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張恬菁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01
月0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00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其餘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張恬菁與被告吳榮華於民國91年03月12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吳翊辰(民國93年12月23日生)、吳柏廷( 民國95年03月22日生)。嗣因個性不合,於民國98年04 月21日協議離婚。離婚時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擔長子吳翊 辰全部教育費、生活費。離婚之後,被告自98年08月至 99年06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92,650元與原告作為長 子吳翊辰全部教育費、生活費,但從99年07月起就未再 交付任何金錢。惟查:
、吳翊辰自民國98年08月起至99年07月有到張校長兒 童森林學校接受幼兒教育,花費學費100,746 元。 99年下半年起至100 年上半年,在大園鄉后厝國民 小學附設幼稚園上學,花費學費36,670元。兩造離 婚後迄今,吳翊辰已花費教育費用共計137,416 元 。次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所示桃園 縣地區9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668元。從 98年05月(兩造離婚次月)起至100 年07月止,共 計27個月,如以17,668元來計算吳翊辰在此一期間 之基本生活費用,金額為共477,036 元。吳翊辰之 生活費用加上教育費用,金額共計614,452 元,而 被告僅交付原告92,650元,不足之金額為 521,802 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計算式為:
100,746 元十36,670元=137,416元 17,668元27=477,036 元
477,036元+137,416元=614,452 元
614,452元-92,650元=521,802元】 、次子吳柏廷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從98年05月起至 100 年07月止,此27個月期間之基本生活費用,如 以桃園縣地區9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668 元來計算吳柏廷生活費用,生活費用金額共為477, 036 元。99年下半年至100 年上半年,吳柏廷在大 園鄉后厝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就學,花費學費36,6 44元。兩造離婚後迄今,次子吳柏廷生活費用加上 教育費用,金額共計513,680 元,此一費用均由原 告支付,被告未出分文。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次 子吳柏廷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其中二分之一之金額 256,840元【計算式為:
17,668元27=477,036元
477,036元+36,644元=513,680元 513,680元2=256,840元】。 等情,原告已代被告墊付長子吳翊辰生活費用、教育費 用52l,802 元,加上被告應負擔次子吳柏延生活貿用、 教育費用513,680 元其中二分之一之金額即256,840 元 ,共計778, 642元【計算式:521,802元+256,840元= 778,642 元】。其中扣除被告轉帳已支付之金額後,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62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吳翊辰在張校長兒童 森林學校學費明細表、學費收據影本、大園鄉后厝國民 小學附設幼稚園吳翊辰學費收據影本、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統計表抄本、大園鄉后厝國民小學附設幼稚 園吳相延學費收據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1年03月12日結婚,婚後共育有吳翊辰、吳 柏廷等二子。嗣因個性不合,原告於98年04月21日提出 離婚要求。離婚時,約定雙方為吳翊辰與吳柏廷之「共 同監護」人,一人扶養一名小孩子,被告扶養吳翊辰, 原告扶養吳柏廷。被告即從98年08月起每月支付一萬元 的教育費與生活費(從被告郵局帳戶(局號:O311311, 帳號:0000000 ),劃撥到原告帳戶(局號:O071304, 帳號:0000000 )。
、長子吳翊辰與次子吳柏廷在協議離婚之前即委由岳母陳 月惠照顧,每月支付褓母費現金兩萬元,由兩造各支付 一萬元,當時為方便吳翊辰就讀張校長兒童森林學校接 受幼兒教育(地址: 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1 鄰IOO 之 3 號),故將吳翊辰之戶籍(桃園縣蘆竹鄉○○路68之 8 號六樓)遷入戶長即岳母陳月惠之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 2 鄰後厝26之2 號住所。同時為方便吳柏廷以後接受幼 兒教育,亦同時將吳柏廷之戶籍一併遷入陳月惠之上揭 住所。98年04月21日雙方協議離婚後,被告仍繼續將扶 養的長子吳翊辰委由岳母照顧,因此未將吳翊辰的戶籍 遷回至被告的戶籍住所,目的是希望兩個小孩子能生活 在一起。
