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26號
TYDV,100,國,26,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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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何莉蕙
訴訟代理人 王健
      林岡輝律師
原   告 郭名峻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景旭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麗岑律師
      游持庸
被   告 陳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於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以書面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3 月29日聲明拒絕賠償等 事實,有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3 月29日桃消祕字第 1000700191號函及所附100 年桃消法賠字第003 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 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另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莉蕙新臺幣(下同)4,357,598 元;連帶給付原告郭名峻3,880,359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原告始於100 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應分別給付原告何莉蕙4,357,598 元、 原告郭名峻3,880,359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陳宗華則應給付原告 何莉蕙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郭啟佑為原告之子,其於98年3 月13日下午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136 –BOU 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 大園市區往高鐵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行經 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603 號對面之車道時發生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不幸死亡。而被告各有下述致訴外人郭啟佑死亡結果發生之 過失行為:
(一)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部分:
1.110 報案電話係於98年3 月13日下午4 時45分受理報案,被告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119 報案時間則為同日下午4 時47分10秒 ,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山腳分隊派遣時間為同日下午4 時50 分38秒;草漯分隊派遣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0 分6 秒,但依實 際到場之消防隊員所填寫之救護紀錄表上,卻記載出勤通知時 間為下午5 時2 分,依此計算,被告自4 時47分10秒接獲報案 到實際出車的5 時2 分間,至少花費14分50秒,明顯有重大延 誤。
2.由系爭車禍現場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第1 部救護車到達現 場時間(未校正)為98年3 月13日下午4 時59分29秒,第2 部 救護車到達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4 分33秒,然第1 部救護車到 達後竟不在第一時間予以施救,反由後到之第2 部救護車送醫 ,故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實有未盡救護義務之嫌疑。此外參 照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同日下午5 時許共有3 部救護車離開 ,離開時間(未校正)分別為5 時5 分58秒、5 時9 分3 秒及 5 時9 分46秒,亦即救護車於系爭車禍現場停留時間應為5 到 10分鐘左右,但救護紀錄表上卻記載救護車係於17時12分到達 現場,於17時25分離開,停留時間為13分鐘,究竟救護車於系 爭車禍現場停留多久,兩相對照有所不同,亦足啟人疑竇。3.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救護車係將訴外人郭啟佑送往桃園敏 盛綜合醫院(下稱桃園敏盛醫院)醫治,然依當地耆老經驗可 知,與事發地點最近之處應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且系爭車禍現場至桃園敏盛醫院之市區道路部分, 距離為2.86 公 里,至林口長庚醫院之市區道路部分,距離則 僅1.04公里,此外,桃園敏盛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之救治水準 與設備水準相差甚大,足以造成訴外人郭啟佑存活率有所差異



