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林華豐
相 對 人 林享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871 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3,333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8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871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52號)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且相對人撤回起訴 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