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石添富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相 對 人 賴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01 年02月份起至相對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桃 園縣桃園市○○路278 號三樓」,故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身父親,係民國21年出生,現年已 近80歲高齡,因聲請人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名下復無任 何資產,經濟環境極為不佳,三餐溫飽已成問題。復因 罹患高血壓疾病,於民國94年9 月12日起即定期至醫療 機構領藥以控制血壓病情,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健保、 醫療等費用,早已不能維持生活。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具法定扶養義務,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 園縣99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最終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以下 同)743,251 元,以平均每戶人口3.36人計算,每人每 年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221,206 元,亦即每月消費支出 18,434元。該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另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 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 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次子,現 為新竹工業區某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參酌有關相對人即 負扶養義務人之生活收入、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 ,及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現租屋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目前僅依靠桃園縣政府每月補助中低收入老人津 貼3,000 元以及聲請人之長子石志雄與長女石淑貞每月
分別給予之扶養費用3,000 元及2,000 元渡日,聲請人 支付每月房屋租金與醫療費用及各項生活必需支出費用 ,實不敷使用,無法維持生活,是以相對人亦即聲請人 之次子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3,000 元,堪為合理。 ㈢、又相對人自民國99年10月後,已一年未曾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故併請求起訴前一年已屆期之扶養費,即自民國 99年10月12日後起算至民國100 年11月本案起訴日止, 已到期13個月之扶養費,合計39,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除應 給付聲請人39,000元外,另應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 元之扶養費 等語,並提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子女扶養金額明細表 等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答辯)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賴秀躩原為 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共育有相對人及另二子女,嗣因 聲請人不斷對賴秀躩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離異,於民國75年 至85年期間,聲請人非但未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在外 積欠大筆債務由母親賴秀躩負擔,現今相對人工作不順利, 依目前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依據 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然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即明。所謂 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 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 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 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 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 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 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父母。惟依民法第1118之1 條第1 項、第1 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而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如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如上揭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賴秀躩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相 對人賴文吉及案外人石淑貞、石志雄,且目前相對人賴 文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因年歲已高,難以尋覓工作,無謀生能 力,已達無法維持生活等事實。經依職權(網路)查詢 聲請人之所得財產明細結果,查無聲請人民國99年度之 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按,顯見聲請人目前確無恆產及所得。另參酌內政部 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10001748621 號函公 布101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0,244元,本 件聲請人居住生活在桃園縣,且聲請人年歲已高可能還 會有醫療費或生活照顧者的額外支出;又負扶養義務之 案外人石淑貞、石志雄每月各給付2,000 元及3,000 元 予聲請人,縱聲請人每月尚得領取老人生活津貼3,000 元,亦未達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堪認確實 難以維持生活而得受子女之扶養。
㈢、相對人賴文吉分別據民法第1118條以及聲請人具有民法 第1118條之1 所列事由,而主張應予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而加以抗辯,分述如下:
⑴、相對人稱聲請人有對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到庭陳 稱:「…聲請人藉由要扶養費一直到三兒女的工作 場所騷擾,我哥哥92年回臺,也是因為怕工作干擾
,他才與聲請人和解,我妹妹妹夫工作的地方也是 一直受到聲請人騷擾」;另據證人賴秀躩(即聲請 人前妻相對人之母親)到庭證稱:「(按問:聲請 人有無對相對人為虐待行為?)不管離婚前後,他 一天到晚都在吵,聲請人都跟我兒子賴文吉吵,也 跟我吵,說要殺了我,一刀給我死,原因都是吵要 錢。相對人在工作,聲請人都到相對人工作場所去 囉嗦,聲請人也常到我女婿工作的地方去囉嗦…」 等語(均詳見本院民國101 年01月04日訊問筆錄) ;另提出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319號、91年度 家護字第902 號民事保護令以及聲請人違反保護令 之相關刑事判決以資為證。上開證據固足茲認定聲 請人確實對於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即賴秀躩,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然觀其情節未至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程度;另相對人之手 足既非相對人之配偶亦非其直系血親,且聲請人至 渠等工作場所要求給付扶養費用,亦難謂已達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
⑵、相對人又辯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以再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用,否則恐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疑 慮。且到庭謂以:「當初開始給的時候我的經濟能 力可以負擔,現在我工作不是很順利,沒有辦法持 續給付…」等語(詳見同上筆錄)。惟相對人卻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伊等抗辯為真實。
⑶、相對人末則以,過去其與母親賴秀躩共同代償聲請 人在外大筆債務,故聲請人實無得據以向其主張負 擔扶養費用。到庭陳稱:「…再者,聲請人對我的 母親以前積欠的債務沒有負擔,債務一直是由我跟 我母親在民國78年開始償還…75年至85年聲請人也 停止家中應有的生活支出。另外,銀行的貸款將近 一佰萬元,銀行來查封房子,我拿了一些錢出來負 擔債務,在民國80年,聲請人也到郵局冒領取二十 萬我向台東親戚借的錢,零零總總聲請人應負擔沒 負擔的錢等,銀行應還未還的錢,加計應為一佰六 十幾萬元,聲請人一直與我同住到96年底…」等語 ;另據案外人即聲請人前妻賴秀躩到庭陳述稱:「 (按問:要證人證明何事?)證明銀行貸款的事情 。聲請人欠很多,欠銀行的錢也是我去還清,跟台 東親戚借的二十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聲請人就
去郵局提領,我買房子時,我當會頭,里長跟我的 會,里長請他幫忙標,聲請人跟里長借了五萬元, 里長就在後邊的死會裡扣抵了五萬元。」等語(以 上均詳見同上筆錄)。是相對人所辯僅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及其母親賴秀躩間,均有金錢借貸糾紛乙事 ,尚無涉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又若聲請人有意行 使抵銷權,則須限於二人所互負債務之性質適於抵 銷,然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為請求給付將來維持生 活之扶養費義務,而相對人據以主張抵銷者為單純 金錢債務,二者性質是否適宜主張抵銷,不無疑問 。
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既然 不能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為人子女之相對人對聲請 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相對人又無其他得據以主張減輕 或免除之事由,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 於法有據。
六、關於聲請人得請求若干之扶養費: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即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之。所謂需要, 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尚應包括醫藥費用及 適當的娛樂費用等。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 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相對人賴文吉民國52年8 月4 日出生,已婚,經本 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所得財產明細,相對人於 民國99年所得給付總額為286,547 元、土地建物等 財產總額為3,945,391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年僅49歲,正值壯年 ,足證相對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具有扶養之能力 。
⑵、聲請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相對人賴文吉 、案外人石淑貞、石志雄三人,負扶養義務之案外 人石淑貞、石志雄每月各給付2,000 元及3,000 元 予聲請人,相對人既具有相當之扶養能力,當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之,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既屬「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之 子女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查內 政部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1000174862
1 號函公布101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 10,244元,又聲請人年歲已高可能還會有醫療費或 生活照顧者的額外支出,縱聲請人每月尚得領取老 人生活津貼3,000 元,亦未達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本院衡量相對人之年齡、身分、經濟 財資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3,000 元扶養費,堪稱合理。
㈢、承上,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以後至民國101 年01月 所應給付聲請人已屆期之扶養費共計為45,000元(計算 式為:3,000 元15=45,000元),自民國101 年02月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應按月支付聲請人3,000 元。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請求,請 求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相對人賴文吉應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聲 請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之扶養費為合法有據,應 予准許,且就裁定日(按即民國101 年01月18日)所屬當月 止,已屆期部分共15個月計45,000元,應為一次之給付,其 餘未屆期部分則按月給付。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