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五時許,在桃園市○○路 一五九三號「家樂福」賣場內,將兒童雨衣上條碼置入至成人雨衣包裝內,隨 後即至櫃臺結帳,致收銀員陷於錯誤,而得到二百零四元之不法利益(兒童雨衣 為新台幣九十五元,成人雨衣為新台幣二百九十九元)。旋為該址監視員呂張華 桂發覺而報警偵辦。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本係要買兒童雨衣,不 知為何遭掉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呂張華桂及家樂福安全助理潘政傑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兒童雨衣條碼、成人雨衣條碼、潘政傑領回被竊贓物後 ,所立具之台北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