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10號
TYDV,100,國,10,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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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呂慶豐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姜柏丞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曾於民國(下 同)99年12月30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惟為被告所拒,有被告100 年2 月24日府法賠字第0990 582867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原 告起訴前已踐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間承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三座屋小段54-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113 平方公尺,該土地嗣於98年7 月18日因都市計畫變更 逕分割為54-30 地號(74㎡)及54-47 地號(39㎡)等2 筆土地】。依據當時之土地謄本記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 ㎡,又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 於93年3 月31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原告因信賴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認定土地之 用途及價值而買受系爭土地,並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詎被告於93年11月間接獲被告93年11月1 日府城都字第 0930284506號函(下稱更正函),告知系爭證明書原誤載 為「住宅區」應更正為「綠地」。惟此後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仍未變動,甚至逐年調高,97年度之公告現值達23,6 00元/ ㎡。直至98年6 月間,原告接獲國道新建工程局開



會通知書,通知召開「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用 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時,始知悉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於98年度經大幅調降為7,600 元/ ㎡,嗣系爭土 地經分割為2 筆後,公告現值均修正為16,777元/ ㎡。 ㈡系爭土地坐落地段自61年納入中壢平鎮都市計畫擴大修訂 建案農業區,82年使用分區為綠地,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仍未予更正,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據以核發系爭證明書 ,被告就此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而自82年至97年間 核定之公告現值,亦未注意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及使用分 區之編定,仍以住宅區為核定之依據,以致所核定之現值 錯誤,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造成人民因信 賴而發生損害。
㈢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二:⒈於82年系爭土地編定為綠地 後,未將使用分區記載變更,一直維持住宅區之編定;⒉ 核定系爭土地年度公告現值時,於98年之前均依據「住宅 區」之編定核定,而非「綠地」公共設施之性質編定,使 公告現值數額較高。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於93年 間信賴當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及公告現值,依該價值買入 系爭土地,且自93年至97年間系爭土地之核定均維持原有 之信賴。被告於98年始發覺應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核 定,而將土地公告現值驟降,復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時以調 降後之公告現值為計算補償金之依據,致原告應得補償金 之總額受有差額之損害。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54-30 地號 土地,依97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領徵收補償費為1,288,56 0 元(23,600×39×140%=1,288,560 ),原告實領徵收 補償費為916,042 元(16,777×39×140%=916,042 ), 二者之差額為372,518 元(1,288,560 -916,042 =372, 518 )。另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54-47 地號土地,依97年 度公告現值計算應領徵收補償費為2,444,960 元(23,600 ×74×140%=2,444,960 ),原告實領徵收補償費為1,73 8,097 元(16,777×74×140%=1,738,097 ),二者之差 額為706,863 元(2,444,960 -1,738,097 =706,863 ) 。以上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079,381 元(372,518 + 706,863 =1,079,381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38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以原告於93年間曾代前地主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為 由,主張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土地為綠地,並提出時效



