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14號
KSDM,106,聲,141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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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清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0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清課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課(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 、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為傷害案件、附表編號2 、3 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 4 年11月及105 年10月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傷害 │有期徒刑3 │104 年11│臺灣高雄│105 年11│臺灣高雄│106 年1 │
│ │ │月,如易科│月24日 │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4 日 │
│ │ │罰金,以新│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臺幣1,000 │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 │0000號 │ │0000號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105 年10│臺灣高雄│106 年3 │臺灣高雄│106 年4 │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3 日 │地方法院│月13日 │地方法院│月11日 │
│ │之施用二│罰金,以新│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級毒品罪│臺幣1,000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000 號 │ │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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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105 年10│臺灣高雄│106 年3 │臺灣高雄│106 年4 │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8 日 │地方法院│月13日 │地方法院│月11日 │
│ │之施用二│罰金,以新│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級毒品罪│臺幣1,000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000 號 │ │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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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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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