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582號
TYDV,100,婚,58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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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82號
原   告 戴秋飛
被   告 周氏玉碧(CHA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10 月12日結婚,93年10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93年10月2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竟於98年12月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台,是被告顯有 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 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目前 被告又離家在外,然婚後所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灣 之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 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 即應為中華民國,則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 ,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婚姻關係所 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一 份在卷可佐,自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 據其指陳在卷;復據本院查察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9 年10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紀錄,此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8 月23日移署出管芳字第100012



8388號函暨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列表附卷可稽。是本院 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本 文、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 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99年10月31日出境迄今 ,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判 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 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 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 第5 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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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