、98年04月21日離婚後,被告大約每個月週六或日會到大 園看長子吳翊辰與次子吳柏廷,當時原告戶藉雖設於桃 園縣大園鄉後厝村2 鄰後厝26之2 號,但並未與吳翊辰 與吳柏廷住在一起,而是住在別的地方。因此被告去看 吳翊辰與吳柏廷時,皆可以很方便的看到,而且也可以 帶吳翊辰與吳柏廷回奶奶家,享受親子的天倫之樂。被 告原本都是將吳翊辰之教育費與生活費一萬元匯到原告 的帳戶,由於岳母偶爾向被告抱怨照顧吳翊辰的支出費 用龐大,被告警覺將吳翊辰之教育費與生活費一萬元匯 到原告帳戶實為不妥,因此有六次直接將現金一萬元親 自交給實際照顧吳翊辰的岳母,總共六萬元,以方便帶 小孩回奶奶家玩,因此有幾次是沒有將吳翊辰之一萬元 的教育費與生活費匯款給原告。
、豈知從99年05月開始,被告到岳母家探視孩子吳翊辰與 吳柏延,卻經常探視不到,打市內電話去沒人接,不然 就是直接從蘆竹鄉開車到大園鄉岳母家,花半小時的車 程想看小孩子,卻沒有人在家。打電話給原告,不是有 通不接,不然就是接了講沒有兩句話原告就把電話掛掉 ,被告有些關於小孩吳翊辰與吳柏廷的事要與原告商量 ,卻得不到回應。被告因看不到小孩子,在溝通無效的 情況下,而且有次私底下問吳翊辰:「你剛才不是已經 答應爸爸要帶你出去玩,怎麼在媽媽的面前又說不能? 」,吳翊辰將嘴靠近被告的耳朵,很小聲的說:「媽媽 和外婆跟我說,不可以跟爸爸出去」。被告遂從99年07 月起停止原先每月支付吳翊辰之扶養費。從98年05月至 99年06月止,匯款到原告帳戶十次共94,050元,親自交 付現金給岳母六次共60,000元,匯款與現金總計支付15 萬4,050 元。原告宣稱「被告自98牟08月至99年06月間
交付新台幣92,650元與原告,作為長子吳翊辰全部教育 費、生活費」,與被告實際支付長子吳翊辰全部之教育 費、生活費之總支付額不符。
、兩造於98年04月21日離婚時,雙方約定被告需完全負起 吳翊辰之全部教育費與生活費每月一萬元。由於原告不 讓被告探視吳翊辰,因此從99年07月起始沒有支付吳翊 辰之教育費與生活費一萬元,一直到1OO 年07月止,總 共欠費13萬元,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利息須支 付六千五百元,因此總共積欠吳翊辰之扶養費十三萬六 千五百元,被告有誠意且也願意支付積欠的金額。惟原 告請求支付吳翊辰教育費與生活費不足之金額 521,802 元,實相當之不含情理。尤其根據行政阮主計處編的《 九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將吳翊辰每月之生活費 定為l7,668元最不合理。此報告以戶為單位,用此做為 兒童生活費的基準並不恰當,試問兒童會將錢消費在「 菸酒及檳榔」、「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或「汽、機車 保險費」嗎?故原告請求吳翊辰之每月生活費的金額, 其基準點本身就有問題。假如17,668元合理的話,那原 告就不應該再額外要求教育費,因為在主計處編的《九 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已將「教育」計算在消 費支出中,原告如額外再要求教育費,則將造成教育費 重覆請求支付的問題。因此,被告需支付吳翊辰之教育 費與生活費,當為每月一萬元正,而非原告索求的17,6 68元及教育費另外計算,如此才合理。
、兩造於98年04月21日離婚時,雙方僅約定被告需完全負 起吳翊辰之全部教育費與生活費,並未約定被告需支付 次子吳柏廷之教育費與生活費。兩造相互約定為吳翊辰 與吳柏廷之「共同監護」人,一人扶養一名小孩子,實 則被告扶養吳翊辰,原告扶養吳柏廷,因此被告在法理 上無需支付吳柏廷之教育費與生活費。原告請求支付吳 翊辰從98年05月起至l00 年07月止之生活費與教育費25 6,84O 元,實為無理之要求。離婚時協議吳柏廷由原告 扶養,而且離婚協議書上亦未明確記載被告需支付吳柏 延之生活費與教育費。離婚至今,原告曾請求支付吳翊 辰之生活費與教育費而從未曾請求支付吳柏廷之生活費 與教育費,如今突然請求支付吳柏廷之生活費與教育費 ,實令人難解。
、98年04月21日協議離婚後,當時為方便吳翊辰繼續就讀 張校長兒童森林學校接受幼兒教育,故將吳翊辰之戶籍 繼續寄放在戶長陳月惠之戶籍住所地,如今吳翊辰已經
完成幼兒教育,當時離婚如果硬要將吳翊辰的戶籍遷入 奶奶莊彩雲的戶籍,可能中斷吳翊辰的幼兒教育,而且 還要適應新的壞境,又要重新認識新的朋友,故忍痛將 吳翊辰之戶籍繼續寄放在岳母家中。今年八月吳翊辰即 將準備接受國民小學教育,被告準備將吳翊辰的戶籍遷 入奶奶莊彩雲的戶籍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 102 巷3 號五褸學區就讀,準備辦理就讀板橋沙崙國小。由 於原告拒不協商,且避不見面,兩造結婚時同為南亞錦 興廠(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26 號)之同事,民國 100 年04月16日被告已向公司申請轉調至南亞樹林廠( 新北市○○區○○街55號),工作期間暫住母親莊彩雲 家,週六日或休假才住戶籍地(桃園縣蘆竹鄉○○路68 之8 號六樓),目的全是為了預備吳翊辰的就學事宜, 同時住在一起,以方便就近照顧,故請求法官同意被告 將吳翊辰的戶籍遷入奶奶莊彩雲的戶籍。
