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1292號
TYDV,100,司繼,1292,201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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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292號
聲 明 人 高為萱
法定代理人 崔靜玫
      高李茂俊
聲 明 人 高偉翔
聲 明 人 高語澤
聲 明 人 高苡函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淑華
      高建霖
聲 明 人 魏祐楨
聲 明 人 魏紫潔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嚴曉穎
      魏承洋
被 繼承人 崔伯良(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崔伯良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 死亡,聲明人高為萱(女,民國86年2 月20日生)為被繼承 人之外孫女,聲明人高偉翔高語澤高苡函魏祐楨、魏 紫潔等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滿 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而民事訴 訟法第45條、第47條則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是於非訟程序,應由未成年人之 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 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 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第2 項前段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崔伯良於100 年8 月2 日死亡,而被繼 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崔宜萍崔名倫崔靜玫、崔巧 臨、崔靜薇崔裕等人同為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另行准予備查,而聲明人高為萱雖為被繼承人之孫女, 惟係8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乙節,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人高為萱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時,在本件非訟程序應列其父高李茂俊、母崔靜玫為 其法定代理人,然聲明人高為萱為前揭聲明拋棄繼承狀時, 並未列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惟其逾期迄今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證,從而本件聲明人高 為萱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或代理聲明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自 明。綜上,因本件聲明人高為萱係未成年人,欠缺非訟能力 ,高為萱拋棄繼承未經合法代理亦逾期未補正,從而聲明人 高為萱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 明人高為萱之前揭拋棄繼承聲明暨經本院駁回,則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顯見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中,其 親等近者並未全體法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魏祐禎、魏 紫潔、高偉翔高苡涵高語澤等人既均為被繼承人崔伯良 之再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曾孫子女,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崔伯良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魏祐禎、 魏紫潔高偉翔高苡涵高語澤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魏祐禎、 魏紫潔高偉翔高苡涵高語澤之聲明拋棄繼承,亦與法 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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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