 如以此來計算應屬客觀。被告雖稱此調查報告中生 活消費支出列有兒童根本不可能消費之項目,故最 不合理。然被告忘了,其中其他所列之兒童用品、 教育費用等等,亦為非兒童、未就學者所不可能消 費之項目,如斯何言?此計算出來之「平均」消費 支出,乃函括自幼及老等各年齡層之大概平均數, 非僅某一階段年齡之消費,且被告所應扶養之對象 ,亦非僅目前一日、一月或一年,而係計算到其年 滿20歲之前一日為止,在無法列舉或預測將來有何 支出、幣值將如何升貶、物價會有何變動等前提下 ,實不知被告有何更合理之計算方式?空言所陳, 自無足取。此外,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上分載教育 費、生活費,其實二者均為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所必須支出之消費支出,既因消費支出取據困難, 所以上揭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才有參考之價值,尤不 能以可取得收據者主張核實列支,無法取據者主張 參考該平均消費支出,否則即有重覆計算之嫌,故 被告就此之抗辯為有理由。是兩造所共育之長子吳 翊辰每月之扶養費用,參諸上列之平均消費支出以 及被告之財資所得等情況,本院認民國98年以每月 17,668元以及民國99年起以每月18,434元來計算為



適當。
、又被告另稱於該期間渠曾以轉帳方式支付扶養費給 原告94,050元以及另以現金支付給原告之母每個月 10,000元,共六個月計60,000元,並主張抵銷等情 。其中94,05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自得為抵銷。至其餘所指逕交原告之 母收受之六萬元子女扶養費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經訊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月惠亦否認有收受該六萬元 ,縱被告所陳上情與事理無違,然因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仍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抵 銷主張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承上、、之論述,原告就所育長子吳翊辰所 墊付之扶養費 397,540元【計算式為:17,668元 × 8〈98年〉+ 18,434元×19〈99年以後〉-94,050 元〈被告主張抵銷〉= 397,540元】,本於返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該不當得利金額以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8 月5 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本非被告應負擔之範圍,應予 駁回;又依上列之論述,兩造所共育之次子吳柏 廷既約定由原告負擔扶養費用,則原告所為之該部 分支付,實乃盡自己之義務,非幫被告墊付費用,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至扶養費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判之事項,故其計算 自得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又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 禦以及其他舉證,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且均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審 酌論述,均併予敘明。
、假執行宣告部分: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法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8,642 元,應 徵裁判費8,480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622,904 元 應徵裁判費6,830 元,減縮部分應徵之裁判費1,650 元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6,830 元部分,因係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又原告減縮聲明之後,其請求622,904 元,獲得勝訴判 決397,540元,其餘225,364元則為敗訴。是原告應負擔 2,471 元【計算式為:6,830 元 ×225,364/622,904= 2,4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另被告負擔 4,359 元【計算式為:6,830 元 ×397,540/622,904= 4,359 元】。
、依上列之計算,本件訴訟費用8,480 元中,應由原告負 擔4,121元【計算式為:1,650元+2,471元 = 4,121元 】,其餘4,359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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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