、提出離婚協議書、郵局存劃撥證明、戶長陳月惠戶口名 簿、民事起訴狀(1O0 年度司家調字第838 號)第2 頁 、行政院主計處編《九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摘要 、莊彩雲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願支付積欠原告先 行墊付之吳翊辰的扶養費。、將吳翊辰的戶籍遷入奶 奶莊彩雲的戶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 本、吳翊辰在張校長兒童森林學校學費明細表、學費收 據影本、大園鄉后厝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吳翊辰學費收 據影本、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抄本、大園 鄉后厝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吳相延學費收據影本等在卷 為證。質之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原為夫妻、共育有二子、 離婚時約定二子由兩造共同監護以及約定被告應完全負 起長子之教育費與生活費,並聲明願支付積欠原告先行 墊付之吳翊辰的扶養費等情,惟辯稱:
、從98年05月至99年06月止,匯款到原告帳戶十次共 94,050元,親自交付現金給岳母六次共60,000元, 匯款與現金總計已支付15萬4,050 元。原告稱「被 告自98牟08月至99年06月間交付新台幣92,650元予 原告,與被告實際支付長子吳翊辰全部之教育費、 生活費之總支付額不符。
、兩造於98年04月21日離婚時,雙方約定被告需完全
負起吳翊辰之全部教育費與生活費每月一萬元。由 於原告不讓被告探視吳翊辰,因此從99年07月起始 沒有支付吳翊辰之教育費與生活費一萬元,一直到 1OO年07 月止,總共欠費13萬元,再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利息須支付六千五百元,因此總共積 欠吳翊辰之扶養費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被告有誠意 且也願意支付積欠的金額。惟原告請求支付吳翊辰 教育費與生活費不足之金額521,802 元,實相當之 不合情理。
、根據行政阮主計處編的《九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將吳翊辰每月之生活費定為l7,668元最不合 理,因為在該調查報告中,已將「教育」計算在消 費支出中,原告如額外再要求教育費,則將造成教 育費重覆請求支付的問題。因此,被告需支付吳翊 辰之教育費與生活費,當為每月一萬元正,而非原 告索求的17,668元及教育費另外計算。
、兩造於98年04月21日離婚時,雙方僅約定被告需完 全負起吳翊辰之全部教育費與生活費,並未約定被 告需支付次子吳柏廷之教育費與生活費。兩造相互 約定為吳翊辰與吳柏廷之「共同監護」人,一人扶 養一名小孩子,實則被告扶養吳翊辰,原告扶養吳 柏廷,因此被告在法理上無需支付吳柏廷之教育費 與生活費。
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郵局存劃撥證明、戶長陳月 惠戶口名簿、民事起訴狀(1O0 年度司家調字第838 號 )第2 頁、行政院主計處編《九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摘要、莊彩雲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
、經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9條第1 項 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經核本件之兩造均 無不能負擔而應由他方負擔之情形,則對於二未成 年子女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之支出,自應由兩造 共同分擔。
、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略以:「子女之 監護:長男吳翊辰…次男吳柏廷…父母共同監護。 財產歸屬:男方名下…歸…兩兄弟共有…。贍
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須完全負起長子吳翊辰 全部教育費、生活費。離婚女方提出且不得向男方 要求任何贍養費。男方儲蓄險六十萬到期,三十萬 歸女方所有」等語,觀此約定,除特別敘明贍養費 部分係因原告主張不要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同意不 另向被告請求贍養費之外,所為之約定全數為被告 應盡之義務(含名下不動產釋出由二子女共同取得 所有權、儲蓄險屆期由原告取得半數金額、被告完 全負擔長子之教育生活等全部費用等),而無原告 應負擔之任何義務?然二人於該協議書一--開宗 明義即約定所育二子由兩造共同監護,何故原告均 無庸負擔義務?足見被告稱係約定一人扶養一個子 女之所辯為可採信,是兩造所育之長子吳翊辰由被 告負全部之扶養責任,另次子吳柏廷之扶養義務則 歸原告負擔。
