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齊孝平
再審被告 何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
7 月5 日99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 院民國100 年7 月5 日99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確定判決(以 下簡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於 100 年7 月14日收受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 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之訴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 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再審被告雖主張借款33萬元予再審原告,且每次均係以 現金交付,惟就其已交付金錢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且再審被告稱「大概8 、9 年前被告跟我分次借款,我每 次都有記錄,所以知道被告總共欠我33萬元。」,故再審被 告主張有金錢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本可提出記錄為證,然 再審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可供 鈞院調查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遽認其所主張為真。再審被告嗣後改稱「沒有簡訊證 明,都是口頭,我是現金交付。」,足見再審被告就如何證 明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前後陳述南轅北轍,所述顯不可採 。又再審被告既主張再審原告向伊借款而簽發及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50張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然再審原告不僅 否認有向再審被告借款,且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再原告係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之基礎原 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被告始終未就此提出可供調查之 證據以實其說,更難遽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是本件再審
被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顯有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再者,若依再審被告所稱伊大概於8 、9 年前即陸續借款予 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之年齡推算,再審被告主張最初借款 予再審原告時僅有17歲,依一般經驗法則,再審被告當時何 來33萬元借予再審原告,其後再審被告辯稱該33萬元之來源 除了自己的近10萬元外,其餘乃其父母及朋友所借來的。然 按一般常情,出借人豈有可能在將自己所有近10萬元借款予 他人之後,又一再向親友借款予他人,依再審被告17歲之齡 ,自應知悉借款應衡量自身能力,在借款人無法償還之際, 僅及於自身,而非牽連親友之理,再審被告之辯稱顯有違反 一般經驗法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未加深究,更未依法調查 ,逕認再審被告所辯為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 ,自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誤。
㈢又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既認「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已陸續交付33萬元之金錢予被 上訴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判決理由僅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擅 自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取走之變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與被上訴人之前後陳述南轅北轍等情,逕認上 訴人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責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竟將再 審原告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與再審被告基礎原因事實之舉證 責任混為一談,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而有同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 ㈣綜上,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且 再審被告亦未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金錢交付等情負舉證 之責,原第二審確定判既有前開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再審被告抗辯稱:伊自16歲即開始在外工作,再審原告係陸 陸續續向伊借錢,伊每次都是拿幾千元至1 萬元、5 萬元、 10萬元不等借給再審原告,其中有的錢係向伊父母、嬸嬸、 朋友所借;再審原告當時以其所經營之機車行要倒了,且有 向地下錢莊借錢為由向再審被告借錢。又系爭本票係伊算好 大概借款金額後,由再審原告簽發再交給伊,並叫伊依本票 上所記載之到期日來拿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前開規定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限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 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 序,始能成立。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如當事人 一方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為他方所否認時,依前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 即須就雙方間有借貸金錢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五、查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自90年、91年間 起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惟 再審原告並未依票載到期日償還,是再審被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3萬元及遲延利 息云云,惟再原審原告否認有向再審被告借貸33萬元乙事, 是再審被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金錢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 交付予再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 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120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 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至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為無效。查,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均屬空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本票原本屬實(見本院第48頁背頁),依上開規定,本票 之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該本票 當然無效。系爭本票既均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各該本票自 屬無效,是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 給付票款,洵屬無據。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未准許再審被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
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償還消費借貸債務33 萬元,雖據其提出由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50紙為憑,然 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償還借貸債務僅為其中1 種,非謂一有本 票之交付,即得推論係為清償借貸債務而交付。本件再審原 告既否認兩造間有3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再審被告 並未交付借貸金錢,則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 審被告即須就兩造間有借貸33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33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查,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 及原審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 造間確有借貸33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33萬元之事實。 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及原審雖就再審被告取走系爭本票之過 程之陳述前後不一,惟仍無解於再審被告仍應先就兩造間有 借貸33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33萬元之事實之舉證責任 。是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取走系爭本票 之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及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被 告收執,已足以表示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清償33萬元借貸 款項之意思,因而以再審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 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不合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有再審 之理由等語,為有理由,並應予准許之。
六、再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另舉證人聶肇良為證,惟證人聶 肇良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曾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2 月23 日、98年10月7 日向證人聶肇良借款18,000元、25,000元、 36,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頁、第41頁),至於前 開3 筆借款是否確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借,再審被告因 無力借貸轉向證人聶肇良借貸,並於事後將上開3 筆借款交 予再審原告,證人聶肇良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其證詞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33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33萬元之 事實。此外,再審被告對其與再審原告間有33萬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事實,仍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兩造間有33萬元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積欠 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是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訴訟之上訴即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關於舉證責任 分配之規定及說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之情,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第二審確 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再審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 與再審原告間有33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再審被告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借款33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原 第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33萬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第 二審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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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號碼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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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26 │ 99 年2 月5 日│齊孝平 │ 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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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27 │ 99 年3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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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28 │ 99 年4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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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29 │ 99 年5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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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30 │ 99 年6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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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31 │ 99 年7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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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32 │ 99 年8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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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33 │ 99 年9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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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34 │ 99 年10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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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35 │ 99 年10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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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36 │ 99 年11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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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37 │ 99 年12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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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38 │100 年1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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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39 │100 年2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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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40 │100 年3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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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41 │100 年4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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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42 │100 年5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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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43 │100 年6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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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44 │100 年7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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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45 │100 年8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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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46 │100 年9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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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47 │100 年10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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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48 │100 年11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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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49 │100 年12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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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50 │101 年1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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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01 │101 年2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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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02 │101 年3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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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03 │101 年4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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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04 │101 年5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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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05 │101 年6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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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06 │101 年7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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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07 │101 年8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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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08 │101 年9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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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09 │101 年10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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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10 │101 年11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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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11 │101 年12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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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12 │102 年1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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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13 │102 年2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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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14 │102 年3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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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15 │102 年4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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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16 │102 年5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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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17 │102 年6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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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18 │102 年7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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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19 │102 年8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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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20 │102 年9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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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21 │102 年10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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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22 │102 年11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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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23 │102 年12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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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24 │103 年1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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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68325 │103 年2 月5 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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