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0年度,34號
TYDV,100,司他,34,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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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呂章財
被   告 林榮福
被   告 鑫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振能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能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 遞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 第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鑫能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 十四,餘由上訴人即原告呂章財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22,1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嗣原告及被告 鑫能企業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訴,原告上訴聲明擴張起訴請求 2,646,973 元(其中624,812 元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被告鑫能企業有限 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6號裁定核



定為907,37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業據其繳納 在案,故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共計76,814元(計算式:21,097+40,852+14,865=76,814 ),應由上訴人即被告鑫能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即41,480元(計算式:76,814×54/100=41,480,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中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業據其繳納,應再繳 26,615元(計算式:41,480-14,865=26,615);餘由原告 負擔即35,334元(計算式:76,814-41,480=35,334),是 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 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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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