抗辯。惟土地增值稅之退還僅係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問 題,但本件引起損害之公告現值當時並無任何更改,故 人民對土地價值之估計之憑據,亦無變動。且自93年至 97年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仍按原標準核定,人民之信賴 基礎依舊。被告以退還土地增值稅一事即認為人民已無 損害,與實情並不相符。原告損害之發生始於98年度被 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降,於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時 使原告應領金額大幅減少,而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土地價值因被告調降時(即98年1 月 1 日)起算,而非自93年11月1 日變更編定時,而原告 至98年6 月15日國道新建工程局通知後始知悉,隨即於 99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不論自知悉 日起算或自損害發生日起算,均未逾2年或5年時效。 ⒉原告主張之損害為系爭土地97年度公告現值23,600元/ ㎡及徵收時依據之98年度公告現值16,777元/ ㎡間之價 差。原告因信賴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及先 前各年度公告之土地公告現值,依據此二者認定系爭土 地之價值,被告雖於93年11月1 日更正土地使用分區之 證明書內容,但公告現值仍未更正。原告及一般民眾對 於系爭土地價值之認定,均係採納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 之基準,再按當地狀況加倍或加成計算。然被告於核定 98年度公告現值時即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驟降,並以該 次公告現值為徵收補償金之計算基準,造成原告所獲得 之補償金金額之減損。被告以錯算之公告現值形成系爭 土地之客觀價值,事後再以更正之土地用途使為核定新 的公告現值之依據,致土地價值減損,然原告因信賴原 公告現值所支付之代價及累積之利益,即因此錯誤之信 賴而受損。故原告之損害確實因被告公務員之過失所引 起。又以公告現值之差額為請求之內容,因系爭土地之 移轉係受政府徵收,物之所有權利益換成金錢補償,自 應以補償金計算之價差較為客觀。
⒊被告抗辯原先之公告現值並無錯誤,否認有過失,則在 相同之考量因素下,何以98年度公告現值會先劇降至7, 000 元,其後又未具理由調回至11,777元,前後調幅近 三成?而被告在其他因素無變動,僅因徵收即調降公告 現值,以減少補償金之發放,其目的顯非正當。故如被 告堅持先前之公告現值核定無誤,則98年度之調整即有 重大瑕疵。此一瑕疵造成原告應領之補償金減少,與原 告之損害即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前所核發誤植之系爭證明書,業於93年11月1 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更正,原告隨即於93 年11月12日向改制前被告稅捐稽徵處,以系爭土地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合於免稅規定為由,申請退回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由此可證原告與賣方業經磋商合意將原有誤植使用 分區可能造成之損害填補完竣。又改制前被告稅捐稽徵處 於93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准予免徵及核退土地增值稅,亦 足證原告至遲於93年11月1 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綠地,惟被告迄至99年12月30日始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2 年時效期間 。
㈡系爭土地分割前納屬桃園縣中壢市第13號地價區段○○區 段地價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 次會 議評定為7,600 元/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復依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 款規定,以該區段地價作為宗地 單位地價。又中山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係屬 內政部98年6 月核定通過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 因該案乃98年1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後始變更都市計畫, 並在當(98)年度徵收,即在下次(99年1 月1 日)土地 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屬第13號區段部分改劃 入中壢市第1130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區段地 價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兩側非 保留地,分別為中壢市第1 號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 值9,800 元/ ㎡),與第14號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 值23,600元/ ㎡)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16,777元 / ㎡,並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會98年6 月22 日第2 次評定通過,復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重新計 算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6,777元/ ㎡,並作為徵 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此地價之評定及計算皆符合法令規定 且無違誤,亦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核 判無誤。另逕為分割後殘餘之54-30 地號土地(一併徵收 公告期間自100 年1 月19日起至100 年2 月18日止),10 0 年納屬中壢市第1130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 區段地價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 兩側非保留地,分別為中壢市第1 號地價區段(100 年公 告土地現值10,000元/ ㎡)、第5 號地價區段(100 年公 告土地現值35,800元/ ㎡)、第8 號地價區段(100 年公 告土地現值29,900元/ ㎡)及第14號地價區段(100 年公 告土地現值24,600元/ ㎡)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



20,911元/ ㎡,並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會99 年12月6 日第5 次評定通過,復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 條,計算54-30 地號土地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0,911元 / ㎡,並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此地價之評定及計算 皆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被告徵收地價補償費之計算 ,皆依法令規定辦理,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事實。
㈢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皆比照毗臨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住宅區)98 年 公告土地現值23,600元/ ㎡為基準辦理補償云云,與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31條 第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2 項等規定 不符。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54-30 地號土地,於內政部10 0 年1 月3 日台內地字第0990262458號函核准「一併徵收 」後,被告以100 年1 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000223251 號 函公告徵收,並以分割後之54-30 地號土地100 年公告土 地現值20,911/ ㎡計算其徵收地價補償費(公告期間未提 異議),然原告仍主張應以毗鄰住宅區98年公告土地現值 23,600元/ ㎡為徵收計價基準云云,於法無據。 ㈣公告土地現值在法定上之功能定位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為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計徵依據, 是原告主張信賴9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而為買賣致使其98年 徵收地價補償費受到損害,要無足採,亦無因果關係。實 務上不動產交易係由買賣雙方依循「市場機制」合意為之 ,非公權力可得強制介入,且買賣當時影響價金的因素眾 多,如市場景氣、央行利率、買賣當時雙方意願或揭露資 訊、各人喜好…等,公告土地現值非法定不動產移轉價金 之決定因素;又移轉時買賣雙方共同申報之公告土地現值 係作為買方(原告)下次移轉時核課土地增值稅多寡之前 次移轉現值,故法律上並未如原告所述可生信賴保護而為 買賣之損害,此有內政部94年7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4001 0255號函示可證。再者,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本案被告所為98年及100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並未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致使原告因徵收或一併徵收 所應領取之補償費有所損害。且原告於93年買受後無法預 知日後98年徵收及100 年一併徵收是否會發生,故原告93



