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素雲
被 上訴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再簡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原審判決(99年度壢再簡字第2 號)理由違法不當: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確定判 決得知,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5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 由非區分所有權人張弼召集,業經認定無效。惟原審審理本 院中壢簡易庭審理99年度壢再字第2 號給付管理費之再審事 件時,忽視前揭所列事實,未按其職權將原確定判決依上述 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改判,造 成客觀事實判決不一致,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7 號解 釋之意旨,原審判決以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確定 判決,關於上開事實認定係法院自行調查認定之事實判斷,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為理由,駁回上 訴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原審判決對此所持理由應無從成 立。
2、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以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訂有明定。上揭台北地院確定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90年1 月5 日該會議有無效之事由,此無效之事 由原審法院並未斟酌採納,且由非區分所有權人張弼召集90 年1 月5 日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係證據,原審卷內 可見前開會議紀錄,卻未加以審駁,應符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2頁)。
3、再者,因被上訴人各就太陽住商大廈社區(下稱太陽大廈) 成員分別起訴,是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諸如證據共通原則 。是揆諸前揭所列意旨,原審所為再審判決疏未審酌上開事 實及法律,實有不當,於法尚有未洽。
㈡、原確定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822號)之判決理由不當: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⑴、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者。⑵、經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 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 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8 條規定之意旨,前揭第3 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 為召集人之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須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力。次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既非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 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 上訴人90年1 月5 日當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並無 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舉及公告10日之事由,是該 決議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依前揭所 列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90年1 月5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實乃自始當然無效,先予敘明。
2、再者,被上訴人90年1 月5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自始 當然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太陽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失其成立所 附之依據,故其欠缺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及管理管理費之 能力。然原確定判決不察,竟以上訴人曾出席無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即以上訴人些許持分,補正此無效之法律行為, 更諭知當事人對無效會議提起撤銷之訴,殊不知自始當然無 效之法律行為,為不可補正之法律行為。綜上,原確定判決 ,顯有未洽。
3、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原確定判決竟未 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有效之規約作為請求管理費之依據,反 僅以洪水滅失為由任其帶過,如此證據認定,略嫌輕率,且 有違「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法則。
㈢、此外,最高行政法院88年12月23日88年度判字第4222號判決 載明內政部86年1 月30日臺(86)內營字第8672164 號函及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 點第1 款規定之闡 釋得知,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或其規約之同 意報備、准予備查等行為,僅係觀念通知,是不論主管機關 是否同意備查、准予報備,對該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成立之 規約之內容,均無使權利或義務發生法律效力變動之效果, 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是否有偽造情事,應由申請人依其所違反 之法規負其責任,非主管機關所能實質審查。
㈣、聲明:
1、廢棄原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 台幣9,980 元及自98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4元,及自99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及前揭所列部分之 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聲明廢棄。
2、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從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 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 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0,258元、修繕 費250,058 元,及其中247,754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其餘2,304 元自99年5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組織不合法, 且管委會自太陽大廈興建完成之後10年均未運作等事由為抗 辯。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822 號判決則認定被上訴人管理委 員會合法成立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其請求之範圍係自93年9 月至97年12月之管理費9,984 元 及98年1 月至98年12月間之管理費2,304 元(依原始規約係 以每坪70元計算,但被上訴人僅請求以每坪50元計算,遲延 利息之利率依原始規約則為10﹪),被上訴人關於修繕費之 請求則予駁回。此判決未經兩造上訴人而確定。惟上訴人於
99 年9月23日針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其再審理由係 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所憑90年1 月5 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之規約業於99年7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 年 度北簡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院中壢簡易庭 於99 年12 月27日以99年度壢再簡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該 判決於100 年1 月4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1 月 14日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之 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表明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 號判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90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事實,伊知悉在後,雖未具提說明實際 知悉之時間為何,惟前開判決於99年8 月13日送達上訴人, 於99年8 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98年度 壢簡字第822 號卷三第904 、903 頁),該判決業於99年9 月9 日確定。上訴人於原判決確定後30日內之99年9 月23日 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應堪認 定。至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何時知悉再審事由,並不影響此 一事實之認定。
㈢、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 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 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 上訴程序中另行主張新的再審事由者,即屬訴之追加。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起訴,嗣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理 由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由中增列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1款而為請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台北地 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 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 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就上訴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係對於再審之訴所為
訴之追加,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之規定始得為 之。惟因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一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但此追加之訴亦應合於法律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始得認係合法。
㈣、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之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 款固然定有明文。然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已如前 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審諸上訴人得知台北地院99年 度北簡字第3287號判決結果之具體時間,雖未可知,然其既 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前開判決即為其所發現之未經斟酌證物,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為再審,顯見 其至遲於原審起訴之時即99年9 月23日即知悉台北地院99年 度北簡字第3287號判決之存在,然遲至100 年1 月14日本件 上訴時,始於上訴理由狀中追加主張本件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則該追加之部分,顯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況且,被上訴人90年1 月 5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台北地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32 87號判決認定無效固然屬實,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法院自行調 查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並未援引任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且原確定判決與 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同於99年7 月30日 宣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822 號卷確認無訛,則就原確定判決而言,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 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自無可能成為其據以為判決之基礎裁判 ,是更難以該台北地院判決之作成認有何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變更可言。縱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亦難以其二者認定事實之差異, 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 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難 認可採。至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曾經併就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 款 再審事由為敘明之事實,亦無礙 於前述上訴人至上訴程序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1款再審事由已逾法定期間之事實,附此敘明。㈤、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然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 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於99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於99年7 月 30日宣示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82 2 號卷確認無訛。而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判決係 99年7 月30日宣示,是99年7 月9 日原訴訟程序就本院98年 度壢簡字第822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所稱 之「證物」即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判決尚未存在 ,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相符,上訴人以該判 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難認可採。
㈥、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證據共同原則為判決,亦有不當。然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對 於上訴人之管理費、修繕費給付請求權,而台北地院99年度 北簡字第328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對於訴外蔡OO之 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且本件又非共同訴 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上訴人以 原審未適用該項規定而認原審判決不當,並不足採。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未加審駁而有不當,並不足採,而 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為再審,亦因已逾再審之法定期間30日而不合法, 又其主張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有違誤,亦不足採。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至原審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於判 決理由贅載:「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並贅引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應予 更正,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