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75號
TYDM,101,聲,175,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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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聖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國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聖國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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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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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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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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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1月22日 │100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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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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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4957號 │100年度偵字第6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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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659 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78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3月10日 │100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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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659 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4月11日 │100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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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