年買賣後至97年持有期間之公告土地現值誤納情事(已依 法更正)與98年徵收及100 年一併徵收難謂有相當因果之 關係。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每年依法調整及公告一次,而 原告誤納住宅區之地價係屬歷年期(94至97年)地價,被 告於98年復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 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辦理歷年期地價更正完竣並通知 被告地價稅務局中壢分局釐清稅籍及通知原告退稅,此過 程從發現錯誤、辦理地價更正至通知所有權人退稅皆係依 法循序辦理,核符法制規定,並無違誤。況系爭土地地價 稅溢繳退稅與98年徵收、100 年一併徵收需「按徵收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係屬不同之法律行為(事件),無 法律上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所述,實無可採。 ㈤系爭土地自取得至徵收之間未有產權移轉,就實質上漲價 額總數之評定尚未確定,無損害填補之權利保護實益,僅 就原告持有期間地價稅溢繳部分,應受權利保護,而原告 溢繳之地價稅,已依法辦理退稅。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5號判例意旨,皆說明公告土 地現值僅係政府部門為落實平均地權政策漲價歸公而訂定 之工具,並非為計算土地之實際價值。系爭土地93至97年 持有之實際價值,應由雙方意思合致之市場機制決定或請 估價師估定,在未移轉之前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非能具體 實現,亦非以公告土地現值而為計算,是以原告主張93年 至97年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因地價誤納在毗鄰住宅區內,造 成其98年徵收地價補償費減少可提起損害賠償云云,不僅 未符國家賠償訴訟之請求要件,且損害賠償亦需以實際損 害價值為準(原告93至97年溢繳之地價稅,已依法辦理退 稅),原告一再主張93年至97年信賴公告土地現值,而致 使其98年徵收地價補償費減少,實無因果關係,亦無可採 ,更無法令依據。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曾於93年3月間核發系爭證明書。 ㈡原告於93年4月間購得系爭土地。
㈢被告曾於93年11月1日核發更正函予原告。 ㈣原告根據被告核發之更正函,於93年11月12日向被告稅捐 稽徵處提出申請書,請求退回買賣系爭土地時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
㈤系爭土地97年度公告現值為23,600元,98年度公告現值為 16,777元。
㈥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徵收,原告實領以16,777元/ ㎡核算



之徵收補償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系爭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之誤載而受有損 害?
㈡被告於97年間以前核定之公告現值是否有誤?如有,是否 因而致原告受損害?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已納入綠地,其於93年4 月 間,根據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000 元/ ㎡,及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於93年3 月31日核發之系 爭證明書記載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乃購入系爭土地 。嗣於同年11月1 日接獲被告府城都字第0930284506號函 (下稱更正函),獲知系爭證明書核發時誤將「綠地」載 為「住宅區」等事實,業經提出更正函(卷第9 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以被告有:⒈於82年系爭土地編定為綠地後,未將 使用分區記載變更,一直維持住宅區之編定;⒉核定系爭 土地年度公告現值時,於98年之前均依據「住宅區」之編 定核定,而非「綠地」公共設施之性質編定,使公告現值 數額較高等過失行為,因而使原告受有應領補償金短少之 損害云云為據,但查:
⒈系爭土地於82年即已編定為綠地,但被告所屬城鄉發展 局核發系爭證明書時,因誤載為住宅區土地,被告嗣於 93年11月1 日以更正函通知原告更正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更正函(卷第9 頁)在卷足憑,系爭證明書之 誤載,堪認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 ⒉次查,原告自承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購買土地之際重要 之參考依據(卷第119-120 頁),並主張其因信賴系爭 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進而承購系爭土 地。即令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尚不知系爭證明書使用 分區之記載有誤,惟被告既已於同年11月間寄發更正函 更正系爭證明書誤載之內容(由「住宅區」更正為「綠 地」),堪認原告至遲於收受上開更正函時,便已得知 系爭證明書有所誤載,並可據以推知其有無支付超出同 地段綠地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乙事。易言之 ,系爭證明書之使用分區固有誤載,如原告自始即以低 於住宅區之綠地價格承買系爭土地,上開誤載即難謂致 其受有損害,反之,如其因信賴上開誤載內容,而以較



高之「住宅區」價格承買事實上屬於「綠地」之系爭土 地,則其受有相當於土地價差之損害。亦即,原告因上 開誤載所受之損害,乃原告因信賴系爭證明書上之土地 使用分區,致支付超出綠地應有價格之差價,此項損害 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發生,與被告事後有無徵收 土地或調降公告地價無涉。原告主張其損害係因98年1 月1 日公告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時發生云云,要非可 採。
⒊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12日依被告於93年11月1 日所核 發之更正函旨,向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申辦退稅,有申 請書附卷足憑(卷第36頁),益見原告最遲於93年11月 12日,便已確知其是否曾以高於綠地應有之價格承購系 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根據被告城鄉發展局核發之系爭 證明書有誤載等事實,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即應自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土地價差存在之時點 (93年11月12日)起算。詎原告直至99年12月30日始向 被告請求,並於100 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 為時效抗辯,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基於上述原因事實所 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原告另以:被告大幅調降系爭土地98年度之公告現值, 因認97年度以前所核定之公告現值,未考量系爭土地之 真正編定用途,以錯誤之用途為基礎而為核定,亦有過 失云云。然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 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 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 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 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定有明文。足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土地現 值之作用,不僅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 考,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 地價之依據,此等作用,主要在於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 作之基準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土地權利人之參考 ,因而於其公告時,尚未對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可得確 定之權利人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行政規則,而非行 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0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未指出97年度以前核定公告



現值程序究有何不法,且縱確有如原告所指之不法情事 ,土地公告現值係供作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之參考,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 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僅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尚未對特 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可得確定之權利人發生法律效果,即 難認原告對於該公告地價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 自不得基於其信賴利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各節,本件系爭證明書 雖有誤載,惟原告基於此項誤載所致之損害,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至被告97年以前核定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程序既 難認有何不法,亦難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9,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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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