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昭榮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O四號之 二「逸香清茶館」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許可之工作,且知悉林玉蟬、黃美華、林瑞玲、陳秀瑜、吳秀英係大陸地區人民 且並未獲在臺工作之許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林玉蟬)、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林瑞玲)、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許(黃美華)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陳秀瑜)、九十年十月七日(吳秀英),以每人每月新 臺幣(下同)七千元至八千元之代價,連續僱用上開五人在上開處所從事服務生 工作,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