,故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將訴外人郭啟佑送往桃園敏盛醫院 此救治上之延誤行為,造成訴外人郭啟佑於到院時腦死,更於 98年4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宣告不治,實難卸責。4.基上所陳,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宗華之部分:被告陳宗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任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之警員,為最早到 達系爭車禍現場處理之公務員,其明知訴外人郭啟佑係遭 車禍受傷倒地,卻仍移動事故現場之機車、安全帽等位置 ,造成日後誤判為自摔,並致原告何莉蕙無法領取訴外人 郭啟佑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對原告何莉蕙自應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⑴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應給付原告何莉蕙4,357,59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應給付原告郭名峻3,880,35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陳宗華應給付原告何莉蕙1,5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係以:
一、98年3 月13日下午4 時32分許,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接獲 大園分隊轄內發生工廠火警之通報,立即派遣大園分隊全員 出動前往救災,嗣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又接獲民眾報案, 稱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603 號對面發生系爭車禍, 因系爭車禍地點隸屬大園分隊轄區,而大園分隊已無救護車 可供出勤,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指揮中心遂立即先後派遣 鄰近之山腳分隊及草漯分隊出勤。山腳分隊救護車之出勤時 間為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並先行抵達系爭車禍現場,後因 大園分隊已將前述工廠火警控制,大園分隊值班台便聯絡前 述工廠火警之現場指揮官立即指派救護車至系爭車禍現場。 原告雖主張依救護紀錄表內容,救護車通知出勤時間為5 時 2 分,距被告接獲報案已有14分鐘50秒之久等情,然救護紀 錄表內記載之救護車出勤通知時間,乃大園分隊火警指揮官 即訴外人王信副指揮火警現場之救護車前往系爭車禍現場支 援之時間。實則於此之前,已有山腳分隊之救護車趕至系爭 車禍現場救護,故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有延誤救 護訴外人郭啟佑之情,顯係誤解。
二、山腳分隊救護人員抵達系爭車禍現場後立即對訴外人郭啟佑



施予救護,嗣大園分隊救護人員抵達系爭車禍現場,亦立即 加入救護行列,救護紀錄表上所記載時間則為大園分隊救護 人員觀看手錶後加以記錄之時間。至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時間 ,因欠缺調校,又非標準時間,自無法執此認為係於第2 部 救護車到達系爭車禍現場後方施予救治。再者,救護人員到 達系爭車禍現場時,訴外人郭啟佑倒臥田中,救護人員經過 泥濘及雜草方能到達其倒臥處助其脫困,而後先幫訴外人郭 啟佑清洗傷口、包紮止血,4 名救護人員再經過泥濘及雜草 將其由田中抬至路面上,給予頸圈及長背板固定。以上處置 皆需要時間,並無第1 部救護車到場卻不予救治之情。三、因大園分隊對於前往醫院之路徑最為熟悉,經大園分隊判斷 ,系爭車禍救護現場距桃園敏盛醫院較為接近,且當時為下 班時間,倘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則因交通壅塞之故,所費之 時間將更長。原告主張聽聞當地耆老所述自系爭車禍現場至 林口長庚醫院之路程較近之情,應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亦應就其損害之發生、本件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 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加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被告陳宗華則以:由系爭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 告陳宗華並未移動訴外人郭啟佑之機車或安全帽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郭名峻何莉蕙分別為訴外人郭啟佑之父、母, 而訴外人郭啟佑於98年3 月13日下午4 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136 –BOU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603 號對 面車道時發生系爭車禍,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屬救護 人員送往桃園敏盛醫院救治,仍延至98年4 月8 日上午9 時 20分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2471號相驗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8年3 月13日下午4 時32分 46秒接獲大園鄉埔心村1 鄰之工廠發生火警之通報,於同日 下午4 時33分55秒派遣大園分隊之排煙車、救護車、水庫車 、水箱車、照明器材車前往救災;嗣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10 秒再接獲系爭車禍案件之通報,然因大園分隊已出動救災, 故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指揮中心先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 38秒派遣鄰近之山腳分隊救護人員出勤,再於同日下午5 時 0 分6 秒派遣草漯分隊救護人員出勤,另大園分隊接獲系爭



