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17號
TYDM,99,訴,1017,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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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中威居中介紹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389號「雲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雲華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陳金庭陳金庭明知雲華公司乏無銷貨售與虹陽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虹陽公司)之事實,竟仍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 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盡皆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5紙, 旋以發票上載銷售額0.025倍之價格售與虹陽公司不詳人員 充作虹陽公司迭向雲華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則營業 稅納稅義務人虹陽公司持用前開發票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款,佯報銷售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331萬6,680元 ,假此方式幫助虹陽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累達16萬5,834元, 因認被告連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 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 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 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肇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連續涉有上述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 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金庭證稱虛立上開發票售與被告之言 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陳金庭具有其他交易 往來關係相互結識等情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背面) ,惟堅決否認有何介紹或接洽陳金庭填製上開發票而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伊未牽扯更不知悉虛開發票之事 ,且伊全不結識虹陽公司人員,無從居間轉介陳金庭以利虹 陽公司人員前去商詢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等語。經查: ㈠細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漏未敘明被告有何明知雲 華公司乏無銷貨售與虹陽公司一事之主觀犯意,復未提出證 明被告轉介業務對象之際便存相助虛立發票藉此幫助逃漏稅 捐用心之依據,更未提及何以被告倘若僅只介紹虹陽公司人 員聯繫陳金庭便可論為幫助逃漏稅捐之行徑,況未析述縱或 被告涉案舉動洵同檢察官起訴書上載情節即已該當幫助逃漏 稅捐之主觀故意、客觀行為所持理由為何,悉見公訴人未盡 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
㈡遍閱證人陳金庭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中雖稱係將 上開發票售與被告或透過被告介紹售與虹陽公司人員等情(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82頁 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195頁),然觀證人陳金庭自遭調查 局人員查獲時起迄今之說詞,其於歷次調查局人員詢問、檢 察官偵訊、自身涉案部分準備程序及本案審理中就上開發票 之販售對象、交易經過等項均為前後不一之陳述—⑴於調查 局人員詢問中先稱:伊曾虛開上開發票售與綽號小威之被告 ,實際前往與伊交易之對象乃為被告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 面);⑵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虹陽公司人員初次與伊真正 交易往來便謂係受綽號小威之人轉介洽購商品,日後虹陽公 司人員才另表達意欲洽購內容不實之發票云云(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195頁);⑶於自 身涉案部分準備程序中又稱:虹陽公司人員僅只告知乃受綽 號小威之人介紹購買商品,待該次真正交易完成約1週後則 開口欲購內容不實之發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至 第32頁);⑷於本案審理中改稱:虹陽公司人員於自陳係受 綽號小威之人介紹購貨約1年後方始洽購內容不實之發票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及該頁背面)。檢視證人陳金庭 不斷翻異其說之歷程,誠就被告是否自行洽購或介紹他人洽 購上開發票之重要犯罪事實顯具切身利害關係甚者利害相反 ,惟衡證人陳金庭迭次所述出售上開發票之對象及過程,僅 為單一陳述且其真實性多含反覆矛盾之處,滋啟疑竇礙難率 爾輕信。次經本院審究證人陳金庭其中各次所述乃係透過被 告居中介紹之證言,卻僅呈現證人陳金庭屢屢表明虹陽公司 人員對其告知被告「介紹購貨」但非「介紹洽購上開發票」 該等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未涉隻字片語合乎檢察官起訴書所 認被告居中介紹銷售上開發票之涉嫌情節,箇中差別扞格兩 歧,無法採納證人陳金庭於本案審理中一再解釋之前憑空猜 想綽號小威之人即為被告純粹出於臆度此種推測言詞(見本 院訴字卷第104頁背面),焉能遽斷被告洵係自行購買或介 紹他人購買上開發票之人,致悖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 儘管證人陳金庭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曾稱:實際前往與伊交 易上開發票之對象便為被告云云,斟念證人陳金庭與被告未 負深厚情誼委無甘冒偽證罪責以圖偏袒被告之動機,既經證 人陳金庭詳敘乃因誤會被告與前來洽購上開發票之人一夥遂 擅跳過實際交易對象直接略稱係出售與綽號小威之人而於本 案審理中改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背 面),自不足以執證人陳金庭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所述臆測 之語驟認被告身為上開發票之買方無疑。
五、綜上各節,本案難認公訴人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自行洽購或介紹他人洽 購上開發票之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別無合 理理由,尤難單憑被告與證人陳金庭間之業務往來或客源介 紹此一業界常見情形進而推測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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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 業 人 名 稱│開 立 期 間│件數│銷 售 額│營 業 稅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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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華資訊有限公司 │94年12月間 │ 5件│ 331萬6,680元│ 16萬5,8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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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華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