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莊弘道
具 保 人 袁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淑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莊弘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 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由具保人 袁淑萍於民國96年5 月3 日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 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 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 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 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全戶遷離戶籍地 ,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 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於96年5 月3 日 出具現金500,000 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0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 人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522 巷40號住處,通知受刑 人於100 年11月24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 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 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而於100 年11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泰山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 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 受刑人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處拘提受刑人,均因未遇 受刑人而無法拘提到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0 年12月30日發佈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 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16 日板檢玉銅100 執助4399字第72886 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 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 發佈通緝而仍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