車禍出勤通知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5 時2 分等事實,有被告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出之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案號:0000 0000000000000 )3 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園分隊救護紀 錄表1 紙在卷可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並 無不符,堪認屬實。可知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8年3 月 13日下午4 時47分10秒接獲系爭車禍案件之通報後,已陸續 於4 時50分38秒、5 時0 分6 秒、5 時2 分,派遣山腳分隊 、草漯分隊、大園分隊等3 部救護車出勤至系爭車禍現場救 護,而從接獲報案時到通知第1 部救護車即山腳分隊救護車 出勤之間隔時間為3 分鐘28秒,且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 屬大園分隊救護紀錄表所載之出勤通知時間,係大園分隊於 控制前述工廠之火災後,由現場指揮官即訴外人王信副指派 救護車趕往系爭車禍現場之時間,均已足資認定屬實。基上 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自接獲系爭車禍報 案到通知所轄救護車出勤,至少花費14分鐘50秒之依據,係 誤將大園分隊於處理上述工廠火災後接獲系爭車禍出勤通知 之時間,作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處理系爭車禍救護之時 間,卻未將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山腳分隊與草漯分隊早 已接獲指示出勤乙點納入考量,自有誤會,委無可採。三、訴外人郭啟佑因發生系爭車禍死亡後,原告曾以系爭車禍之 發生係因訴外人郭啟佑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大園鄉○○路 603 號及該處右側臨接通往河北石材公司之道渠前,訴外人 張世興、張福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駛出,未注意來 往車輛而撞擊訴外人郭啟佑所騎乘之機車所致為由,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張世興、張福全提出過失致死 罪之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10429 號案 件偵查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其鑑定內容業已載及訴 外人郭啟佑發生系爭車禍後,頭戴安全帽身體左側在下,側 臥於水源路南向路外的田地中,左腿在下、右腿在上,小腿 部位橫放於水泥田埂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12月5 日桃檢秋信99偵10429 字第104756號函覆本院 所附之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 頁至第130 頁),核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園分隊救 護紀錄表所載「摔入田中」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 另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山腳分隊、大園分隊、草漯分隊救護 紀錄表之記載,山腳分隊到達現場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12分 ,離開時間5 時21分;大園分隊到達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12 分,離開時間為5 時25分;草漯分隊到達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17分,離開時間為5 時19分,亦有上開救護紀錄表3 紙之 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89頁、第154 頁),



可知山腳分隊與大園分隊抵達現場之時間極為接近,且被告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辯稱先抵達之山腳分隊救護人員已先予 以救治,惟因訴外人郭啟佑倒臥田中,救護人員須經過泥濘 及雜草以協助其脫困,而後尚須清洗傷口、包紮止血,才能 把傷者自泥濘及雜草中抬至路面,再以頸圈及長背板將其身 體固定,過程稍需費時,此時大園分隊之救護人員已趕抵系 爭車禍現場,共同實施救護,再由對於前往醫院最近路徑較 為熟悉之大園分隊救護車將訴外人郭啟佑送醫等語,衡諸上 揭情事,並無不符常理或有故意、過失延誤救治之處。則原 告逕自推論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屬救護人員未盡救護義 務,自無足取。此外,原告固主張依現場監視器畫面,3 部 救護車在現場停留時間約5 到10分鐘,與救護紀錄表所示之 13分鐘不符,啟人疑竇等語。然查,救護人員於執勤過程中 ,必須分秒必爭,專注於傷者之救治,臨場隨手以各人所戴 手表顯示之時間填載於救護紀錄表中,既未經調校,則所載 時間與標準時間稍有出入而非重大不符,亦應屬救護作業之 常態,亦即依據監視器畫面所載時間與救護紀錄表所計算之 救護車停留時間縱有些微差距,實屬在所難免。況原告僅稱 此一時間上之差距「啟人疑竇」,卻未能說明此一時間差距 有何異常,或能證明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屬救護人之救 治行為有何延誤或不當之處,自難逕認其主張為可採。四、又查,原告固主張依當地人士及耆老意見,距系爭車禍現場 最近之醫院應為林口長庚醫院而非桃園敏盛醫院等語。惟原 告就當地人士或耆老究係何人、其等說法之根據為何等事項 ,均未能舉出證據以資證明屬實。況系爭車禍現場距桃園敏 盛醫院約16.85 公里,距林口長庚醫院則為23.19 公里之事 實,又有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自網路所擷取之地圖畫面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 加以推翻,足認系爭車禍地點距離桃園敏盛醫院實屬較為接 近無誤。原告就此雖又主張系爭車禍地點至桃園敏盛醫院之 市區道路部分,距離為2.86公里,至林口長庚醫院之市區道 路部分,距離則僅1.04公里等語。然於市區道路所得行駛之 時速,在無特殊事件之情形下,一般因車流量、紅綠燈設置 密度等因素之影響,均較鄉○道路或高速公路為低,則上開 原告主張之市區道路距離即使為真,經計算後,其間所須花 費之車程時間亦無太大差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亦無 足認定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屬救護人員選擇將訴外人郭 啟佑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急救,會導致何延誤之結果。原告又 另主張桃園敏盛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之救治水準與設備水準 相差極大,足以造成訴外人郭啟佑存活率之差異等語。然桃