、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 舉的計算,然兩造所育二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既 均在桃園縣,則參諸桃園縣民每個人在民國98、99 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7,668元、18,434元, 如以此來計算應屬客觀。被告雖稱此調查報告中生 活消費支出列有兒童根本不可能消費之項目,故最 不合理。然被告忘了,其中其他所列之兒童用品、 教育費用等等,亦為非兒童、未就學者所不可能消 費之項目,如斯何言?此計算出來之「平均」消費 支出,乃函括自幼及老等各年齡層之大概平均數, 非僅某一階段年齡之消費,且被告所應扶養之對象 ,亦非僅目前一日、一月或一年,而係計算到其年 滿20歲之前一日為止,在無法列舉或預測將來有何 支出、幣值將如何升貶、物價會有何變動等前提下 ,實不知被告有何更合理之計算方式?空言所陳, 自無足取。此外,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上分載教育 費、生活費,其實二者均為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所必須支出之消費支出,既因消費支出取據困難, 所以上揭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才有參考之價值,尤不 能以可取得收據者主張核實列支,無法取據者主張 參考該平均消費支出,否則即有重覆計算之嫌,故 被告就此之抗辯為有理由。是兩造所共育之長子吳 翊辰每月之扶養費用,參諸上列之平均消費支出以 及被告之財資所得等情況,本院認民國98年以每月 17,668元以及民國99年起以每月18,434元來計算為
適當。
、又被告另稱於該期間渠曾以轉帳方式支付扶養費給 原告94,050元以及另以現金支付給原告之母每個月 10,000元,共六個月計60,000元,並主張抵銷等情 。其中94,05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自得為抵銷。至其餘所指逕交原告之 母收受之六萬元子女扶養費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經訊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月惠亦否認有收受該六萬元 ,縱被告所陳上情與事理無違,然因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仍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抵 銷主張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承上、、之論述,原告就所育長子吳翊辰所 墊付之扶養費 397,540元【計算式為:17,668元 × 8〈98年〉+ 18,434元×19〈99年以後〉-94,050 元〈被告主張抵銷〉= 397,540元】,本於返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該不當得利金額以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8 月5 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本非被告應負擔之範圍,應予 駁回;又依上列之論述,兩造所共育之次子吳柏 廷既約定由原告負擔扶養費用,則原告所為之該部 分支付,實乃盡自己之義務,非幫被告墊付費用,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至扶養費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判之事項,故其計算 自得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又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 禦以及其他舉證,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且均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審 酌論述,均併予敘明。
、假執行宣告部分: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法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8,642 元,應 徵裁判費8,480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622,904 元 應徵裁判費6,830 元,減縮部分應徵之裁判費1,650 元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6,830 元部分,因係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又原告減縮聲明之後,其請求622,904 元,獲得勝訴判 決397,540元,其餘225,364元則為敗訴。是原告應負擔 2,471 元【計算式為:6,830 元 ×225,364/622,904= 2,4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另被告負擔 4,359 元【計算式為:6,830 元 ×397,540/622,904= 4,359 元】。
、依上列之計算,本件訴訟費用8,480 元中,應由原告負 擔4,121元【計算式為:1,650元+2,471元 = 4,121元 】,其餘4,359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