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陸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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