園敏盛醫院為地區之中心醫院,此為本院依職權所已知之事 項,對於車禍傷者之急救與醫療,衡情並無不適任之處,況 原告對於訴外人郭啟佑送往上開二家醫院之存活率有所差異 之說法,僅徒託空言,缺乏實據,難認可取。
五、再查,本院依職權就訴外人郭啟佑「死亡原因之產生或加重 ,是否會因送往醫院救治時間之快慢而有影響?」乙節函詢 桃園敏盛醫院,業經上開醫院以100 年11月18日敏總(醫) 字第20115103號函復無從得知等語,有上開覆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是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被 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延誤十餘分鐘始將訴外人郭啟 佑送往醫院救治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與訴外人郭啟佑之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足認定明確。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所屬公務人員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對於救護訴外人 郭啟佑之措拖或行為有何不當之延誤或錯誤之過失可言;且 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屬救護人員縱有延誤十餘分鐘始將 訴外人郭啟佑送往醫院救治之情事,亦無從證明此與訴外人 郭啟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基於訴外人郭啟佑 父、母之地位,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負國家損害賠償 責任,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要無可採。
七、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宗華有擅自改變系爭車禍現場之故意 行為乙節,無非以被告陳宗華係最早到達系爭車禍現場處理 之員警,且訴外人郭啟佑並非自摔,系爭車禍案件卻被認定 為自摔等情為據。惟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度偵字第10429 號案件偵查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鑑 定之結果,已認訴外人郭啟佑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車禍地點時 ,機車前車頭因向右偏出南車道邊線外,在無其他外力影響 的狀況下,機車行駛軌跡向右偏向之行為,係受機車高速行 駛所產生的離心力影響,導致機車騎士無法將機車行駛軌跡 控制於正常行駛的車道內,造成前輪落入路側邊溝,但仍以 往前行駛之慣性摩擦、碰撞溝壁上緣,機車與騎士人、車重 心前傾,訴外人郭啟佑往右前方空翻拋出,頭部先撞及水溝



外璧邊緣及地面,造成頭部腦皮質挫傷及第一頸椎脫臼,接 著左、右大腿先後由上往下打向水泥田埂,造成左大腿骨折 ,當機車與訴外人郭啟佑人、車分離後,機車往下之重力減 輕,車尾迅速往左前方騰空翻滾掉落路面,車身左側觸地滑 行至肇事終止位置等內容,有前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影 本在卷可參,此鑑定之結果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71號、99年度偵字第10429 號等卷宗內所示之車損狀況、肇事地點之刮擦痕跡及訴外人 郭啟佑之傷勢等情無不符之處,自堪採信。則原告上開逕自 推論被告陳宗華有故意移動系爭車禍現場物件之行為,既與 上開鑑定所認定之結果相背,又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其推論為真實,自不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侵權責任,既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 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1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何莉蕙以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陳宗華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依據之法條有誤,不足為憑。又原告何莉蕙不能證明被告 陳宗華有何移動系爭車禍現場物件之不法行為,前已述及, 則其仍遽而主張被告陳宗華應依上揭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賠償其不能領取訴外人郭啟佑死亡後之強制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給付之損失,與上開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仍無可採。
九、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給付原告何莉蕙4,357,598 元、給付原告郭名峻 3,880,3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宗華給付原告何莉蕙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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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